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享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10日裁定( 109 年度聲勒字第3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所載。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 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 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曾享智(下稱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 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86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
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 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 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 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 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 18日FDA 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 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9 月26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依上開說 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主張其並無施用毒品,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推翻上 開科學檢驗結果,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