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V,106,金上更(一),1,202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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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蔡春咏
      陳嘉倫 

      陳隆堯 
      陳嘉悌 
      陳隆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上訴人  吳愛琴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賴姚秀玉
      蔣佳璋 
      宋明政 

      許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記載應予更正:㈠主文第四項關於「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元」;㈡事實及理由關於本裁定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㈢附表四編號5 「給付金額」欄關於「14,483,2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647,6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更正部分
┌───────────────────┬───────────────────┐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
├───────────────────┼───────────────────┤
│原判決第38頁第10行:14,483,267元 │14,647,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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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