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德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德進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 凌晨1時35分至45分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琬琦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道路上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採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 該掉落物,致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 車道而停駛,洪琬琦因此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 臉頰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勢(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德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已肇事致洪琬琦昏迷、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 逃離現場。嗣因上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肇致凌櫻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吳建興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 94頁),核與證人洪琬琦、凌櫻爾、黃萬輝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107年1月 5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年5月 14日岡秀醫字第0000098號函暨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洪琬琦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並記載被告係因不詳原因自撞護欄等詞。然被告駕車 自撞護欄之原因為輾過道路上之掉落物,導致車體打滑此節 ,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且其駕車搭載洪琬琦外出上路 前,渠2人於同日凌晨1時3分至35分間,有多次以手機相互 聯繫,復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南市東區或中西區之情形,亦 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對照可查(偵一卷第101-104頁),又 被告對此陳稱:出發前伊有與洪琬琦通電話,伊一開始在別 處,後來有回到店裡,當時是洪琬琦催促伊快點出來等語( 交訴卷第337頁)。再佐以洪琬琦在車禍發生以後,係經救 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進行救治,故於同日凌晨3時10 分許,其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與醫院地點相符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樓頂,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存 卷可稽(偵一卷第103頁)。準此,洪琬琦之手機門號基地 台位置,既於案發當日,均係隨其個人所在地點而搭配移動 ,輔以員警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 之車禍發生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45分許,有現場圖可參(警
卷第16頁),於考量被告駕車搭載洪琬琦上路後,渠2人既 共乘一車,應無再以手機聯繫必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詢 被告與洪琬琦陳述一致之出發地即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店面,與距離案發地點約隔2公里之路竹交流道之 行車時間,於交通順暢時僅約14分鐘,業有網路地圖列印資 料存卷可佐(偵二卷第30頁),對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 係凌晨時分,交通流量應屬甚少之情,可認定被告於出發後 約10分鐘即抵達案發地點,尚與客觀情狀相符。綜上,足認 被告係在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35分,在臺南市某處與洪琬 琦為最後一次通聯後,即駕車搭載洪琬琦上路,並在同日凌 晨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發生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甚明。 起訴意旨對車禍時間及原因之記載,尚有誤會。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 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選 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疏未對道路上之掉落物採取必 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掉落物打滑而 自撞護欄此情,前已述明,則被告肇事逃逸前,就本件車禍 事故,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 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依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予以論處,並無造成過苛處罰之 情事。是以,本院就被告對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 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應依法判決。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不該,更於違反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而肇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 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地點則係國道高速公路, 來往車輛時速甚快,是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所造成被害人生 命、身體之潛在危害性,顯較日間之一般道路為高,遑論被 告肇事後,因其未採取任何救助或警示措施即逃離現場,客 觀上不僅造成共計3台車之連環車禍,更有使昏迷之被害人 ,在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另遭受凌櫻爾所駕駛車輛 撞擊之情事,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低;再衡酌被告 駕駛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已使該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有卷 附現場蒐證可稽,且洪琬琦雖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腹部 及左膝鈍挫傷等外在皮肉傷勢,但於車禍後,係出現昏迷不 醒之情況,顯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斯時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等語自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改,犯後態度不佳; 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洪琬琦於案發時即將論及婚嫁,現已有 婚姻關係,而洪琬琦始終未表示欲對被告訴追之意,更於偵 審階段,均表明其願意相信被告等意旨;另參酌被告前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均係在94年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季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 ,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另與前妻所生4名子女均已成年,經 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於95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洪琬琦諒解,前已述明;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