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沅(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即民國108 年4 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4所示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13所列之罪 (1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987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 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