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9號
KSHM,109,毒抗,1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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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順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22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 度為868ng/mL,可待因濃度為256ng/mL,而原審裁定所引「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 記載,其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 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止咳 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惟本件被告辯稱服用者為晟德甘草止咳「 藥水」,並非「錠劑」,是以上開論文所述(2) 之情形與本 件事實背景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故原審裁定謂「參 諸上開論文摘要說明,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 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為施用海 洛因所致」等語,顯係該論文之誤用,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被告所提出之建成診所藥單及該診所109年1月13日支字第 1090113 號函,至多僅能證明醫院確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之事 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 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其他干擾因素所致,其尿液檢驗之嗎 啡陽性結果,應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馬順宏因有咳嗽、有痰、流鼻水等感冒症 狀,曾於108 年10月17日至建成診所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 斷為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而開立包含晟德藥 廠之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在內之藥物予被告服用 ,服用量及給藥日數為每日10ml、7 日份等情,業據被告接 受文山派出所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2 至3 頁、偵卷第40頁),並有建成診所藥單及該診所109 年1 月13日支字第109011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至9 頁、偵卷第43頁)。而建成診所醫師開立之上開甘草



止咳水,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 啡含量約10% ,可待因約0.5%,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 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 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 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 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見偵卷第29頁 )可憑,則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 甘草止咳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二)又本件被告馬順宏 尿液中嗎啡濃度為868ng/ mL ,尚遠不及確判之4,000ng/ml 數值,雖其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為3.39【868 ÷256 =3.39 (小數點二位以下4 捨5 入)】,因只多出0.39,尚在一般 檢驗之誤差信心水準範圍內,仍無法即據此認定被告尿液檢 體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為施 用海洛因所致,自不能單以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 可待 因比值,即遽予認定其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証据,如針筒、吸食器或毒品等物,以確實証明被告有 施用毒品情事,其犯行不能証明,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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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