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琦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109 年1 月10日召開之 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 紀錄等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4年9月11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同案另犯強制罪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性侵害犯 罪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之規定, 安排55次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09 年1 月10日召開10 9 年1 月第233 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後,審 議結果認為受刑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之規定, 認定治療未具成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評估會 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㈢本院依受刑人接受上揭強制治療之紀錄報告,參酌性侵害受 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所載「陳員在課程 中有明顯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等情形,對課程理解有 限,常有自我中心、恣意而行的脫序行為,且隨時間增加, 出現混亂行為愈多。個案此次的犯行與其衝動出現後便無法 控制,除非目的達成,而其衝動性經由目前的治療未獲明顯 的改善,加上個案對自己的危險情境、危險因子、再犯預防 策略無法瞭解,且出監後沒有強而有力的監督者,推估其再 犯性高」等詞,並未逾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判斷,是檢察 官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 議紀錄之審議結果,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