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08號、108 年度
偵字第8112號、108 年度偵字第9571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8 年2 月14日12時許,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開車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的統一超 商外,將海洛因交予嚴國榮,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 價金。嗣於同日下午15時24分,嚴國榮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獲及扣得施用後剩餘之 海洛因2 包(淨重0.15公克、1.01公克)(此部分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
㈡108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59分起,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瑞三多次聯絡後(通話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四)。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柏霖 駕車載陳慶源,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抵達高雄市憲政路及 大順路口後,坐於副駕駛座之陳慶源,將海洛因從車窗遞交 予在車外之梁瑞三,並向梁瑞三收取價金3000元(陳柏霖另
案偵辦中)。
㈢108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9 分起,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瑞三多次聯絡後(通話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五)。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柏霖 駕車載陳慶源,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抵達高雄市九如路及大 順路口。坐在車內右後座之陳慶源,將海洛因從車窗遞交予 在車外之梁瑞三,並向梁瑞三收取1000元價金(陳柏霖另案 偵辦中)。
二、經警依嚴國榮提供之手機號碼,依法聲請而自108年4月12日 起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8年5月1日8時許,持拘票拘提陳慶 源到案,暨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慶源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陳慶源,就證人梁瑞三於警訊,及就梁瑞三於偵查中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62 、163 頁)。原審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又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及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梁瑞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 卷第162 、163 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慶源(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100 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梁瑞三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7、38頁 ),互核一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毒偵 字第1390號梁瑞三起訴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四、五所示通 信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堪 予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108 年4 月13日、同年月29日,均係被告 自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瑞三(詳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然因被告會無償提供毒品予共犯陳 柏霖施用,乃係此上開2 次毒品交易,均由共犯陳柏霖開車 載被告前往,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梁瑞三及收取價金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69頁 ,警四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梁瑞三所稱:4 月13日這 次,車上有2 人,錢交給右前座之人,其再將海洛因交給我 ;4 月29日18至19時左右,由車上右後座之人交付毒品給我 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警三卷第40頁)。佐以共 犯陳柏霖亦自承:108 年4 月13日確由其開車載被告前往交 易地點,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託我載他,該次交 易之毒品是陳慶源提供,金額也是陳慶源收取的,我沒有獲 取利益;有時我沒錢買毒品,陳慶源會無償提供我一點毒品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19 頁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0 頁),暨共犯陳柏霖確因涉嫌駕車載被告前往九如路與大順 路口等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梁瑞三,而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 辦等情,有該大隊108 年9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87 2114700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暨卷附陳 柏霖前科表)。是應認108 年4 月13日、同年月29日,均係 由共犯陳柏霖開車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梁瑞三交 易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起訴意旨認上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 自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瑞三部分,顯 與事實未符,應予指明。
㈢又本件雖無被告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然若無利可圖,應無 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衡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何況,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梁瑞三,其確得分別賺價差約4 至5 百元(108 年4 月13 日)、1 至2 百元(108 年4 月29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9 、70頁)。是以,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梁瑞三,當具營利 意圖甚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被告與陳柏 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僅1 年不到之期間, 即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其中1 罪已判決確定, 詳如前述),助長毒品擴散,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 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被告就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 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 源,僅供出本案之其他共犯,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符,此 觀該法條之文義甚明。本案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梁瑞三,均由共犯陳柏霖駕車載被告前往交易, 共犯陳柏霖並經警移送偵辦(有如前述)。參酌本案卷內警 詢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係先於108 年5 月1 日拘提及詢問 被告後,再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於108 年6 月18日詢問共犯 陳柏霖,是否確有載被告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梁瑞三(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又高雄市刑警大隊於 108 年5 月3 日,將被告之本案犯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時,報告書上並未記載陳柏霖為共犯(見偵三卷第3 至5 頁 )。嗣於108 年7 月17日,高雄市刑警大隊始以陳柏霖涉嫌
共同販賣毒品,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時,報告書上已載明 ,拘提被告到案,依法詢問後,再依法詢問陳柏霖,陳柏霖 坦承開車接送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 )。又原審雖調閱高雄市刑警大隊聲請監聽被告之卷證(見 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字514 號),該隊聲請監聽時所提出之 偵查報告,及監聽過程中所提期中報告書,均未提到陳柏霖 為共犯(見該案卷證,原審卷第279 頁筆錄)。本案被告與 證人梁瑞三毒品之交易過程,又無員警跟監之照片及被告與 陳柏霖聯絡之通信監察譯文。故就本案事實一之㈡、㈢2 次 犯行,固堪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陳柏霖。惟被告 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非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此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而能邀減免之寬典。
②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謝從勝: ⑴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 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當日,警詢時雖稱毒品是向綽號 「大胖」之男子取得。於108 年8 月1 日警詢時又稱:謝從 勝是我的毒品來源等語。嗣高雄市刑警大隊雖函覆原審法院 略以:該大隊並未能因此查獲謝從勝(見原審卷第109 頁函 )。然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又稱謝從勝已被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獲,我有到警局指認謝從 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為此,仍有究明本案第3 次 犯行,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必要。 ⑶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市刑警大隊 依證人嚴國榮指證,依法聲請自108 年4 月12日起監聽被告 (手機序號),及於同年5 月1 日拘提搜索查獲被告(本案 )。暨經苓雅分局依法聲請,自108 年3 月12日起監聽被告 (手機門號)、謝從勝、陳煌棋,及於108 年5 月8 日先拘
提查獲謝從勝,再於同年月22日詢問被告(另案)。但高雄 市刑警大隊、苓雅分局並非共同偵辦本案等情,業經證人王 建權(苓雅分局偵查佐)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高雄市刑警 大隊、苓雅分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至149 頁、179 至207 、258 頁),暨經原審調閱108 年聲監字第514 號卷 證核閱無訛。
⑷參酌上情,苓雅分局於監聽過程,約在108 年4 月底,已知 謝從勝之姓名。本案108 年4 月13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梁瑞三之犯行,苓雅分局亦有監聽到被告與梁瑞 三間之對話,及監聽到該次交易過程中,謝從勝與被告聯絡 之對話,該局研判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謝從勝。在被告向 苓雅分局指證之前,該局承辦人就已知謝從勝等情,業經證 人王建權(苓雅分局偵查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5 至 257 頁筆錄),並有苓雅分局之通信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 卷第289 至293 頁)。故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顯非因被 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謝從勝。
⑸被告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當日,警詢訊時已稱毒品是向綽 號「大胖」之男子取得(有如前述)。至於高雄市刑警大隊 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刑案報告書上,雖未記載「大胖」 之真實姓名(偵三卷3 至5 頁)。然嗣於108 年8 月1 日高 雄市刑警大隊警訊時,被告已明確指證108 年4 月20日及同 年4 月25日譯文,係其向謝從勝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見偵一 卷第221 至223 頁筆錄),則被告確有向警指證謝從勝為其 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無訛。然參之原審審理時,謝從勝於檢察 官、辯護人詢問時,自承108 年4 月20日對話譯文,確為被 告約我見面,叫我幫他拿毒品;108 年4 月25日我確有與被 告見面,交易1 萬5 千元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 5 頁)。上開見面交易毒品之日期,又距離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瑞三之日期甚近,則該次被告販 賣予證人梁瑞三之海洛因,確有可能係源自謝從勝。因此, 謝從勝經苓雅分局偵辦於108 年3 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該局監聽過程並未注意到108 年4 月13日之後通訊雙方毒品 授受犯嫌等情,又經證人謝從勝、王建權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53 、254 、258 、264 頁)。稽諸上開說明,應認本 案事實一之㈢犯行,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謝 從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 ⒋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因所販賣之海洛因未全部 扣案,致不知確實之數量,惟由販賣之價金僅3000元推知, 重量有限,所得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依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縱處 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誠屬情輕法重,揆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案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雖係累犯,然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則原審判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之減輕事由,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 項係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 23項之規定,應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先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5 年。是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顯然並無「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客觀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殊無 再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稽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事實一之㈢ 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正犯)、第2 項(偵審中自白),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本案既係警方依法聲請通信監察而查獲被告上開2 次犯行 ,均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參、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雖係累犯,然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則原審判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第2 項係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3項 之規定,應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先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 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5 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瑞三部分,以 「依上開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 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均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 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就 事實一之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瑞三部分,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既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事由,經遞減其刑後(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減輕得減至3 分之 2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顯然並無「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 就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 不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為有理有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 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未供出毒品 來源,僅供出本案之其他共犯,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符, 此關該法條之文義甚明。本案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梁瑞三,均由共犯陳柏霖駕車載被告前往交易 ,共犯陳柏霖並經警移送偵辦。參之本案卷內被告及陳柏霖 之警詢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本案給高雄地檢署偵辦之 報告書及原審調閱高雄市刑警大隊聲請監聽被告之卷證與相 關之通信監察譯文等資料。就本案事實一之㈡、㈢2 次犯行 ,固堪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陳柏霖。惟被告並未
就陳柏霖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且亦非因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能邀減免之寬典,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僅因被告供出本案之共犯陳柏霖,曲解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要件,逕認被告就本案事實一 之㈡、㈢2 次犯行,供出本案共犯陳柏霖部分,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此部分雖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惟仍屬於檢察官上訴 範圍內,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既有違誤,仍有瑕疵可指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 已婚,有2 個9 歲雙胞胎女兒,家庭經濟不好,為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及所得非鉅,且又供出本案共犯陳柏霖,雖未構成法定 之減刑條件,仍可列入犯後態度之參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於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SIM 卡及手機、空夾鍊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及 供本案上開2 次犯罪所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⒊被告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所得 各為3000元(梁瑞三)、1000元(梁瑞三),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無庸於本 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2 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該部分與未經上訴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所處之刑,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存,已當然失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就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認不應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指摘,唯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尚待與未經上訴已確定之罪部分,另 定應執行刑,關於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不為無實益之定應執 行刑,亦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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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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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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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慶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⑴、事實一之㈠:嚴國榮│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108年2月14日。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⑵、偵審自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經上訴,已確定) │
├─┼───────────────────────┼───────────┤
│2│陳慶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一之㈡:梁瑞三│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108年4月13日。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⑵、偵審自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柏│
│ │ │ 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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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慶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一之㈢:梁瑞三│
│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沒收銷│ ,108年4月29日。 │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⑵、偵審自白。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⑶、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柏霖、毒品來源之│
│ │ │ 正犯(上手)謝從勝│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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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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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純質淨重1│⑴、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 │
│ │.91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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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夾鍊袋1包 │⑴、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
├─┼───────────────────┼───────────────┤
│3│電子磅秤2台 │⑴、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 │
├─┼───────────────────┼───────────────┤
│4│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 │⑴、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門號之 │
│ │ │ SIM卡及手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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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 │扣 案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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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純質淨重 │⑴、見偵三卷67頁,調查局108 年│
│ │1.91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 │ 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330 號鑑定書。 │
│ │ │⑵、被告稱:扣案海洛因是要販賣│
│ │ │ 予他人所用(見警一卷第5 頁│
│ │ │ ),為此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 │ │ 海洛因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見警一卷第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見警一卷第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4│玻璃球4支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見警一卷第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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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空夾鍊袋1包 │⑴、被告稱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
│ │ │ 2 次犯行,均有用到(見警一│
│ │ │ 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4 頁)│
│ │ │ 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
├─┼───────────────────┼───────────────┤
│6│電子磅秤2台 │⑴、被告稱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
│ │ │ 2 次犯行,均有用到(見警一│
│ │ │ 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4 頁)│
│ │ │ 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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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華碩, │⑴、門號與附表四、五譯文(事實│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之㈡、㈢犯行)相同,另手│
│ │2272) │ 機序號,除尾數外均相同,依│
│ │ │ 本院職務所知,係同一手機。│
│ │ │⑵、被告雖稱SIM 卡是友人申請(│
│ │ │ 警一卷第5 頁),然衡諸長期│
│ │ │ 供被告使用,被告又稱手機為│
│ │ │ 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64 頁)│
│ │ │ ,自應認SIM 卡實際上亦應為│
│ │ │ 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予│
│ │ │ 梁瑞三時所用,依法均沒收。│
├─┼───────────────────┼───────────────┤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sony, │⑴、門號、手機序號,均與附表四│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五譯文(事實一之㈡、㈢犯│
│ │ │ 行)不同。 │
│ │ │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附表四:108 年4 月13日,陳慶源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
│51至53頁,事實欄一之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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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514號。 │
│監察對象:陳慶源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代稱A)(通話對象則代稱B) │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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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日期│通話對象/ 撥│通話內容 │
│號│ │出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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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4/13│0000000000(│B :喂。 │
│ │13:59:27│梁瑞三)撥向│A :ㄟ。 │
│ │ │0000000000(│B :我禎仔的朋友三仔,要過去你那邊打麻將,方便│
│ │ │陳慶源) │ 嗎。 │
│ │ │ │A :你誰啊。 │
│ │ │ │B :三仔。 │
│ │ │ │A :三仔。 │
│ │ │ │B :對。 │
│ │ │ │A :你沒打給禎仔。 │
│ │ │ │B :他都沒接啊,我要約我伯父過去。 │
│ │ │ │A :你爸?你爸誰啊。 │
│ │ │ │B :沒啦,我要打那個的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