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3號
KSHM,109,上易,4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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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105/ 960 ),及其上坐落之房屋○○縣○○鄉○○路000 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下稱本案房地),因原所有權人遭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 拍賣,於拍賣時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土地,故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即清楚記明: 「本件拍賣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分管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本件地號388 之土地上尚有共有人之建物,請應買 人注意。」,嗣由陳承文於93年8 月25日拍得,並聲請點交 完畢。惟因該房屋大門前方唯一出入之聯外道路,即坐落○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人於房屋點交時,即在該房屋外附近設有圍欄, 不讓他人出入。陳承文於法院點交時即已明知該房屋出入時 ,可能會有其他私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其出入而發生通行權 糾紛之事實。
二、陳承文已明知上開情事,適張偉宏有意向其購買該房地,陳 承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3 月17日19時許,在○○縣○○鄉○○路0 段00號 統一超商內,故意隱瞞前開通行權糾紛之事實,以新臺幣( 下同)138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張偉宏,致張偉宏 陷於錯誤,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現金5 萬元予 陳承文作為訂金。嗣張偉宏與其阿姨陳惠素(下稱陳惠素) 於107 年3 月18日17時許,再至本案房地查看,經附近住戶 王采虹(下稱王采虹)告知前開通行權糾紛後,張偉宏欲與



陳承文協商,惟陳承文均置之不理,並否認收取該5 萬元訂 金。經張偉宏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陳承文 亦均未到場,且未退還上開訂金予張偉宏張偉宏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承文固坦承其係本案房地所有人,並知悉本案道 路所坐落之○○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屬私人所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收取 該5 萬元訂金,當時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為光線很暗, 被告沒有看到第三點,所以就簽名了。本案房地先前之所有 人、本案房地右邊、對面以及所有148 巷的住戶,均可行走 本案道路,本案道路並無路權問題等語。
三、經查:
㈠○○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105/96 0 ),及其上坐落之房屋○○縣○○鄉○○路000 巷00號房 屋所有權(下稱本案房地),因原所有權人遭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拍 賣,於拍賣時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土地,故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即清楚記明:「 本件拍賣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分管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本件地號388 之土地上尚有共有人之建物,請應買人



注意。」,嗣由陳承文於93年8 月25日拍得,並聲請點交完 畢。惟因該房屋大門前方唯一出入之聯外道路,即坐落○○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該土 地所有權人於房屋點交時,即在該房屋外附近設有圍欄,不 讓他人出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50 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33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以及拍賣公告備註欄、點交執行筆錄附卷可 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屏東地院在點交系爭 房屋時,你就已經知道鐵門存在,你知道後有無進行任何處 理?)他們沒有說不能走,也沒有人說鐵門要關上,所以當 時我並不清楚。」,「(提示93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告 以要旨,由筆錄內容來看,當時即已記載不讓他人出入?) 當時法官、檢察官就有說不能妨害他人自由,而且袋地有通 行權。」(見本院卷第79、80頁),已自承知悉該房屋有聯 外道路糾紛存在。至於該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謂袋地通行權, 仍必須要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洽商,或透過 訴訟解決,仍屬於有糾紛存在於房屋與該房屋聯外道路之土 地所有權人間。
㈡被告係本案房地所有人,確有於107 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上 開房地出售於告訴人張偉宏,並取得訂金5 萬元後,在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張偉宏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以現金新台幣5 萬元交予陳承文 為訂金。」(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80、 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何人主動提起要 給付訂金?)當初我們是想要買系爭房屋,所以才拿5 萬元 給被告作為訂金,隔天再找代書處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是隔 天被告就不接電話。」,「(寫下契約當下,你身上沒有這 麼多錢,為何會決定以5 萬元此金額作為訂金?)是我阿姨 決定5 萬元此金額作為訂金,當時我沒有帶現金5 萬元,但 是阿姨家在附近,所以先用阿姨的錢。」,「(簽立契約書 及交付地點在何處?)九如交流道下往屏東方向左手邊的7 -11 。」(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惠素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3 月17日19時許,我陪同我的姪 子張偉宏至7-11超商,與陳承文簽訂○○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買賣契約。當時我們以新台幣5 萬元 現金支付陳承文為訂金,並以書面簽訂買賣契約。」(見警 詢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房屋買賣價金總額138 萬元有無包含訂金5 萬元?)有 。」,「(訂金5 萬元是否是妳先借款給張偉宏?是先寫契 約再回家拿訂金5 萬元,還是先回家拿5 萬元再寫契約?)



是的。講成後,我是先回家拿5 萬元,之後再寫契約。」, 「(你借款給張偉宏的5 萬元是從哪個戶頭提款?)我家裡 都有放現金,所以不是提領出來的。」(見本院卷第69、70 頁);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 ,足認被告陳承文確有收受告訴人張偉宏所交付之5 萬元現 金無訛。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為 光線很暗,被告沒有看到第三點,所以就簽名了。」,惟被 告亦自承:「簽約的地方是在7-11(即統一超商)外面停車 場。」,而衡以常情,統一超商之商場店面都很明亮,豈有 光線不亮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2頁) ,豈有未經詳細看清楚文件內容即率予簽名之可言?其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張偉宏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法 院卷第48頁),核與張偉宏陳惠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法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9至41、47頁;偵卷第25至27、31、45頁),足見被告 事後並無返還該5 萬元訂金之意甚明。
㈢被告於出售該房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張偉宏該房屋之聯外 道路有糾紛存在,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並支付訂金5 萬元整。但後續附近住戶告知我該 房屋出入口有路權的問題,我擔心買下房子後無法出入,便 向屋主陳承文討論這個問題,但他置之不理。」,「簽約隔 天附近住戶跟陳惠素講若有人買起來,他要把前面的路封起 來,不要給人走。後來我便打電話給陳承文,他都不處理叫 我去報警。」(見警詢卷第15、16頁;偵卷第17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聲請地籍謄本,那條路是人家的 地,不是路。」(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陳惠素於警詢中 證稱:「與陳承文簽訂買賣契‧‧‧‧‧‧隔天星期日下午 附近的住戶告知我,說我姪子張偉宏所要買的房子外道路有 路權的問題。‧‧」,「(於簽訂房屋契約時,陳承文是否 有告知○○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出入道路 有路權的問題?)他沒有告知,是事後附近住戶告訴我的。 」(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7 -11 簽約當日,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前的道路有路權爭執的問題 ?)不知道,若知道就不會想買系爭房屋。」,「(簽約後 ,多久才知道系爭房屋前面的道路有路權問題?)簽約隔天 早上是王采虹到我家告訴我。」,「(之後妳如何處理?)



我就打電話給張偉宏要找被告處理,張偉宏就一直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有接聽電話,但是被告就是兇我們,表示路權問 題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足認被告於簽 訂該房屋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該房屋之聯外道路有 糾紛存在。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房地先前之所有人、本案房地右邊、 對面以及所有148 巷的住戶,均可行走本案道路,本案道路 並無路權問題」云云,惟證人王采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條路之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們的,二個人共有,我大 哥跟二哥的,但他們都過世了。」,「(現在為幾人所共有 ?)變成2 或3 份,就王淑華(音譯)、王榮煌(音譯)他 們。」,「(住在那間房子的人是否可以通行那條路?)我 們不讓外人通行,讓外人通行的話會增加我們的麻煩、困擾 。」,「(是否有將該路封閉?)有,有設鐵門擋住。」, 「(該鐵門平常是否有關?)沒有,平常人都可通行。」, 「(做該鐵門是不讓別人通行?)我們要為自己打算,怕日 後麻煩。」,「(是否是看到不順眼的人就關起來?)是的 。」,「(告訴人若買系爭屋,是否能通行該道路?)我們 都不要讓外人走。」,「(是否不讓任何親戚以外之外人通 行?)是的,我們不要讓外人通行,當初被告要賣房屋時, 我都會跟看屋的人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讓外人通行,叫要買 房子的人自己去查看看這是私人道路。」(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119 頁),足見本件房屋之聯外道路本有糾紛存在,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 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 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 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 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 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 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 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張偉宏購買該房屋之聯外道路有糾紛存在,已如前述 。若其知有前開聯外道路之糾紛存在,即無購買可能。被告 既知該聯外道路已有糾紛,此為房地交易之重要事項,影響 該房地交易價格及是否購買之意願,被告即有告知之義務,



其竟刻意隱瞞該重要事項而與告訴人張偉宏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並收受告訴人張偉宏所交付之訂金5 萬元,事後竟又否 認收受該訂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甚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承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 於出售本件房屋買賣時,隱藏該房屋之聯外道路有糾紛存在 之事實,事後竟又否認收受該訂金,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態度不佳,其詐欺取財金額為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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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