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0號
KSHM,109,上訴,21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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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髙勝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98 、7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072、2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23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勝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及施用,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高勝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販 賣對象。
高勝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高勝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另案對林志豪(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 賣對象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執行 通訊監察,查悉高勝育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犯嫌後,於108 年1 月21日17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9 號搜索票,前往高勝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高勝 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証据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勝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髙勝育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其再犯如附 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髙勝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0153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一卷)第7 頁;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 偵1072號卷)第81頁;原審198 號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1 7 、158 頁】,又查:
(一)被告髙勝育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對象陳志賢楊進文鄭奇易梁詠晴、林志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18至2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復有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808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46號及107 年聲監字第564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志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 00000000)等件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0、15至21、37、 38、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 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5至7、11至13 、137至145頁、147至159、201至205、223至224、259 頁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下稱他3430 號卷 )第7至10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扣案物,經檢 驗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 醫驗字第57766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見偵1072號卷第413至41 7頁、第41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 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賢等人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 販賣對象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 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 為。
綜上所述,被告髙勝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證人即附 表一之購毒者陳志賢楊進文鄭奇易梁詠晴、林志豪陳 述屬實,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讓至明。核被告髙勝育所為,就如 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871號 ),與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734 號、第2465號 )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於106 年4 月 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原審797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前揭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即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 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㈡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髙勝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 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 ,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 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108 年1 月21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旋於翌日警詢筆 錄供稱其有向綽號「茶壺」之人購買毒品,並指認周國華為 綽號茶壺之男子(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1072號卷第383 頁),有被告指認周國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偵1072號卷第383 頁),此情堪以認定。 ⒊然查: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員警因偵辦胡耀斌林俊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兩人指證毒品來源為 周國華後,復由承辦員警蒐證後於107 年9 月3 日起即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並持續執行通訊監察至 108 年4 月26日),此有偵查報告及同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575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3 號、第1106號、第1204號 、第1334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86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 第81號、第224 號、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198 號卷㈠第267 至379 頁),可認承辦員警自107 年9 月 3 日起已對周國華是否有販賣毒品乙情開始偵查。嗣員警並 於108 年4 月25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周國華發動搜索, 因而查獲周國華有販賣毒品情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 8 年9 月15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3842、5386、 5813、6272、6280及685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98 號 卷㈠第263 至264 頁、卷㈡第9 至11頁)。 ②觀之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就周國華於108 年 1 月19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勝育乙情 提起公訴,雖與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 8 年1 月間向周國華購買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相符(見原審198 號卷㈠第383 頁),然前開交易乃發生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顯難認前開查獲周國華販 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已具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③承上,承辦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起既已對周國華涉嫌販賣 毒品情事開始偵查,且從上開承辦員警歷次聲請通訊監察中 所提之偵查報告中,可認承辦員警早在被告高勝育到案前, 依循其辦案經驗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周國華涉有多次販賣毒品犯嫌,此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5 月28日潮警偵字第10830788400 號 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98 號卷㈠第 215 至217 頁),縱使被告供稱其如附表三所示,於108 年 1 月21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周國華,然員警早已透過通訊 監察掌握周國華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亦無如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之有供出上手而查獲周國華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髙勝育明 知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自己 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 ,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不思戮力戒除毒癮, 仍陷毒海之中,更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等人,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 數雖有11次,然對象僅5 人、價格為500 元至2,500 元不等 ,數量非多,所販賣對象重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己身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且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審797 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 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罪) 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各該犯行 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關於沒收部分 ,並說明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共13包,為被告如附表 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198 號卷㈡第59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共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注射針筒2 支,及編號21所示藥 鏟2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5所示注射針筒2 支係供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編號21所示藥 鏟2 支係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 時所用來勺舀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98 號 卷㈡第5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8至59、62至63頁),足 見該上開扣案物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三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之行動電話2 支及未扣案行動電話 3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 承(見原審198 號卷㈠第126 至127 頁、原審198 號卷㈡第 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3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則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時而為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見原審198 號卷㈡第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及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乃供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198 號 卷㈡第59頁),經審核該物品之性質,確屬施用毒品行為所 需工具,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供承其交付之毒品以抵銷其對證人鄭奇易之債務2,50 0 元,已經原審認定如前,故此部份被告雖未實際收取價金 ,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6、17、23所示之物及筆記本,均無 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㈦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 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 告髙勝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有11罪,每罪被判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3 年10月不等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定其 應執行刑7 年,估算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部分,約定 刑減縮為6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約定刑減縮為1 年, 合計7 年(6 年+1 年=7 年),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1罪部分約定刑減縮為6 年,施用毒品部分定刑減縮為1 年, 尚在合理相當範圍內,應未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再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欄 │
│號│ │ │(新臺幣) │被告自白、證人指│ │ │
│ │ ├──────┼──────────┤證、譯文)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1 │陳志賢 │107 年8 月31│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①高勝育於警詢、│高勝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
│ │ │日22時30分許│非他命、金額500 元。│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編號二十一所│
│ │ │。 │ │之自白(偵1072卷│ │示之物,沒收│
│ │ ├──────┼──────────┤第345頁、第407頁│ │銷燬;扣案如│
│ │ │屏東縣東港鎮│陳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原審198號卷第 │ │附表四編號十│
│ │ │「輔英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6至127頁)。 │ │八、十九所示│
│ │ │旁之「統一超│,分別於107 年8 月31│②陳志賢於警詢、│ │之物均沒收;│
│ │ │商」外某處。│日18時02分19秒、同日│ 偵查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
│ │ │ │18時17分02秒、同日21│ 屏東地檢署107 │ │所得新臺幣伍│
│ │ │ │時32分16秒、同日21時│ 年度他字第3495│ │佰元沒收,於│
│ │ │ │43分20秒、同日22時01│ 號㈠(下稱他字│ │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02秒許,與高勝育所│ 3495號卷㈠)第│ │能沒收或不宜│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3至35頁、偵 │ │執行沒收時,│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1072卷第425 頁│ │追徵其價額。│
│ │ │ │品事宜,嗣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③行動電話門號OO│ │ │
│ │ │ │,以上列金額、數量,│ 00000000、OOOO│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號,分別│ │ │
│ │ │ │非他命之交易。 │ 於107 年8 月31│ │ │
│ │ │ │ │ 日18時02分19秒│ │ │
│ │ │ │ │ 、同日18時17分│ │ │
│ │ │ │ │ 02秒、同日21時│ │ │
│ │ │ │ │ 32分16秒、同日│ │ │
│ │ │ │ │ 21時43分20秒、│ │ │
│ │ │ │ │ 同日22時01分02│ │ │
│ │ │ │ │ 秒等時間之聯繫│ │ │
│ │ │ │ │ 譯文(偵1072卷│ │ │
│ │ │ │ │ 第359 至3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志賢 │107 年9 月11│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①高勝育於警詢、│高勝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




│ │ │日10時許。 │非他命,金額1,000 元│偵查及法院審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二十一所│
│ │ │ │。 │ 中之自白(偵10│ │示之物,沒收│
│ │ ├──────┼──────────┤ 72卷第347 頁、│ │銷燬;扣案如│
│ │ │屏東縣佳冬鄉│陳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第409頁、原審 │ │附表四編號十│
│ │ │民族路上某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8 號卷第126 │ │八、十九所示│
│ │ │地公廟外某處│,分別於107 年9 月11│ 至127 頁)。 │ │之物均沒收;│
│ │ │。 │日9 時43分15秒、同日│②陳志賢於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
│ │ │ │9 時57分28秒許,與高│ 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
│ │ │ │勝育所持用之門號0903│ 他字3495號卷㈠│ │元沒收,於全│
│ │ │ │680342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37至39頁、偵│ │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左│ 1072卷第427 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 )。 │ │行沒收時,追│
│ │ │ │易地點,以上列金額、│③行動電話門號OO│ │徵其價額。 │
│ │ │ │數量,完成第二級毒品│ 00000000、OOOO│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000000號,分別│ │ │
│ │ │ │ │ 於107 年9 月11│ │ │
│ │ │ │ │ 日9 時43分15秒│ │ │
│ │ │ │ │ 、同日9 時57分│ │ │
│ │ │ │ │ 28秒等時間之聯│ │ │
│ │ │ │ │ 繫譯文(偵1072│ │ │
│ │ │ │ │ 卷第365至367 │ │ │
│ │ │ │ │ 頁)。 │ │ │
├─┼────┼──────┼──────────┼────────┼────────────┼──────┤
│3 │楊進文 │107 年12月6 │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①高勝育於警詢、│高勝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
│ │ │日18時22分38│非他命,金額1,000 元│偵查及法院審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二十一所│
│ │ │秒通話結束後│。 │ 中之自白(偵10│ │示之物,沒收│
│ │ │10至20分鐘內│ │ 72卷第347 至 │ │銷燬;扣案如│
│ │ │。 │ │ 349 頁、第405 │ │附表四編號十│
│ │ ├──────┼──────────┤頁、原審198號 │ │八、二十所示│
│ │ │楊進文位於屏│楊進文以所持用之門號│ 卷第126 至127 │ │之物均沒收;│
│ │ │東縣佳冬鄉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未扣案犯罪所│
│ │ │工寮內。 │,分別於107 年12月6 │②楊進文於警詢、│ │得新臺幣壹仟│
│ │ │ │日17時55分40秒、同日│ 偵查中之證述(│ │元沒收,於全│
│ │ │ │18時10分53秒、18時22│ 偵1072卷第95至│ │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38秒許,與高勝育所│ 97頁、第145 至│ │沒收或不宜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147 頁)。 │ │行沒收時,追│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③行動電話門號OO│ │徵其價額。 │
│ │ │ │品事宜,嗣於左列交易│ 00000000、OOOO│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 000000號,於10│ │ │
│ │ │ │,以上列金額、數量,│ 7 年12月6 日17│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時55分40秒、同│ │ │
│ │ │ │非他命之交易。 │ 日18時10分53秒│ │ │
│ │ │ │ │ 、同日18時22分│ │ │
│ │ │ │ │ 38秒等時間之聯│ │ │
│ │ │ │ │ 繫譯文(偵1072│ │ │
│ │ │ │ │ 卷第115 頁)。│ │ │
├─┼────┼──────┼──────────┼────────┼────────────┼──────┤
│4 │楊進文 │107 年12月15│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①高勝育於警詢、│高勝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
│ │ │日20時17分24│非他命,金額1,000 元│偵查及法院審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二十一所│
│ │ │秒通話結束後│。 │ 中之自白(偵10│ │示之物,沒收│
│ │ │立即交易。 │ │ 72卷第349 頁、│ │銷燬;扣案如│
│ │ ├──────┼──────────┤第405頁、原審 │ │附表四編號十│
│ │ │高勝育位於○│楊進文以所持用之門號│ 198 號卷第126 │ │八、二十所示│
│ │ │○縣○○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127 頁)。 │ │之物均沒收;│
│ │ │○村○○○路│,分別於107 年12月15│②楊進文於警詢、│ │未扣案犯罪所│
│ │ │OOO 號住處外│日19時53分47秒、同日│ 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
│ │ │。 │20時02分12秒、20時17│ 偵1072卷第99頁│ │元沒收,於全│
│ │ │ │分24秒許,與高勝育所│ 、第145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③行動電話門號OO│ │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00000000、OOOO│ │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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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