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上重
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考)。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而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聲請人已為自 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件卷證可查。 ㈡
1.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經濟條件,難認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未符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依 據其於偵審中之自白及現存之事證而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參酌避免入監執行乃人之天性 ,已難認聲請人主觀上無逃避日後執行之意圖;又其既受上 開重刑之宣告,且目前有1 隻手截肢,並自述心臟裝有支架 ,平日以捕魚為業,其越南籍之妻最近至看守所會面時稱將 於近期回國一趟等情,客觀上亦非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 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羈押 原因無訛,聲請人上開所認非無誤會。
2.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目前已達65歲之高齡,心臟裝有支架 且左眼已失明,有命其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之必要;又其 除越南籍之妻子外,尚有一子同時屬殘障及精障,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本非豐厚,如否准其撤銷羈押之聲請 ,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電詢被告有無不適 合羈押及需保外就醫之客觀情事乙節?據看守所駐診醫師回 稱:(其)生命徵象穩定,建議門診追蹤及手術治療等語,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3 月30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人所涉犯 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其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高 達454 公斤餘,且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現上訴最高 法院中,聲請人預知其年邁且刑期極長,其逃亡不到案之危 險必隨之增加,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日後不到案之 危險尚不能以具保等較輕處分予以替代,其上開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3.至聲請人所指個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各情,核均與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涉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涉案情節非輕,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
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認其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 在,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臻 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聲請人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