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珍雲
被上訴人 陳卜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
⒈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43 元, 並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審判決:
⒈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萬2,193 元 ,及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2,193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 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珍 雲於107 年3 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察哈爾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察哈爾一街時,疏未 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指示,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於行駛至松江街停止線前,見松江街燈光號誌顯示黃
燈,已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並左轉進入察哈爾一街,仍「 搶黃燈」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察哈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陳卜𩑹 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 骨裂)、四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187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4 萬4,593 元,其中被上 訴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實際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193 元(計算式:850 元+653元+690元),有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9 頁),並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堪可認定。另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齊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固提出相 關單據(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至齊祥中醫診所就 診日期為本件車禍發生日(107 年3 月22日)後之107 年4 月2 日,且觀諸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足第五 趾骨骨折、腰椎、右肩臂挫傷」(見原審卷第23頁診斷證明 書),其中「腰椎、右肩臂挫傷」等傷勢為被上訴人於車禍 當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無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本院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193 元,自屬允當。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時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判 決時正在服役、目前則幫忙家中餐飲工作,105 年、106 年 、107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萬6,400 元、26萬3,339 元、 29萬2,295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無底 薪之租屋帶看工作、已離婚,105 年、106 年、107 年度綜 合所得分別為1 萬6,184 元、545 元、653 元,名下有股票 投資2 筆、自用小客車1 輛,財產總額為4,420 元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或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105 年、106 年、 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彌封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 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趾骨 骨折(骨裂)、四肢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允當。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失2 萬6,0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9,55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2,193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