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0號
KSHM,109,交上訴,1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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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竟於106 年2 月10日23時08分許,駕駛其母親洪靈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 ─3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友 人張城逢、妻子李珮玲、母親洪靈珠及其他友人等共8 人, 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維新路21之 37號「聞香閣餐廳」(下簡稱上開餐廳)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 (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超速直行,適 有陳宜思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餐廳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橫 越維新路後,改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導致被告蕭文斌所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陳宜思所騎乘腳 踏自行車,導致陳宜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腦出血、左腳翻裂傷術後、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術後、 左小腿翻裂傷併皮膚移植術後合併腓總神經斷裂、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小腿腓神經受損、垂 足等傷害。詎被告蕭文斌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揭車輛已經肇事,經被告蕭文斌下車察看後,知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 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立即請同車 友人張城逢頂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棄車逕自徒步離



去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斌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 月8 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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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