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87號
KSHM,108,交上易,18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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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珍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珍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珍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X9-3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察哈爾一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察哈爾一街時,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燈 光號誌指示,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松江街停止 線前,已見松江街燈光號誌顯示黃燈,其無法於紅燈亮起前 通過並左轉進入察哈爾一街,仍「搶黃燈」貿然前行,適有 陳卜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察哈爾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見察哈爾一街燈號轉為綠燈而行駛欲通過該 交岔路口,2 車乃發生擦撞(陳珍雲機車龍頭受損、陳卜𩑹 機車右後車身等處受損),陳卜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足第五趾骨骨折(骨裂)、四肢擦傷等傷害。嗣陳珍雲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卜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珍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6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卜 𩑹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停在現場圖所畫松江街箭頭 左側,已停下來要等告訴人過去,是告訴人以車速80公里以 上衝過來撞到我」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卜𩑹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車禍發生過程,及其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骨裂)、四肢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陳(證)述明確(見107 偵127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 、63頁背面,108 交 易66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21-29 、35-39 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歷次陳述觀察
①於107 年6 月3 日警詢陳稱:「我當時是行駛松江街(南往 北),行駛至察哈爾一街與松江街口時,我看見松江街號誌 由綠燈轉黃燈時,欲左轉察哈爾一街(東往西)時,就看到 陳卜𩑹騎乘普重機MHH-0529行駛察哈爾一街(西往東)撞上 我的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
②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陳稱:「我是從南往北方向,走到察 哈爾一街到松江街口,剛好閃黃燈,我要左轉,他的車子速 度很快過來,他沒有煞住,我有煞住,他閃車不及撞到我車 頭,他沒有看到我要繼續直行,我大叫,他看到我的時候, 碰到我車頭,他就滑倒」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 ③於108 年6 月11日原審就「看到黃燈時所處位置」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為「松江街停止線前」(見108 審交易14 3 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135 、143 頁)。 ④於108 年9 月26日原審陳稱:「(問:被告在松江街的停止 線前或是在何時看到松江街路口閃黃燈?)停止線之前」、 「(問:若是在停止線之前即看到閃黃燈,則被告係在停止 線前多少的距離看到閃黃燈?有無一公尺?)我無法算距離 ,我對距離沒有概念,大概從這裡(即被告席)到那裏(即 檢察官席後方牆壁)」等語,經原審當庭測量該距離約為5 公尺(見原審交易卷第129 頁背面)。
⑤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籠統陳稱案發當時看到黃燈時所處 位置為「察哈爾一街與松江街口」,於原審則明確指出為「 松江街停止線前約5 公尺」,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通過松 江街停止線時,松江街之號誌已轉為黃燈。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及告訴人與 告訴人之車損狀況觀察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松江街停止線至南側察哈爾 一街邊線為4 公尺(比例尺:圖示1 公分等於2 公尺,計算 式:【2 ×2 公尺=4 公尺】)」、「南側察哈爾一街慢車 道為3.2 公尺、快車道為3.4 公尺」、「本件車禍撞擊位置 為『松江街與南側察哈爾一街交岔路口靠近南側察哈爾一街 快車道1 公尺處』(計算式:【0.5 ×2 公尺=1 公尺】) 」(見偵一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被告從看見 松江街燈號為黃燈至發生車禍撞擊位置,業已行駛13.2公尺 (計算式:【5 +4 +3.2 +1 =13.2】),並已有稍微左 轉欲往北側察哈爾一街快車道情事,依此,炯非被告於本院 所辯「其尚在現場圖所畫松江街箭頭左側(意即『尚在松江 街與南側察哈爾一街慢車道交岔路口』」;且依被告於警詢 陳稱:「我車子龍頭有凹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 對照告訴人陳卜𩑹於警詢、偵訊、原審指稱:「我當時車速 約40公里,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告前車頭碰撞」(見偵 一卷第12、6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子是在行進中 的,我可以感受到我的機車右後側遭撞擊」(見原審交易卷 第117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報 修項目為「排氣管護蓋等」)為證(見偵一卷第41頁),及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事故後「橫 倒在本件交岔路口東北角靠近北側察哈爾一街快車道處」, 距車禍撞擊位置僅6.4 公尺(計算式:【3.2 ×2 公尺= 6.4 公尺】),亦顯示告訴人當時車速應非極快。綜合上開 各情,恰符合被告於左轉察哈爾一街時,其機車車頭與由西 往東約時速40公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



訴人之機車依動力作用乃往左前側(即東北方向)滑出6.4 公尺後倒地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其係在靜止狀態遭告訴人 以高速(80公里時速)撞擊」云云,自屬無據。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車輛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 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 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 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 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 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 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 ,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被告於行駛至松江街停 止線前5 公尺,即已見松江街燈光號誌顯示黃燈,仍執意「 搶黃燈」往前行駛13.2公尺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左轉察哈爾一 街,行進中松江街燈號果然已轉為紅燈,而致與綠燈直行察 哈爾一街之告訴人陳卜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骨裂)、四肢擦傷等傷害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
⒈論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審理。
⒉依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被告以否認犯罪(相關辯解如上所述),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本件所為係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 認定、論述如上。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 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 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卜𩑹受有傷害,惟「右足第五趾骨 骨折」部分屬「骨裂」類型,治療方式為「毋庸打石膏,只 需右足第五趾與第四趾固定,待其自行癒合」,而「四肢擦 傷」部分亦「很快即已痊癒」(依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受傷 照片顯示,擦傷範圍不大、傷勢非嚴重)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固為刑事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和 解(或調解)能否成立,絕大關鍵在於犯罪行為人或其家庭 所擁有之財力,以被告獨居、從事無底薪之租屋帶看工作, 經濟基礎薄弱,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係經濟能 力不足所致。則本院審酌上情,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亦無其他前科紀



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及法律感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即幾乎為最高法定刑度),自嫌過 重。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量刑 過重情事,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 機上路,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造成危險,又未能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執意「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左轉, 於行進中燈號果然轉為紅燈,致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陳卜𩑹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已痊癒,及被告本件過失情形,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交通事故 過失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租屋 帶看工作、論件計酬無底薪、獨居、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子 宮頸原位瘤等病症等學經歷、經濟、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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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