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蕙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蕙敏因行使偽造私文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蕙敏(下稱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