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逸興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逸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余逸興係屏東縣○○鄉○○路0000號廟宇「○○宮」宮主邵 映貴之姪兒(余逸興稱邵映貴姑姑,但未作親子鑑定),於 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雲龍宮附近小吃店與王義翔 (原名王天福)飲酒時,獲悉陳敏智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 雲龍宮」前香爐旁小便(陳敏智係在雲龍宮內飲酒時坐於椅 子上直接小便),認為陳敏智不尊重其與邵映貴,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龍宮對面之同 路29-6號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巷道、王木桂停放小貨車處, 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敏智倒地,再以腳踹陳敏智之胸部及背部 等處後,因陳敏智不滿遭毆打而對余逸興叫罵,此舉令余逸 興更加不滿,於雙方行至上開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此時余逸 興主觀上雖無致陳敏智於死亡之故意,惟知悉胸、背部均為 人體要害,客觀上可預見胸、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若遭受重 擊,極可能導致他人之胸、背部內重要器官受創而引發死亡 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 敏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陳敏智受傷倒地,再持大梅社區活 動中心內質地堅硬之鐵製折疊椅毆打陳敏智之胸、背等身體 部位,致使陳敏智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肺被肋骨 斷面刺破、右側大量血胸(約1700毫升)及全身多處撕裂傷 、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而余逸興於施暴後即自行離去,陳 敏智負傷至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對面之曹姐小吃店向曹玉美求 救,曹玉美即打電話給陳敏智之父親陳利夫,陳利夫到場後 立即報案,由救護車將陳敏智載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急救,然因陳敏智傷勢嚴重,於同月24日3 時40分許,不幸
因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與氣胸而不治死亡(陳敏智送醫 時血液酒測值401mg/dl;解剖報告記載血液檢出酒精331mg/ dl)。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持 拘票於同月24日16時20分許拘提余逸興到案,並於大梅社區 活動中心扣得余逸興持以攻擊陳敏智所用之鐵製折疊椅1 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253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逸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1頁;相卷第73至77 、90至94頁;偵聲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93、142 、157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3 、252 、266 至268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敏智父親)陳利夫、邵映貴、邵映雪(邵映 貴之姐,案發當日與陳敏智一同飲酒)、曹玉美(曹姐小吃 店老闆)、王義翔、王木桂(即案發當日下午與陳敏智一同 飲酒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潘永財(即獲報至 「雲龍宮」處理陳敏智便溺事宜之員警)、王松齡(即被告 於案發後拜訪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50、53 至61頁;相卷第11至15、135 頁;偵卷第19至21、103 至11 9 、165 至169 、187 至203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鐵 製折疊椅1 張可證,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與10 7 年12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86176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牡丹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至7 、63至71、103 至105 、145 至 181 頁;相卷第17至19、43至51、55、227 至309 頁;原審 卷第109 至112 頁)。又查:
㈠、本件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義翔飲酒,獲悉陳敏智在「 雲龍宮」前之香爐旁小便(陳敏智係在雲龍宮內飲酒時坐於 椅子上直接小便),認為陳敏智不尊重其與其姑姑邵映貴( 未作親子鑑定,但彼此以姑、姪相稱),心生不滿,找陳敏 智理論時,與陳敏智發生衝突而拳腳相向,復因陳敏智叫罵 ,再以拳腳毆打陳敏智,且踢踹陳敏智之胸部及以鐵製折疊 椅毆打側躺在地之陳敏智之胸、背等處,衡情被告與陳敏智 並非熟識,並無深仇大恨,乃係在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恣意暴力相向,且先以拳腳毆打陳敏智,復因聽聞陳敏智之 酒後言詞,氣憤難消,而以鐵製折疊椅攻擊陳敏智,但應無 置陳敏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且陳敏智無做任何反擊,被告 亦無將犯意提升為殺人或重傷之誘因,核與被告供承其毆打 陳敏智僅係為「教訓」陳敏智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供稱:其係持鐵椅往倒地「側躺」之陳敏 智背部等處毆打等語(見相卷第75頁),以陳敏智當時倒地 之身體略呈「側倘」姿勢以觀,陳敏智之胸部、單(右)側 肋骨部位因較凸起而易受攻擊、並處於主要受力部位,此由 被告嗣於本院供稱:「(當時陳敏智的身體是側躺,會有一 邊的身體背部或肋骨、胸骨朝上面,你就是朝那個側邊打下 去嗎?)對。」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7 頁)。且本件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刑生字第1078011368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1.編號10-2棉棒(採自變形鐵椅椅背凹陷處)檢 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陳敏智DNA-STR 型別 相符,…。2.編號10-3棉棒(採自變形鐵椅椅腳處)檢出另 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余逸興DNA-STR 型別相 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屏警鑑字第 10738617600 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2月3 日刑生字第10780113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相卷第227 至327 頁),則由「變形鐵椅椅腳處」檢出被 告DNA 及「變形鐵椅椅背凹陷處」檢出陳敏智DNA 之跡證, 顯示被告係手握鐵椅之椅腳,再以椅背毆打(擊)陳敏智; 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係以手握(拿)鐵椅椅腳,再 以鐵椅(椅背)往陳敏智之身體處毆打(擊)等情吻合(見
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復有扣案之變形鐵椅1 張可憑( 鐵椅照片見警卷第177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㈢、本件被害人陳敏智因遭受被告之毆(攻)打(擊)後,因而 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肺被肋骨斷面刺破、右側血 胸及全身有多處撕裂傷、擦挫傷、瘀傷之結果,且因多處肋 骨骨折、大量血胸與氣胸,於107 年10月月24日3 時40分許 ,不幸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 病歷、護理紀錄、外傷嚴重度分數、攝影檢查說明、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約束前評估及說明書、氣胸內插管說明 書、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及輸血說明及同意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0月31日恆警偵字第10732069200 號 函暨相驗與復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4日法 醫理字第107000547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40、103 至131 、137 、141 至22 3 、329 至343 頁)。另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人 體軀幹內有重要臟器,如胸、背部遭重擊,可能使人體軀幹 內部重要組織器官破裂,進而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客觀上 所能預見,衡情被告當能預見以腳踢擊陳敏智之胸部等身體 部位,並以質地堅硬之鐵製折疊椅毆打陳敏智之胸、背部等 處,可能致使陳敏智胸骨骨折而刺破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而為前開傷害行為 ,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與陳敏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至明,被告對陳敏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 責。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本件係其姑姑即證人邵映貴教 唆其傷害陳敏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查:被告於 警偵及原審均一致表示係其不滿陳敏智在上址尿尿一事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邵映貴是否叫唆 你毆打陳敏智?)沒有。」等語(見警卷19頁;相卷第77頁 ),明確否認係受邵映貴之指使(教唆)行兇;又證人邵映 貴亦否認有指使被告攻擊陳敏智(見偵卷第109 頁),且邵 映貴於陳敏智在「雲龍宮」隨地小便後隨即報警前往處理, 此據證人邵映貴及員警潘永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7 、11 3 至115 頁),衡以邵映貴於案發當日就陳敏智在上址隨地 小便一事既循法律途逕報警處理,自無再私自對陳敏智施暴 之必要,況檢察官並未起訴邵映貴與被告共同傷害陳敏智,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姑姑邵映貴當時並沒有叫 其去打或對陳敏智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因此,
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本件被告係受邵映貴之 指使而為本件犯行(按:邵映貴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㈤、至告訴人陳利夫表示:因我檢舉被告與王松齡、王義翔於10 7 年8 月中旬竊取國有林班地百年茄苳樹(價值600 萬元) ,被告等人知道後要報復我,結果弄到我的小孩即陳敏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145 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 日即107 日10月24日警詢已明確供稱:我兒子陳敏智會被毆 打送醫,係肇因於酒後在大梅路29-1號「雲龍宮」內隨便尿 尿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且迄至原審108 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止,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未敘及本件係肇因 其檢舉被告與王松齡等人竊取茄苳樹,故其嗣於本院所述上 情,既未檢附相關事證供參,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 王松齡及王義翔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謀議、或 參與本件毆打陳敏智之犯行(見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6 5 至169 、187 至203 頁)。佐以,本件案發後,警方於10 7 年10月24日7 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0 號查獲被告時,被告與王松齡(另案待拘犯人)、王義翔 等人在場,經徵得其等3 人同意帶回查證,於查證期間並未 發現王義翔身體四肢有明顯受傷流血之痕跡,且王義翔於當 (24)日得知陳敏智死亡後情緒顯得相當激動,哭泣並私下 咒罵被告怎麼會作出毆打陳敏智致死這樣的情事,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 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830090 9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35 至239 頁);且扣 案之鐵椅經採證結果,「變形鐵椅椅腳處」及「變形鐵椅椅 背凹陷處」均未檢出王義翔之DNA (見相卷第313 頁),可 知依警方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王松齡、王義翔涉案。又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並一致 供稱本件係肇因「陳敏智在雲龍宮內尿尿」,並無告訴人所 稱「因檢舉竊取茄苳樹而伺機尋釁」之事。再者,經本院調 取被告與王松齡及、王義翔之前科表,可知其3 人均無於「 107 年8 月中旬竊取茄苳樹」等相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53 至205 、235 至248 頁);至本院向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及屏東縣政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於107 年間有無查辦被 告與王松齡、王義翔盜伐林木案件?」覆以:「王松齡107 年6 月22日於恆春工作站第9 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黃連 木2 株;另被告及王義翔部分則查無資料」等情(見本院卷 第223 至233 頁),就犯罪行為人、時間、竊取標的物等節 ,均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按:王義翔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9 頁)。基此,告訴人上 開所陳各節,僅係其個人之主觀上看法,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自無憑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第277 條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然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傷害致死部份,前後規定之文字俱無 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傷 害之行為,而對於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該死亡結果 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 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犯 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陳敏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 ,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為 與陳敏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先在 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巷道毆擊陳敏智,復因陳敏智叫罵, 又於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內毆擊陳敏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 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雖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然被告係於酒後傷人致死 ,且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 中1 次於本件構成累犯,參見前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深知 飲酒後易衍生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竟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 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再次於酒後犯案,並毆打 被害人陳敏智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 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 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 別。因此,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質不同於前案,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此量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從而,辯 護人以:本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應加重其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如 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相對立的告 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 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 地發生,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 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 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妥 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 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換言之,刑法第57條所例示 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 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
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 ,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 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 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 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 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 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陳敏智並不熟識,被告僅憑他人轉述陳敏智在上址「雲龍宮 」喝酒時隨地小便,率將手無寸鐵之陳敏智毆打倒地,並以 腳踹陳敏智之胸、背等處,復因陳敏智之言語令其不悅,即 持鐵製折疊椅朝已酒醉之陳敏智之胸、背等處毆打,使陳敏 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狀非輕,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僅量處貼近 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8 年(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自有評價不足,而有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敏智並不熟 識,彼此亦無其他嫌隙,詎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轉述,獲悉陳 敏智在上址「雲龍宮」喝酒時隨地小便,本事不關己,竟僅 憑其主觀上認為陳敏智之行為對其與邵映貴等人不尊重,據 此枝節小事,於明知此事業經邵映貴報警前來處理完畢(按 :此由被告及證人王義翔、邵映貴等人之供述可證),本無 需其再介入、橫生枝節之情況下,為逞一時之勇,竟主動趨 前尋釁,率將手無寸鐵之陳敏智毆打倒地,並以腳踹陳敏智 之胸、背等處,復因陳敏智之酒後言語令其不悅,竟於陳敏 智並未還手、且因酒醉而無法反抗或採取閃避舉動之情況下 (按:依陳敏智送醫時血液酒測值401mg/dl、解剖報告記載 血液檢出酒精331mg/dl判斷《見警卷第147 頁;相卷第339 頁》,已近呈酒醉狀態),再持質地堅硬之鐵製折疊椅朝陳 敏智之胸、背等處毆打,終致陳敏智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 骨折、右肺被肋骨斷面刺破、右側大量血胸(約1700毫升) 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此由扣案被告持 以攻擊陳敏智之鐵椅「椅背凹陷」受損狀況(見警卷第177 至181 頁),可知被告下手力道甚猛、手段粗暴;又縱使陳 敏智之酒後辱罵言語令其不悅,惟依當時情境,被告當可選 擇離開、不予理會或以嚴厲口吻制止即可,並無以此過激方 式對陳敏智施暴之必要,衡諸被告之惡性,顯較一般敵對之 雙方,一方於衝突過程中不慎將他方毆打致死之情節為重, 是被告自難依憑犯罪當時受此一刺激,藉以合理化其本件傷
害致死犯行。又被告於施暴後,既已見陳敏智受傷倒地,仍 未將陳敏智送醫救治,致使陳敏智傷重不治死亡,令告訴人 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非輕,佐以被告犯後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難認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尚以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具狀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一再表達對被告不滿之意( 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檢察官亦上訴請求量處較重於 原判決之刑;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向告訴人致歉 (見相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9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相卷第21頁;原審卷第 191 至192 頁;本院卷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製折疊椅1 張,雖係供被告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57 頁),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7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