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賜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3 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