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曾享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 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 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各本 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 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 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 毒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