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號
KSHM,109,上訴,3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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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成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4、17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東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分別 販賣海洛因予吳良元蔡竹富陳偉明周建榮。二、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洪國偉施用。三、嗣經警對蘇東成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蘇東成同意搜索,於民 國107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C棟916之3號病房內查扣蘇東成所 有之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轉讓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洪國偉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洪國偉之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對照 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5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 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列吳良元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我出 面購買再轉交給他們,我應該僅購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而 已云云。然查:
1.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吳良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譯 文,都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 中的「便當」、「工人」都毒品代號,編號1、6說1個便當 就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2個便當就是2,000 元海洛因,編號1的「原子筆」就是指注射針筒,編號2說「 包2,000元」就是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編號3、4、 5說「代班」、「接班」就是我下班後要過去被告家買毒品 、我馬上就到之暗號,1個工人也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編 號3這次被告本來叫我要買2,000元,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 ,所以後來是買1,000元,編號4、5說的「1個」就是指1,00 0元之海洛因,編號4的第2通電話是我從被告家回來後發現 掉了2,600元,所以問他有沒有看到。編號1這次是我去阮綜 合醫院C棟10樓101病房跟被告交易,編號6這次我也是去阮 綜合醫院C棟9樓916病房跟他交易,編號2這次是在阮綜合醫 院旁的夜市交易,編號3至5都是我去他家交易,我跟被告買 的這幾次,有時候被告是先跟我拿錢後再出去跟別人拿,有 時候被告說他已經有先買了,再撥給我。這幾次都是我直接 向被告購買,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買過,我也不知道被告 的毒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警卷第60-69頁、偵卷第17-19頁 、原審卷二第61-77頁),已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1至6係其 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有在阮綜



合醫院、醫院旁夜市及被告住處,交易方式有時係被告先收 錢後再向他人拿取海洛因,有時係被告交付其先行購入之海 洛因。
⑵被告與吳良元所為各該次之通話內容甚短,用語尚稱簡略, 全未提及欲購買何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金,被告卻均能知 悉吳良元之語意,足徵2人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 於原審自承:我說的「便當」就是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 第4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6之譯文中所稱「便當」及編 號2之「2,000元」、編號3至5所稱之「1個(工人)」,確 屬被告與藥腳間海洛因交易之暗語無訛。又被告確於107年6 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入住阮綜合醫院治療,另於107年8月11 日至同年月29日再次入住阮綜合醫院治療,2次所住病房號 並不相同,有被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可憑(原審卷一第63、 99頁),核與吳良元證稱編號1、6分別在阮綜合醫院10樓及 9樓之病房內交易,編號2在阮綜合醫院旁之夜市交易乙節相 符,可徵吳良元上開證述並非純屬虛構,堪可採信,並有原 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一編號5之現場蒐證照片、吳良元之前案紀錄表(警卷第 66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76-182頁、卷二第125-131 頁)可佐,足以補強吳良元上開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分別在各該地點販賣並交付各該欄所 載海洛因予吳良元之事實。
2.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蔡竹富(107年9月間死亡)於警詢、偵查證稱:【附表一編 號7之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個工人」是代表 要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我們是約在被告在草衙的住處 附近交易,我到現場後被告說沒有海洛因,要我2小時後再 去拿,我就先拿錢給被告,2小時後再過去,他就拿1包夾鏈 袋包裝之海洛因給我,這次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我不知道 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警卷第112-114頁、偵卷第 46頁),已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 易方式係被告先收錢後,告知購毒者若干時間後返回原處, 被告再交付海洛因。
⑵被告與蔡竹富之通話內容同有用語簡略、未直接提及購買之 標的、數量及價金之情,且前已認定「1個工人」就是被告 與藥腳間代表1,000元海洛因之交易暗語,則蔡竹富證稱「1 個工人」就是代表要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顯非無稽, 本次通話並非一般找尋臨時工之對話,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蔡竹富之前案紀錄 表(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85-189頁、卷二第125-127頁



)可佐,足以補強蔡竹富前揭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7所載時間,在其住處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蔡竹富之事實。
⑶被告固於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因病入住阮綜合醫院, 且6月30日當日仍在住院中,惟依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 當日最早之生命徵象紀錄時間為6時許(原審卷一第87頁) ,嗣於7時28分許主治醫師訪視(原審卷一第70頁),繼於 10時35分許再次進行生命徵象紀錄(原審卷一第87頁),11 時許則有醫囑及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85、90頁),有被告 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可參,足見被告於107年6月30日7時28分 至10時35分間,並未接受任何治療或護理,可以自由活動甚 至離開醫院,與附表一編號7之通話時間及蔡竹富證稱自交 付價金至取得毒品間相隔約2小時乙節並不衝突,尚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犯行
陳偉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 譯文,都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編 號13的「2個」是指2,000元海洛因,「量要夠喔」就是叫被 告不要偷斤減兩,編號14的「2,000給你,那個是對的嗎」 ,就是指被告給我的量很少,所以我問他量對嗎,這通電話 時我已經拿到海洛因,我這次是直接到醫院找被告跟他買。 編號13、14這2次我都是在阮綜合醫院10樓之病房內和被告 交易,我直接拿錢給被告,他叫我先去外面逛一下,之後約 10至20分鐘我再上去,我就拿到海洛因,他去哪裡買我不知 道,他也沒說他自己有買,也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這幾 次都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買過,也 沒有跟他合資,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我曾經要 求被告帶我去找藥頭,但他不要】等語(警卷第179-183頁 、偵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83-198頁),已明確指證附表 一編號13、14均係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 點均在阮綜合醫院10樓病房,交易方式均為被告先收錢後再 向他人拿取海洛因。
⑵被告與陳偉明之各該通話內容亦有用語簡略、未直接提及購 買之標的、數量及價金之情,同可徵2人間有一定之信賴關 係,並有約定交易之暗語。參以附表一編號13之譯文中,陳 偉明已明確提及:「量要夠喔」,被告則回稱:「2個」, 其全部語意顯係指「2個的量要夠」,而非指2個來代班的工 人。編號14之譯文中,陳偉明既稱:「我拿2000給你,『那 個』對嗎」,則其所述「那個」,顯非指2,000元現金,其 全部語意係質疑用2,000元拿到的「那個」,是否有2,000元



之價值,是各該次通話中,雖未使用前述之「工人」、「便 當」等暗語,但既刻意使用「2個」、「那個」來代稱所指 之標的,當可認確屬交易海洛因之暗語無疑。前又已認定被 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入住阮綜合醫院10樓之病房 治療,核與陳偉明證稱各該次交易地點均在阮綜合醫院10樓 病房內相符,陳偉明前開證述堪可採信,並有原審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附表一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偉明之前 案紀錄表(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92-197頁、卷二第125 -127頁)可佐,足以補強陳偉明前開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分別在阮綜合醫院10樓病房內 販賣並交付2,000元海洛因予陳偉明之事實。 4.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
周建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5之譯文, 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譯文中的「拿藥」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我這次是直接到阮綜合醫院10樓之病房 內和被告交易,我直接拿錢給被告,他叫我先去外面等一下 ,之後我再回病房,我就拿到海洛因,被告沒說要跟我一起 買,也沒在我面前分裝毒品,他去哪裡買我不知道。這幾次 都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跟他合資,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毒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警卷第157-160頁、偵卷第64頁、 原審卷二第199-206頁),已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15係其向 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阮綜合醫院10樓病 房,交易方式為被告先收錢後再向他人拿取海洛因。 ⑵被告與周建榮之各該通話內容亦有用語簡略、未直接提及購 買之標的、數量及價金之情,同可徵2人間有一定之信賴關 係,並有約定交易之暗語,周建榮證稱附表一編號15譯文中 所稱之「拿藥」為海洛因交易之暗語,即非無據。前又已認 定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入住阮綜合醫院10樓之 病房治療,核與周建榮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阮綜合醫院10樓 病房內相符,周建榮前揭證述當可採信,並有原審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25- 127頁)可佐,足以補強周建榮前揭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15所載時間,在阮綜合醫院10樓病房內販賣並交 付1,000元海洛因予周建榮之事實。
5.被告確有販賣營利意圖,且非屬合資購買毒品 ⑴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



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 等同視之。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 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 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 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 即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 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 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因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 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海洛因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 、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 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 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查依吳良元蔡竹富陳偉明周建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其等均無管道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交易,必須透過 被告始能購得,被告除拒絕帶同陳偉明直接前往與藥頭交易 ,更有刻意支開吳良元蔡竹富陳偉明周建榮等人,使 之無法知悉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之舉,顯見被告為唯一掌控 取得毒品管道之人,且依編號14之譯文及陳偉明之證述,亦 可認被告有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及增減份量之舉。又毒品交易 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海洛因之價格匪淺、取得不易,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被告與吳良元等人既無特殊情誼關 係,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查獲之 風險而代為向他人取得毒品?是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 意圖營利之事實,應屬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各該次均為合資購買云云,然依證人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均未就出資比例、購買數量等詳為約定,被告



復未於證人面前分裝,此顯與合資購買之人必對於其分得之 數量是否與出資比例相符乙事甚為在意,而會明確約定出資 比例並對於分裝過程錙銖必較等節不符,顯非單純之合資購 買。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利用向上游購買吳良元等人欲購買之 毒品之際,順便購買其自己欲施用之毒品,被告既係自任出 賣人,而能單獨決定價格及數量,即不妨礙轉售事實之認定 ,與販賣及意圖營利之要件相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6.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洪國偉,欲證明被告與吳良元等人確係 合資購買乙事,惟吳良元蔡竹富陳偉明周建榮均明確 證稱交易對象為被告,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且不知被告係 向何人購買,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住院期間是否尚有其他 人在旁看護,暨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是否有一併購買其 自己欲施用之毒品,均不影響被告販賣行為及營利意圖之認 定。況洪國偉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項主張,尚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至12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 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5次犯行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與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 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 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 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 ,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 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 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 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 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坦承附表一編號 1至7、13至15之犯行,且係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難認 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其於警詢時雖曾供承附表一編號 2係與吳良元合資購買(警卷第9頁)、原審及本院則全部改 稱是與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5之各該購毒者合資購買,然 亦始終否認有利用合資購買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之利益,仍 供稱:我都沒有賺證人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8、207頁) ,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未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自無從評價為對各該販賣犯行已有自白。至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載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洪國偉部分,被告僅就 編號8、12所示之轉讓犯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警 卷第15頁、偵卷第74頁),故即令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各該 次轉讓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編號8、12以外其餘各次轉讓犯 行,仍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僅有編號8、12之犯行,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供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陳孟堂」、「敏堂」之人,然經原審囑前鎮分局依被告供述 內容追查,雖有查得被告所稱綽號「敏堂」之人為李明堂, 但經實施通訊監察及現譯跟監逾2月後,仍未能發現李明堂 販毒之相關事證,有前鎮分局偵查報告書、李明堂基本資料 、前科紀錄、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原審卷二第219-221、247-252、257-297頁) ,自難認與上述減刑要件相符。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 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3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 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獲利高低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值 多為1,000元或2,000元,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 賣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實 屬情輕法重,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均酌減其刑。至其餘編號8至12各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部分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更僅餘6月,相較於被告所為轉讓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5之各次販賣犯 行,並為編號8至12之轉讓犯行,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尤應 非難。其中編號1、2、6至9、12至15各次犯行,均係被告於 住院期間為之,可見被告即令因病住院,行為仍毫無收斂, 不斷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行,法敵對意志甚高。於本案偵 、審期間更從未坦認販賣犯行,益見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非鉅、各次販賣獲 利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 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轉讓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又無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家人照顧,家境不佳 ,罹有肝硬化、肝癌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 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 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轉讓海洛



因之時間雖集中於107年6至8月間,期間非長,但販賣及轉 讓之次數合計達15次,對象達5人,堪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 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販 賣、轉讓之意志甚堅,未因生病住院而稍有收斂,考量被告 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編號12除外 ),均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扣案手機,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為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主文項下 均諭知沒收。
2.被告於偵、審期間雖未曾明白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 13至15各次販賣之價金,惟吳良元蔡竹富陳偉明、周建 榮均已實際給付各次買賣毒品之價金,業據其等分別證述明 確,足徵被告確有實際收取各該編號之價金,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 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8至12部 分,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
3.附表三所載之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原審均供稱係供己施用毒 品所用(原審卷一第42頁),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各 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對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主文 │
│號│對象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吳良元│107年6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 │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日18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8分後某 │號公共電話,撥│)吳良元:00-0000000通│月。 │
│ │ │時 │打被告持用之附│話時間:107年6月27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表二扣案手機,│18時8分59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阮綜合醫│相約向被告購買│B:怎樣?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院C棟10 │2,000元海洛因 │A:肝硬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樓1011病│,後被告在左列│B:9樓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房 │時、地交付重量│A:不是,C棟10樓。 │額。 │
│ │ │ │不詳之海洛因2 │B:我買兩個便當過去夠 │ │
│ │ │ │包予吳良元,並│ 不夠。 │ │
│ │ │ │收取2,000元。 │A:101第2床,有夠啦, │ │
│ │ │ │ │ 你自己要用的要帶來 │ │
│ │ │ │ │ ,順便帶幾支原子筆 │ │
│ │ │ │ │ 來。 │ │
│ │ │ │ │B:我馬上要回去。 │ │
│ │ │ │ │A:好。 │ │
├─┼───┼────┼───────┼───────────┼──────────┤
│ 2│吳良元│107年6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0│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20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對象(B)│,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58分後某│號公共電話,撥│吳良元:00-0000000通話│月。 │
│ │ │時 │打被告持用之附│時間:107年6月30日20時│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起訴書│表二扣案手機,│58分40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2 │相約向被告購買│B:天仔說他沒空過去看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 │2,000元海洛因 │ 你,說要包2000元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後被告在左列│ 你在那裡吃營養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阮綜合醫│時、地交付重量│A:好。 │額。 │
│ │ │院旁自強│不詳之海洛因2 │B:你那個去夜市那裡。 │ │
│ │ │夜市 │包予吳良元,並│A:好。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3│吳良元│107年7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 │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日19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11分後某│號公共電話,撥│)吳良元:00-0000000通│月。 │
│ │ │時 │打被告持用之附│話時間:107年7月15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表二扣案手機,│19時11分2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蘇東成於│相約向被告購買│B:到現在都沒有人來給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前鎮區鎮│1,000元海洛因 │ 我代班,你先過來幫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中路之住│,後被告在左列│ 我代班。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處 │時、地交付重量│A:我從早上到現在沒半 │額。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 個來上班更淒慘。 │ │
│ │ │ │包予吳良元,並│B:什麼? │ │
│ │ │ │收取1,000元。 │A:從早上到現在沒半個 │ │
│ │ │ │ │ 來上班。 │ │
│ │ │ │ │B:這樣,先叫一個來代 │ │
│ │ │ │ │ 一下。 │ │
│ │ │ │ │A:叫兩個啦。 │ │
│ │ │ │ │B:一個啦。 │ │
│ │ │ │ │A:你不是說今天 │ │
│ │ │ │ │ 還要給我一個工人。 │ │
│ │ │ │ │B:今天都沒有人來。 │ │
│ │ │ │ │A:我會死。 │ │
├─┼───┼────┼───────┼───────────┼──────────┤
│ 4│吳良元│107年7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 │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16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⑴通話對象(│,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53分至21│號公共電話,撥│B)吳良元:00-0000000 │月。 │
│ │ │時58分間│打被告持用之附│通話時間:107年7月22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某時 │表二扣案手機,│16時53時42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相約向被告購買│B:我等一下要過去交接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蘇東成上│1,000元海洛因 │ 班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開住處 │,後被告在左列│A:一個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時、地交付重量│B:對。 │額。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⑵通話對象(B)吳良元 │ │
│ │ │ │包予吳良元,並│:00-0000000通話時間:│ │
│ │ │ │收取1,000元。 │107年7月22日21時58分 │ │
│ │ │ │ │53秒B→A │ │
│ │ │ │ │B:喂,我是天仔,我有 │ │
│ │ │ │ │掉一個2600的在那裡。 │ │
│ │ │ │ │A:掉的? │ │
│ │ │ │ │B:2600在我坐的那邊。 │ │
│ │ │ │ │A:沒看到,又沒有人來 │ │
│ │ │ │ │ 。 │ │




│ │ │ │ │B:好。 │ │
├─┼───┼────┼───────┼───────────┼──────────┤
│ 5│吳良元│107年7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 │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17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47分後某│號公共電話,撥│)吳良元:00-0000000通│月。 │
│ │ │時 │打被告持用之附│話時間:107年7月30日17│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表二扣案手機,│時47分43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蘇東成上│相約向被告購買│B:你現在叫一個過來給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開住處 │1,000元海洛因 │ 我接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被告在左列│A: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時、地交付重量│ │額。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予吳良元,並│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6│吳良元│107年8月│吳良元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蘇東成: │蘇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8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17分後某│號公共電話,撥│)吳良元:00-0000000通│月。 │
│ │ │時 │打被告持用之附│話時間:107年8月14日18│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 │ ├────┤表二扣案手機,│時17分43秒B→A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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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