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彰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元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元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 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翌日(8 日)14時20分許,陳元彰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彰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 年8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3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 碼對照表(代碼:岡108C339 )附卷可稽(警卷第6-10、19 頁、偵卷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後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465 公克),此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4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
警惕,又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量定之 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事。故被告就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供警 方扣案,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 (警卷第2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常阿」 之人即王志常,並提供王志常之聯絡電話予警方,經原審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如下:「被告於108 年 8 月8 日1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查獲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陳稱毒品係向綽號『常阿』之男子所 購得,惟不知道該男子之詳細年籍,復經本隊複訊及出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確認綽號『常阿』之真實 姓名為王志常,然王嫌從事販毒之情事,已因其他販毒事證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 中,陳嫌所指認不法情事,更為鞏固王嫌之販毒事證。嗣於 108 年8 月12日,本隊佐警見時機成熟,持貴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王嫌販毒等相關事證到案」等節(原審卷第41-43 頁 ,該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259500 號 函參照),而王志常於108 年8 月13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 品給被告,辯稱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有王志常108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153 頁),嗣檢察 官依被告供詞,以王志常於108 年8 月2 日、8 月4 日、8 月8 日販賣3 次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對王志常提起公訴,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303號、13244 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79-83 頁)。故由上開事證,可知 警方之前雖有對王志常實施通訊監察,然尚無王志常有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證,嗣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志常,警方 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王志常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準此,王志常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
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以上1 次加重及2 次減輕之 事由,應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王志常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如前述,被告應 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思積極戒毒,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本案查獲前有3 次時間 密集向王志常購買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沈溺毒海之中,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 而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