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6號
KSHM,109,上易,11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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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5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 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 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 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 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 在謝百川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深藏 咖啡」,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無證據可 證明有毀壞門扇),徒手拿取未上鎖抽屜內及以上開剪刀 撬開收銀機抽屜之方式,竊取謝百川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進入雍忠恕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飲 料店內(無證據可證明有毀壞或逾越門扇),徒手竊取雍 忠恕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復同日6時43分許,步行至陳惠欽經營,亦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巧味現烤烘焙」,以不詳方式開啟 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無證據可證明有毀壞門扇),徒手竊 取陳惠欽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嗣謝百川、雍忠恕、陳惠欽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家監視器、道路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三、被告於原審審理雖否認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 監視器畫面比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鳳山區 二市場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百川 、雍忠恕、陳惠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 8年12月24日自行書寫「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寄送予原審 ,表明欲坦承所有犯行,請求准予簡易判決之旨(見原審卷 第153至155頁),更足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案3次犯行無疑。 又對於被告所辯,亦經原審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 告林啟章罪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於案發後又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之損害始終未 獲絲毫填補。再考量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審理時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隨即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 有妨害兵役條例、毀損及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亦足認素行不佳。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未婚、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原審審易卷第13頁戶 籍資料、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上開犯行依序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判決太重,所以 上訴云云。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 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 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 訴理由僅係表達從輕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 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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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