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8號
KSHM,109,聲再,1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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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宗隣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94 號、第2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宗隣(下稱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一再主張對聲請人為測謊鑑定 ,以證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並未說謊,然均以聲請人年歲已大 ,否准聲請;另本案共同被告蔡正山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 涉案,並非真實,若對蔡正山為測謊鑑定,亦可證明蔡正山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涉案,為不實。是本件對聲請人及蔡 正山為測謊鑑定,可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 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蔡正山之自白及聲 請人蘇宗隣之部分不利陳述,及證人蘇金華蘇清全、蘇憲 平、蘇正雄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要求補 正之函文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蔡正山於收受上揭補正函文 後,為偽造祭祀公業蘇耍派下現員民國103 年3 月7 日同意 書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犯行前,確有與聲請人討論後為之 ,是聲請人與蔡正山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何以具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聲請人 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原確 定判決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情形。又聲請 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均函復因聲請人年齡過高不宜進行測謊,法院未 依聲請送測謊鑑定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若對聲請人為測謊鑑定,可以證明聲請人 否認犯罪並未說謊,若對蔡正山為測謊鑑定,亦可證明蔡正 山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涉案為不實,是本件對聲請人及蔡 正山為測謊鑑定,可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證 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 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 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 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 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 、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 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 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 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 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 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 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 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 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 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



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 、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 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 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 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 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 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 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 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 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 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 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 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 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 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 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 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查原確定判 決業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 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 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本院確定判決論斷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正山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俱有卷內證據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應就聲請人及證人蔡正山 行測謊鑑定,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測謊結果經單獨 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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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