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7號
KSHM,108,選上訴,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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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王瑞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雪琴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
第58、214 、218 號,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3 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15 、216 、217 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9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雪琴部分撤銷。
鐘雪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禠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國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永豐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 參選之屏東縣枋寮鄉第3 選區(東海村、太原村、大庄村、 玉泉村)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林國王瑞平均係林永豐之友人、紀秋霖(已經原審判決 確定)與林永豐為親戚,紀陳春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 紀秋霖之配偶,鐘雪琴林永豐之配偶,李陳金娥(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係鐘雪琴之友人、李顏春淺(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與李陳金娥為親戚。李顏春淺陳輝亮陳廖聁、林國 欽、林進福(上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莊訓結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上3 人所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紀聰賢陳金龍(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 陳素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等12人,分別設籍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大庄村,渠等本 人及戶籍內之家屬對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 人。
林永豐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交 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5 戶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 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 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受林永 豐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皆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 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林永豐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預備投票賄賂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紀秋霖 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村某處」,應予更正),交付20,000元予紀秋霖,指 示紀秋霖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向本屆鄉 民代表選舉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等投票予林永豐,然紀 秋霖表示與林永豐為親戚,不必由林永豐提供現金,而將20 ,000元退還給林永豐,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林永豐林國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 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枋 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由林永豐交付現金6,000 元予林國



,由林國出面,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以每票 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王瑞平,並告知其中 4,000 元係希望王瑞平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 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其餘2,000 元係向紀聰賢行賄之款 項,王瑞平雖收受該4,000 元現金,惟尚無收受賄賂之意思 (詳下述),另與林永豐林國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 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平於同日,前往紀聰賢之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交付現金2,000 元予紀聰賢,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 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紀聰賢發覺係賄賂後 ,即予拒絕,立刻將2,000 元還予王瑞平王瑞平即於翌日 ,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魚塭旁,將6,000 元一併還給林 國,林國再將6,000 元還給林永豐,故此部分交付賄賂 行為均未完成,而均僅止於行求階段。
林永豐紀秋霖紀陳春滿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紀秋霖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 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紀陳春滿,由紀陳春滿出面,前往其胞兄陳金龍之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金龍,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 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陳金龍發覺係賄賂後, 立刻將2,000 元還給紀陳春滿紀陳春滿再將2,000 元還給 紀秋霖,故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尚未完成,而僅止於行求階 段。
林永豐紀秋霖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紀秋霖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時」 ,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東海村」,應予更正)海鷗路某魚塭附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3,000 元予鄰居王陳素琴,請其及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王陳 素琴應允而收受之(王陳素琴紀秋霖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 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 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3,000 元賄賂業經王陳素琴繳回 )。
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鐘雪琴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李陳 金娥經營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早餐店內,將 現金5,000 元交予李陳金娥,由李陳金娥出面,前往李顏春 淺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5,00 0 元予李顏春淺,並告知其中2,000 元係希望李顏春淺及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 其餘3,000 元係向他人行賄之款項,李顏春淺明知此為買票 之賄賂(其中2,000 元部分),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 該筆款項收取,而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林永豐李顏春淺李陳金娥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 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2, 000 元賄賂業經李顏春淺繳回)。李顏春淺另與林永豐、鐘 雪琴、李陳金娥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李顏春淺出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2 戶選民,以每 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鄭清發李顏 春淺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㈦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 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陳金娥於107 年11月 中旬某日,前往李顏春淺上開住處前,將現金2,000 元交予 李顏春淺,由李顏春淺出面,前往吳尊智之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 金2,000 元予吳尊智,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吳尊智應允而收受之(吳尊智李顏春淺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賂後,未轉知及轉交 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2,000 元賄賂業經吳尊智繳回)。數日後,李陳金娥轉達鐘 雪琴上情,鐘雪琴再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陳金娥。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7 年11月21日上 午7 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豐 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林永豐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對被 告林永豐鐘雪琴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4 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林國王瑞平紀秋霖紀陳春滿有與被告林永豐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108 年3 月21日就被告林國王瑞平紀秋霖、紀陳春 滿所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5 月10日繫屬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9號),揆諸首開規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得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被告林永豐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就林永豐 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豐林國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22至24、68至71、 101 至102 頁,警卷五第9 至13、17至20頁,選他偵卷第69 至75、157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4、173 至174 頁,原審法 院卷二第34至35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33 至134 、200 頁, 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李顏春 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34至35、51至52頁)、證 人鄭清發李金玉吳尊智陳輝亮陳廖聁莊訓結、林 國欽、林進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55至56 、58至60、63至64、67至69、72至73、75至78頁,偵卷二第 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2、27至28、30至32、37至38、41至 43、45至46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63至65、67、77至79、 82至84頁,偵卷三第84至85、87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紀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三第7 至8 頁,他 卷第215 至217 頁)、證人王陳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警卷三第9 至12頁,他卷第329 至331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瑞平紀陳春滿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他卷第15 9 至161 、251 至25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廖聁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一第23至24頁)、證人陳輝亮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 李顏春淺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一第42至43頁)、證人李金玉之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3至34 頁)、證人吳尊智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40至41頁)、證人鄭清發之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 第49至50頁)、證人林進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林國 欽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四第29至32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069號搜 索票影本、被告林永豐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第49、51至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16日職務報 告(警卷三第1 頁)、證人王陳素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7至2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21日 職務報告(警卷四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



海派出所警員107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警卷五第1 頁)、 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 名冊影本(原審法院卷一第215 至225 、249 至263 頁,原 審法院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永豐林國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永豐林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雪琴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其於 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 李陳金娥,也沒有跟李陳金娥聊過選舉的事情,我對於本案 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被告林永豐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同案被告李陳金娥 於事實欄㈥至㈦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李顏春淺行賄, 另透過李顏春淺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行賄,請其等及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永豐等 節,業據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李顏春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 法院卷一第119 至120 、135 頁),核與證人鄭清發、李金 玉、吳尊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0、 69、77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鐘雪 琴於107 年11月初,到我的早餐店,請我幫林永豐拉票,我 答應幫她找5 個人支持林永豐鐘雪琴當天就拿5,000 元給 我,我收到錢當天就請李顏春淺去發,後來李顏春淺跟我說 還有吳尊智的2 票,我先拿2,000 元給李顏春淺去發給吳尊 智,隔幾天鐘雪琴經過我的早餐店,我跟鐘雪琴講這件事情 ,鐘雪琴馬上拿2,000 元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4至35頁,原 審法院卷一第353 至36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顏春淺 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7 年11月初某日,李陳 金娥拿5,000 元給我,其中2,000 元是向我們家買票,剩下 3,000 元我有跟李陳金娥說要給李金玉1 票、鄭清發2 票, 隔了大約1 至2 週,李陳金娥再給我2,000 元,是要向吳尊 智買票的錢等語(偵卷一第40至42、51至52頁,原審法院卷 一第319 至330 頁),互核證人李陳金娥李顏春淺關於交 付賄賂之時間、金額(分2 次,第1 次5,000 元、第2 次2, 000 元)及證人李陳金娥關於其當時與鐘雪琴互動之情境等 過程細節均詳盡陳述,且與證人鄭清發吳尊智所證述收到 賄賂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上旬、中旬等語(偵卷一第55 頁反面、第60頁、第72頁反面、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尚 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而被



李陳金娥鐘雪琴為同才藝學會之成員,並無恩怨或糾紛 ,業據同案被告李陳金娥、被告鐘雪琴分別陳述在卷(偵卷 一第35、118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0 、153 、354 頁), 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應無誣陷被告鐘雪琴之動機與必要。再者 ,證人李陳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鐘雪琴很熟,我一 開始想要自己擔起來,是因為他們在選舉期間,不想讓他們 受影響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63 頁),益徵證人李陳金娥 與被告鐘雪琴互動良好,證人李陳金娥曾為保全鐘雪琴,而 欲自己承擔所有責任,足見證人李陳金娥實無平白誣指被告 鐘雪琴之理。且同案被告李陳金娥對於其自身涉犯之交付賄 賂罪始終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供出被告鐘雪琴, 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刑寬免之優惠,是證人李陳金娥更 無為減輕個人刑責而誣指被告鐘雪琴行賄之動機。且若證人 李陳金娥指證被告鐘雪琴一事經查無據,反招偽證之刑責, 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累,實與常情有違。 由此可徵李陳金娥前揭證述被告鐘雪琴行賄之情節,自非任 意攀誣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林永豐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是我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 去行賄,這件事情跟鐘雪琴無關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73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107 年12月3 日偵訊時 稱:李陳金娥指認我太太,但我太太根本不曉得有買票,我 拿了7,000 元給李陳金娥,請她各拿2,000 給吳尊智李顏 春淺,剩下的3,000 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拿7,00 0 元給李陳金娥,我交7,000 元給李陳金娥時,沒有事先相 約,應該是中午給她的等語(偵卷三第23至24頁),於107 年12月7 日調詢時改稱:我在選前1 週左右,有拿7,000 元 給李陳金娥買票,我知道她有拿給吳尊智李顏春淺各2,00 0 元,還有另外1 個人也是給2,000 元,我只知道總共給李 陳金娥7,000 元,詳細給誰我不知道;我要更正前面的說法 ,當初林進福跟我說李陳金娥那邊有7 票,我是透過林進福 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林進福李陳金娥的舅舅等語(偵 卷三第70頁),於107 年12月7 日偵訊時復稱:李陳金娥告 訴我她那邊有7 票,我想說林進福李陳金娥是親戚,才請 林進福拿錢過去給李陳金娥李陳金娥有說吳尊智李顏春 淺各2 票,還有另外1 個人我忘記是誰等語(偵卷三第78至 79頁),於107 年12月22日偵訊時稱:我在我家拿7,000 元 給林進福,請林進福轉交給李陳金娥等語(偵卷三第102 頁 ),於108 年2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大約選舉前10 日左右,在路上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跟我說她那邊有7 票,當天晚上我請林進福打電話給李陳金娥,叫李陳金娥



我家,我是在林進福的面前將7,000 元交給李陳金娥,我是 一次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73 頁) ,於108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10日左右,我 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邊有7 票,我身上沒什麼錢 ,說晚上再跟她聯絡,當天晚上林進福在我家泡茶,我跟林 進福說早上有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裡有7 票,當 時我身上沒有錢,晚上再聯絡她,並請林進福打電話叫李陳 金娥過來拿7,000 元,我叫李陳金娥進來我的服務處,親自 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買票時,我就具體知道李陳金娥李顏春淺要向誰買票,我拿錢給李陳金娥時,我不知道林進 福有沒有看到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79 至290 頁),足見 證人林永豐關於何時、如何、為何交付7,000 元給李陳金娥 、是否知悉李陳金娥行賄之對象、與李陳金娥聯繫之方式、 林進福是否在場等節,一再更易且前後矛盾,難認可信。 ⒋證人林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林永豐沒有請我幫 他向李陳金娥轉達向村民買票的事情,林永豐不曾在我面前 交東西給李陳金娥,也不曾請我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等語 (偵卷三第8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71 至277 頁),核與證 人李陳金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進福不曾拿錢給我,林永 豐也沒有在林進福面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63 頁)大致相符,酌以證人林進福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 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林永豐確無透過 林進福,或在林進福面前,交付7,000 元予李陳金娥一節, 堪以認定。至被告林永豐曾請林進福撥打電話予李陳金娥, 請李陳金娥林永豐之服務處,李陳金娥當天曾前往林永豐 之服務處等節,業據證人林進福林永豐李陳金娥分別證 述在卷(原審法院卷一第272 至277 、280 、286 至287 、 358 至360 頁),雖堪認定,然實難以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曾 於選舉期間至林永豐之服務處,即推論李陳金娥係為向林永 豐拿取賄賂,況證人李陳金娥證稱:我當天去林永豐的服務 處喝完茶以後就離開了,林進福只是叫我去泡茶,林永豐沒 有拿東西給我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58 至359 頁),衡以 當時正值選舉期間,候選人邀請選民至服務處喝茶、聊天, 實屬常見,證人李陳金娥上開證詞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反係 證人林永豐所稱:我在林進福面前交付7,000 元給李陳金娥 、我有跟林進福說我早上遇到李陳金娥李陳金娥說她那邊 有7 票,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晚上再與她聯絡,才請林 進福打電話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80 、287 頁 ),除前後矛盾以外,亦與證人林進福證稱:我不知道林永 豐為何要李陳金娥來服務處,林永豐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



沒有看到林永豐拿錢給李陳金娥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未合,更可徵證人李陳金娥上開所述,確屬可信 。再者,被告林永豐所稱:我是一次拿7,000 元給李陳金娥 等語,復與證人李顏春淺鄭清發吳尊智上開證述先後拿 到賄賂之情節不符,益見證人林永豐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憑採。衡酌林永豐鐘雪琴為夫妻關係,證人林永 豐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鐘雪琴之詞,自難依其證述,遽 對被告鐘雪琴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李顏春淺於偵查中曾證稱:林永豐李陳金娥轉交錢 給我,請我發給其他人等語(偵卷一第51頁),然查,證人 李顏春淺亦稱:李陳金娥拿錢給我時,跟我說請支持林永豐 ,沒有講到其他候選人,我不清楚李陳金娥的錢是從哪裡來 的,我也沒有跟林永豐討論過錢要拿給誰等語(偵卷一第51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是證人李顏春淺所收 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均係李陳金娥,倘李陳金娥未告知李顏 春淺上開賄賂之來源,李顏春淺實無可能對於賄賂之來源有 所知悉,李顏春淺前揭證詞無非係因李陳金娥交付賄賂時, 請其支持林永豐,而自己推測係林永豐委託李陳金娥發放賄 賂,此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鐘雪琴之認定。
⒍查被告鐘雪琴於107 年11月間,除例假日外,僅於107 年11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請特休假,此有其107 年11月出勤紀錄 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然被告鐘雪琴於簽到 至上午9 時45分為出勤規定時間,其後屬於彈性時間,公司 並未限制其外出一節,有被告鐘雪琴任職之國泰人壽枋寮通 訊處經理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08 頁),是被 告鐘雪琴於上班日上午9 時45分後即可自公司離開,並無不 得至被告李陳金娥之早餐店之情,是上開出勤紀錄,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鐘雪琴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鐘雪琴上開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且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



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 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 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林永豐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國欽林進福部 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等均已知悉被告林 永豐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 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⒉被告林永豐莊訓結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5 】,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林永豐行賄之 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其並無收 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 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



仍屬行求之階段。
⒊被告林永豐備妥賄賂欲透過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其他有投票 權之人之行為【事實欄㈡】,因紀秋霖表示與林永豐為親戚 ,不必由林永豐提供現金,而將20,000元退還給林永豐,是 林永豐尚未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舉僅止於「預 備」階段。
⒋被告林永豐林國王瑞平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㈢】,意 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被 告林國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 悉,雖王瑞平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 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 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⒌被告林永豐林國王瑞平(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向紀聰 賢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㈢】,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王瑞平行賄之目的,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紀聰賢並無收受賄賂 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 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 求之階段。
⒍被告林永豐、同案被告紀秋霖、同案被告紀陳春滿陳金龍 買票之行為【事實欄㈣】,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其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同案被告紀陳春滿行賄之目的,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陳金龍並無收受 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 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 屬行求之階段。
⒎被告林永豐推由同案被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部分【 事實欄㈤】,王陳素琴已知悉被告紀秋霖行賄之目的,並基 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 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⒏被告林永豐鐘雪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 春淺部分【事實欄㈥】,其已知悉被告李陳金娥行賄之目的 ,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 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⒐被告林永豐鐘雪琴、同案被告李陳金娥推由同案被告李顏 春淺交付賄賂給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部分【事實欄㈥至 ㈦】,其等均已知悉被告李顏春淺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 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均 應屬交付賄賂。




⒑被告林永豐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被告紀秋 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顏春淺 ;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鄭清發吳尊智,並希望其等將 賄賂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雖其等嗣未轉交賄賂予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交付賄賂予其等之行為,仍各屬交付 各該賄賂予其等家屬之準備行為,而均屬預備交付階段。 ㈢核被告林永豐下列所為:
⒈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國欽林進福;推由同案被 告紀秋霖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 賄賂給李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李金玉鄭清發吳尊智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向莊訓結買票;推由被告林國王瑞平買票;推由被告王 瑞平向紀聰賢買票;推由紀陳春滿陳金龍買票之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⒊交付賄賂給陳輝亮陳廖聁林進福;推由同案被告紀秋霖 交付賄賂給王陳素琴;推由同案被告李陳金娥交付賄賂給李 顏春淺;推由同案被告李顏春淺交付賄賂給鄭清發吳尊智 ,並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同時 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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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