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 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給付沒收物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處分為不當(108 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00
00000000號、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0000
000000號執行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甲、異議人范宗明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范宗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范宗明係被 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原名為葉鼎南,下同)、楊 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法定代理人胡正儀)呂秀 齡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其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第一 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 金訴字第2 號,及鈞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異議人范宗明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8193號、107 年度司執字 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付沒 收物,該署於108 年10月15日函稱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 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同年12月30日函覆稱因得億智公司尚 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異議人范宗明聲請給付 沒收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又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第4 條 規定,檢察官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 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 ,並載明裁判確定屆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 發或給付之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 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同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 、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 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有多數請求 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分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三、經查:
㈠異議人范宗明前以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 、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為被告,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金字第 6 號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范宗明新臺幣(下同) 67 4萬4100元確定,嗣經該院裁定確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為9 萬9233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網路版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范宗明執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對 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 、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 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范宗明提出該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 頁)。而姜志忠、葉炳材、 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成立得億智公司,違反 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 、105 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 10 6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275頁);得億智公司負責人 吳森彬尚經原審通緝中,亦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說明在卷( 見本院確定判決第79頁)。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十八所 載(見本院卷第273 頁),確扣得帳戶內存款、現金4000餘 萬元及股票。
㈢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他字第2478號卷 查核結果,執行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為任何處置,且卷證資料,亦無從 判斷有何程序上無從進行之情事,而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 算,沒收款尚未確定,亦無礙依上開辦法進行公告或就無爭
議部分先為給付等程序,則異議人范宗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2 項、484 條規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 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為不 當,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開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書撤銷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所主張同署108 年10 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部分,因處 分之相對人並非異議人范宗明,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後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異議人陳銘杰部分:
一、異議人陳銘杰略以:㈠異議人陳銘杰係得億智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 春葉、呂秀齡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而姜志忠等違反銀 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㈡異議人范宗明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819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 債權憑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付沒收物,該署 以: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得億智 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給付沒收物等語 。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 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對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有不 服者為限,因此,若非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效力所及 之人,即不得聲明異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 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及同署10 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 之對象均非異議人陳銘杰(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陳銘杰即不得聲明異議,因此,其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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