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家祥
原 告 盧怡孜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被告莊逸鵬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原告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莊逸鵬應給付原告蔡家祥新台幣 4,011,699 元、原告盧怡孜新台幣3,624,491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莊逸鵬 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8 時許,邀約詹建泓、蔡艾竹、陳姿 棋一同到函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莊逸鵬基於轉讓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將其隨身攜帶之愷他命粉末放置於502 號房間桌上,無償供在場之蔡艾竹、詹建泓自行拿取以捲菸 方式施用愷他命。又於同日某時許,向張義俊購買含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莊逸鵬購得前開毒咖啡包後,隨即接 續前開轉讓偽藥之犯意,以水沖泡其中1 包毒咖啡包,無償 供蔡艾竹、陳姿棋輪流飲用助興。於當日10時10分許,蔡艾 竹開始出現臉部及身體抽蓄、神智不清、傻笑、大吼大叫、 四肢僵硬等情形。其等見蔡艾竹身體嚴重不適,方於同日12 時41分許由陳姿棋提議,夥同張義俊,及由詹建泓駕駛前開 車輛將蔡艾竹送往醫院。然將蔡艾竹送醫途中,經過高雄市 十全路某廟宇及私人神壇竟停留於該處收驚,之後於同日14 時許將蔡艾竹送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蔡艾竹就醫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 復甦術回復自主循環、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疑似橫 紋肌溶解症、藥物中毒、腦水腫,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苯二氮平類:7 -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 均為陽性反應。後於106 年3 月27日 自高醫急診室轉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轉 入民生醫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3 分),終因心肺 衰竭於106 年5 月27日死亡。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理由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以被告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 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實質無罪情形在 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 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莊逸鵬被訴轉讓偽藥致原告之女蔡艾竹死亡此部分 「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以不能證明被告對蔡艾竹之死亡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而 實質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根據首揭說明,轉讓偽藥係侵 害社會法益,原告既非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三、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