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8號
KSHM,109,聲,32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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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加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加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加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編號2 、3 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 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 6 年9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犯罪型態相異,但均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罪先前雖經 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3 判決併科罰金 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 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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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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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 年10月間│本院107 年度上│108.9.24│本院107 年度上│108.9.24│ │
│ │級毒品 │ │某日起至107 │訴字第1233號 │ │訴字第1233號 │ │ │
│ │ │ │年1 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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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供製│有期徒刑伍年│105.12.27 至│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8 年│108.12.2│編號2 至│
│ │造而栽種│陸月 │107.1.29 │ │ │度台上字第4211│5 │3 曾定應│
│ │大麻 │ │ │ │ │號 │ │執行有期│
├─┼────┼──────┼──────┼───────┼────┼───────┼────┤徒刑6 年│
│3 │持有具殺│有期徒刑貳年│103 年6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月確定│
│ │傷力槍枝│,併科罰金新│某日起至107 │ │ │ │ │ │
│ │ │台幣伍萬元 │年1 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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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