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1號
KSHM,109,上訴,7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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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介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斌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介一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斌自民國87年起即擔任聯結車司機,楊介一則自80年間 起擔任聯結車司機,均有載運轉口貨櫃之經驗,渠等皆明知 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 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走私集團成員「大胖李」與 其他成員,為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等管 制進口物品進入我國,於107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6箱、香菇絲376箱及散裝香菇15.5公斤 (總重共計19,245公斤,完稅價格2,772,361元)裝入貨櫃 編號為YMLU0000000之貨櫃(下稱A貨櫃),將A貨櫃裝運於 賴比瑞亞籍「悅明輪(YM INTERACTION)」貨櫃輪上,申報



貨物名稱為「捲軸(REELS)」,於107年11月4日自泰國林 查班港起運,途經香港地區,擬經高雄港轉運至菲律賓宿霧 港,而於107年11月9日16時許運抵高雄港卸櫃,暫存放於高 雄港108號碼頭,擬自高雄港70號碼頭轉運出口。走私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裝有廢棄衣物之貨櫃號碼YMLU0000 000 貨櫃(下稱B 貨櫃,俗稱「菜底櫃」),變造貨櫃號碼 為YMLU0000000 ,準備待A 貨櫃自高雄港108 號碼頭出港區 、拖往高雄港70號碼頭之途中,趁機調包。
三、「大胖李」於107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邀約林文斌楊介一於翌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約定代價為1萬元,「 大胖李」並交付手機1 支(Mto 牌黑色手機,內裝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予林文斌林文斌楊介一有多年載運轉口貨櫃 之經驗,亦均曾聽聞走私集團有以A 、B 櫃調包手法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皆有預見「大胖李」委託載運之貨櫃並非 單純,當中或有藏放管制進口物品之可能,仍認縱有此情亦 不違反本意,而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運送 走私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
四、楊介一遂依「大胖李」之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8、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對 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B貨櫃,並將B貨櫃運 至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上某處(近松仁街與松愛街路口,下 稱B貨櫃放置處),於馬路邊卸下B貨櫃。
五、林文斌則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大胖李」 交付之領櫃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高雄港108 號碼頭領取A貨櫃,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領櫃出碼頭。嗣 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將A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光陽 街某處(近光陽街與永光街路口,下稱A貨櫃放置處),於 馬路邊卸下A貨櫃。待走私集團成員將A貨櫃之貨櫃封條(貨 櫃封條編號YMA C151611,下稱貨櫃封條A)拆下,換為編號 YMZA320600(下稱貨櫃封條B),林文斌再依走私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上開B貨櫃放置處載運B貨櫃,完成A、B櫃調包, 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B貨櫃載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繳櫃 ,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
六、待林文斌卸下A貨櫃後,楊介一旋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上開A貨櫃放置處載運A貨櫃。旋經查緝人員於高雄市小港 區永光街將楊介一攔下,經楊介一同意搜索A貨櫃,於A貨櫃 內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7箱、香菇絲375箱及散



香菇15.5公斤。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於高雄 港70號碼頭,經林文斌同意搜索B貨櫃,發現B貨櫃內全為廢 棄衣物,且B貨櫃門上鐵牌號碼為YMLU0000000,惟貨櫃門右 上角之貨櫃號碼經變造為YMLU0000000,始查悉上情。七、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海運進口艙單、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艙單查詢資料、高 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卡、 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108號碼頭出碼頭、於70號碼頭入 碼頭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緝照片、行動蒐證及查緝經過圖、AB貨櫃 比對照片、AB貨櫃封條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 中查緝隊108年5月31日函附偵查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7年11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11月23日函、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08年1月18日函附完稅價格計算清表、108年4月25日 函附出入區查詢資料、108年5月17日函附查詢資料、高明貨 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函、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5月9日函附查詢資料、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8日函附查詢資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務分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5月17日函附查詢資料、109年3月9 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金107偵21042字第109001470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139-142,更正走私數量及完稅價格如事實欄所 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 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 告所私運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 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總重量為19,245公斤,完稅價格2,772,361元,此有前 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 務署完稅價格計算清單及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9日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5-95頁,偵一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 1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㈡【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 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 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 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 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 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 ,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 、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藏匿走私 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大胖李」係分別於107年11月9日下午4至5時及同日



下午2至3時許,邀約林文斌楊介一於翌日駕駛聯結車載運 並掉換A、B貨櫃,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明確(警1卷第4、 9頁),而上開A貨櫃於107年11月9日已運抵高雄港,前已述 明,是被告2人與「大胖李」共同謀議掉換A、B貨櫃時,該A 貨櫃已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說明,其走私之犯罪即屬完成 ;此時其3人共同謀議運送掉換A、B貨櫃,應僅成立懲治走 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 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貨櫃號碼係刑法第212條之準特種 文書,均有誤會,但社會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運送 A、B櫃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 大胖李」共同謀議掉換A、B貨櫃時,該A貨櫃已進入我國國 境,其走私之犯罪即屬完成,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就此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對所犯罪 名,雖未爭執,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 載運貨櫃,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關務、貨 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走私進口種類 數量及分工模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自前科素行,其 中被告林文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楊介一先前有走 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雖非累犯,然素行非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林文斌 自陳高職畢業,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被告楊 介一自陳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楊介一前有走 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2人所犯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 ,對於國家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微,且本院 已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黑色Mto牌手機1支,雖係共同正犯「大胖李」交付予 被告林文斌作為走私犯罪聯繫之用,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 林文斌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 牌手機、HUGIGA牌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文彬、楊介 一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手機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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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