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隆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隆進於民國107年5月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新路北側,欲行走至道路對面南側之楠梓新路247 號新上 郵局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楠梓新路,行至楠 梓新路由西往東之慢車道時,適林詠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子權,沿楠梓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左手把擦撞 戴隆進之腹部(林詠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詠軒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隆進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0頁),爰不另贅述, 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隆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雖有違規穿越馬路,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我 已完成穿越馬路「完畢」後,在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走約10.2 公尺始遭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詠軒倒地滑行的機 車撞及下腹部而受傷,我沒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的機車是 車頭撞到我,不是左手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楠梓新路至對面之郵局,在
楠梓新路247 號郵局前由西往東之慢車道,與告訴人林詠軒 超速騎乘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搭載有余子權之上開機車,發生 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又事發之楠梓新路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等情,業據證人林詠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余子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8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 google街景圖1 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97 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詠軒)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基礎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詠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沿上開路段直行,發現 被告時,已閃避不及,左手把擦撞到被告肚子後倒地,被告 是從對向穿越馬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要閃 停在路邊的汽車,有看照後鏡以及往左偏,轉頭回來往前看 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左前方,我是看到被告側面,往郵局 方向前進,我就往右閃,但機車左手把還是擦撞到被告肚子 ,當時被告還在車道內,離人行道有一段距離,我碰撞到被 告的位置大約是在接近郵局的西側,我撞到被告後,還有前 進一小段距離才倒地等語;核與證人余子權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正從對向穿越雙黃線車道,我發現被告時,告訴人 機車的左手把已經碰撞到被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機車倒地 後刮地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約有2.2 公尺,距 離郵局最西側約有10.2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警卷第10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確係在楠梓 新路247 號郵局前之慢車道內,參以被告當時係要到郵局領 錢之目的,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是以證人林詠軒證稱被告當時面向郵局往道路之南 側前行,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受有下 腹部挫傷疼痛瘀青、右膝挫傷約3 ×2 公分等傷勢,有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6頁),核先敘明。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日警方在其就醫之健仁醫院製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當時步行 跨越雙黃線,沿楠梓新路北向南欲往郵局領錢,對方車MDX- 9768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我人腹部與對方車碰撞」等語 (警卷第17頁)。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機車撞到 我肚子,是肚臍下方由右往左一整排,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右 側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31 頁),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為一般速克達之型式,車頭部位係前輪較為突出,並有上
開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1頁),則若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 碰撞被告,依該機車車頭之高度位置,不可能撞擊被告之下 腹部,並造成有一整排之傷痕,反而該傷勢位置及狀態,核 與遭機車手把擦撞之情形相符,因此被告辯稱是遭告訴人機 車車頭碰撞一節,應非可信。
⒊針對上開疑點,本院質之被告稱「(問:如依你的辯解「已 穿越車道『完畢』後在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走約10.2公尺始遭 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詠軒機車撞及下腹部而受傷 」,則你受傷之位置應在後背部才是?何以你是「下腹部正 面」受傷?)答:楠梓分局偵查員也有問我這個問題,我現 在回想,當時我聽到刮地聲,轉身過去看,才被撞到下腹部 正面。(問: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你在談話紀錄中提到我 在穿越馬路時,與告訴人對撞,有何意見?)答:我忘記為 何在談話紀錄表上這樣說,但起訴書所載與我剛才所述過程 相符。我的行為是違規,但沒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 是他自己倒地時導致的,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2頁) ,顯與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日警方在其就醫之健仁醫院製 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不符,已 非無疑。又本院比對被告上開傷勢,係下腹部一整排傷害, 且較嚴重之部位在右側,以及右膝亦受有挫傷,可見告訴人 機車左手把是由被告身體之右側擦撞後,持續擦撞其腹部至 其身體左側,而此種擦撞之經過,須為被告面朝新上郵局往 前行走始能造成,如為被告所辯已完成穿越馬路「完畢」後 ,在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走約10.2公尺始遭違規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林詠軒倒地滑行的機車撞及一節屬實,則被告當 時係沿慢車道往東行走,既是「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則告訴人擦撞被告而受傷之位置應在其「後背部」,方符 合常理,且無法造成其「正面」下腹部一整排之傷害,因此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非可採信。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仍在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可認 定。
㈣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屬一般交通常識之注意規範自有所悉, 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先違 規穿越馬路之情形,足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 規穿越馬路,致遭告訴人之機車所擦擊,被告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傷害 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 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過失,但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 被告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 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有跨越雙黃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 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及 其受傷勢之程度尚非至鉅,又衡以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