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董育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執聲他第2497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育廷(下稱異 議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 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A案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下稱B案);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下稱C案)。⒉異議人所 犯B案,判決確定日為99年2 月26日,異議人於98年6 月11 日再犯C案,C案係於B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 第51條之數罪併罰規定,B案得與C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異議人乃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將B、C案重新定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 執聲他字第249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違誤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以B案、C 案各罪宣告刑為基準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 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 ,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如A案之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該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5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2945號指揮執行;另異議人所 犯如B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 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異議人所犯如C案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就異議人犯偽造公 印文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15年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4 月,異議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嗣經本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指 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異議人前揭A案及B案共三罪,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 9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 ;因C案犯罪之日期(98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1日),並 非A案首先判刑確定日(96年3 月5 日)之前所犯各罪,自 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許異議人任擇其 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 執聲他2497字第1090009911號函覆異議人稱:「台端所犯後 案100 年執更字第3602號(犯罪日期為98年5 月間某日、98 年6 月7 日、98年6 月11日)之罪係在前案99年執更字第14 87號(首罪確定日期為96年3 月5 日)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更定執行刑之聲請 為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