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世翰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 年間起與甲○○交往,並曾同居在乙○○ 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期間2 人分分 合合,迨於106 年間,甲○○之友人王○○因見甲○○須獨 力扶養自小罹患腦性麻痺而無行動能力之林○○(OO年O 月 生),乃將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O 樓後方(東側) 套房(下稱案發套房)出租予甲○○,乙○○並與甲○○、 林○○同住在該套房,直至乙○○於107 年8 月18日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乙○○於108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甲○○另結新歡,雙方乃協 議分手,乙○○並自108 年3 月20日起搬離案發套房,其後 乙○○有意再與甲○○復合,惟遭甲○○以已有交往對象而 拒絕。於108 年5 月26日14時5 分起至同日19時10分止,乙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欲與甲○○通話,期間 更於18時4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予甲○○,均未獲甲○○置理,乙○○因而心生不滿,雖 明知案發套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行動能力之林○○終 日躺臥其內,倘於房內點火,火勢將迅速延燒,且大火、高 溫與濃煙,亦可能造成林○○死亡之結果,仍萌生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 17至24分間,自屏東縣○○鎮○○路沿○○○岸邊步行往案 發套房後方前進,手扶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後方鐵 皮圍牆上緣內側,攀附至隔壁○○路00號O 樓後方鐵皮屋頂 ,再拔掉固定○○路OO號O 樓陽台紗網外側之腐朽木條,從 紗網處鑽進0 樓陽台進入林○○所在之案發套房(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置於案發 套房東北側曬衣架下方之衣物後迅速沿原路徑離開現場,火 勢旋由該處向四周延燒,致案發套房東側引發大火,並因火 勢過大,高溫煙燻蔓延整個套房,雖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 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仍造成屏東縣○○鎮○○路00 號房屋O 樓東側外牆呈現積碳現象、案發套房之天花板及水 泥牆面呈積碳、變色、變形、水泥剝落現象,屋內家具及物 品擺設呈現積碳、碳化、燒熔、燒失現象等情形,惟尚未使 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林○○ 則因無行動能力而未逃生,並因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 ,導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併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且不否認其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案發套房, 亦知悉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為無行動能力之腦性麻 痺患者,終日躺臥在該套房內,及因放火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進入案 發套房放火,但不知道會導致被害人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因衣服掛在衣架上面,我不知道火會燒那麼大,而且我進去 也沒看到被害人躺在矮櫃(電視櫃)與床中間的地上墊子睡 覺,所以我沒有置被害人死亡之犯意,應只構成過失致人於 死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起火點是在案發套房東北側, 但被害人位於西北側,可證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 只是失手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與甲○○、被害人同居在案發套房 ,後因不甘甲○○與其分手且拒絕復合而對甲○○心生怨懟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屏東縣○○鎮○○路00號是由甲○○( 筆錄誤載為陳○○,下同)及他兒子林○○承租,甲○○是 我的前女友,他們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0 樓後方 房間,我曾經在該處居住。108 年4 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 )甲○○跟我說他母親介紹男生給他,希望我讓她們相處看 看並詢問我是否能搬走,我有答應她,所以我就搬走了,我 搬走後與甲○○已經分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 、5 頁),且 證人即案發套房之屋主王○○於偵查中證稱:我起先是○○ 路OO號的屋主,現在借名登記在朋友名下,我是實際上所有 人,我當時看甲○○帶一個小孩,算是幫忙,租金是3,500 元,是套房,租給甲○○起碼2 年以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3 頁),並有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登記及發狀日期均為106 年5 月1 日 、所有權人為蔡○○,見警卷一第156 、157 頁)。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大概是在8 、9 年前 認識,半年後開始交往,交往後我就搬去乙○○的住所(○ ○鎮○○里○○路OOO 號)與他同居約1 、2 年,後來因為 感情糾紛,我就搬走,之後我又與前男友復合租了○○鎮○ ○路上的透天厝一起居住,乙○○知道我的住所後又跑來亂 並要求我與他復合,我不得已跟他復合後又搬回他的住所住 了約1 年,之後因為他感情複雜,我就獨自搬去○○○一帶 居住,住了1 年後,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現在的房東王○○, 她知道我獨自扶養小孩很辛苦,就便宜把○○鎮○○路OO號 2 樓套房租給我居住至今,這6 、7 年間我與乙○○分分合 合。我搬到○○鎮○○路OO號O 樓套房居住約2 年多,這2 年間乙○○常常都跟我一起住,只有吵架時他才會離開沒住 我家。我與乙○○同居○○鎮○○路OO號0樓期間,我兒子 林○○有與我們同住,我兒子林○○從小腦性麻痺所以不能 行走只能長期臥床,乙○○都知道也有看到。乙○○於107 年8 月間因為酒駕去關,107 年年底我認識新的男朋友,但
是當時我沒有跟乙○○說,因為怕他難過,直到108 年3 月 16日他出獄後,我才跟他說我交新的男朋友了。乙○○出獄 後基於朋友關係,我把門號0000000000借他使用,之後他就 一直使用該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騷擾我。乙○○很不甘願我 交新的男朋友,所以他只要喝酒後,就會一直打電話或用LI NE跟我聯絡,並說一些「你以為你能在○○站起嗎(台語) 」等情緒上的話語,有時候也會因為我沒接到他電話,就恐 嚇我說「有時候事情就是因為我沒接電話而發生」等等的話 ,讓我覺得很煩。乙○○每天都會打電話或傳LINE給我,我 怕他心情不穩定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情,所以都會盡量回應他 並安撫他。乙○○知道我男友每天早上7 點多會出去工作, 所以他大概在我男友出去工作後就會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 吃早餐,我也都會出去跟他吃早餐,但是乙○○知道我男友 每個星期日都有放假並與我在一起,所以每到星期日他都會 特別激動,並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想讓我男友知道, 所以我星期日手機都開靜音,也不太會接乙○○的電話,他 也會因為這樣越來越激動,我相信今天的事情就是因為我不 接他電話,他才故意這樣做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0、21頁) ;於原審證稱:乙○○在108 年03月16日酒駕出獄時我才提 分手,我說我母親有介紹對象給我,他也有答應要分手,乙 ○○回去之後我才叫我現任男友下來我那裡住,跟我們一起 住,後來乙○○知道,他答應我可以分手但希望我們能搬走 ,就是離開○○,我說因為我男友剛下來,經濟方面不許可 ,我說等他有工作、有錢之後我再上去。這段期間乙○○一 直打電話給我約見面,我怕現任男友知道我們還有在聯絡, 所以我都不敢給現任男友知道。我現任男友知道我的前任男 友是乙○○,我們分手之後,乙○○打給我的電話我盡量不 給現任男友知道我們還有在聯絡,但乙○○有一次禮拜天故 意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從100 年開始跟乙○○交往,中間有 斷斷續續。本件火災發生那天我沒有在家,我跟現任男友出 去朋友那邊,問朋友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只有我兒子在家, 我那天沒有跟乙○○聯絡或接觸,他有一直打電話跟LINE, 後來我有回,他說我在那邊打牌,我說沒有,因為天氣太熱 在裡面吹冷氣,他又說妳有欠吹冷氣的錢嗎,這是用LINE打 字傳訊息的,不是用LINE通話。我會認為是乙○○放火的是 因為他之前就有對我做過這個事情,更早之前是對他的前妻 ,第二次是102 年的時候,當時我住在○○路,那時我會搬 出來外面住是因為乙○○從他家趕我出來,我的前任男友租 房子給我住,我就去住那邊,我們在那邊出入時乙○○的朋 友看到跟他講,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們沒有接。乙○○自己
跟我講過他對前妻放火過,因我沒有跟人家結怨過,而且他 之前對我做過這樣的事情,○○路的那次,我兒子在樓下說 有看到他放火,所以我因為乙○○有放火過就認為是他放火 。本案跟○○路的案件都一樣,乙○○都在同一個地方喝酒 ,喝酒完就去犯案,○○路那次沒有起訴是因為沒有影像照 到他。乙○○有心找我復合,但我有現任男友,我就拒絕他 ,認為他會心生不滿而做這種事情。事發當天的18時48分至 19時10分乙○○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我沒有接,而且他之前 說過什麼事情都是因為我沒有接電話而引起,這之前他就都 有說過,○○路的事情他也是這樣跟我講,他說什麼事情都 是因為我沒有接電話而引起。乙○○酒駕服刑出後來並沒有 與我同住一個多月,3 月20日他就走了,我現任男友從3 月 20日就住到○○路00號,我現任男朋友下來時乙○○又跑到 我的房間,他不肯走,所以我才以自殺的方式強迫他走,他 一直要跟我現任男朋友講,我是怕雙方會起衝突或發生什麼 事情,不得已只好以自殺的方式強迫他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4-9 至254-13、254-16、254-25頁)。 ⒊被告確曾於85年間因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09號、102 年度偵字 第4680 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1 至230 頁)。觀 諸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就甲○○所居住位 在屏東縣○○鎮○○路00號租屋處,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 所發生之火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未 熄煙蒂之遺留火種所肇之可能性較無,且認起火原因以明火 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乙○○之前有燒他前妻餐廳,也燒過我○○路住處一次過, 是102 年時,也是因為之前我住他那邊,他因為別的事情趕 我出來,他從防火巷爬進去燒。我當時幫乙○○解釋失火是 有原因的,當時房子是我租的,燒了之後房東要我負全責, 他叫我回去他身邊,他才要處理房東跟鄰居的損失,當時因 為這個原因我才說失火,事實上是他放火,當時鑑識科說抽 香菸,他丟香菸燃燒起來,當時他跟檢察官這樣講,但實際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任何話,他是說 他抽煙丟下去才引燃,他說警察無法查到任何證據,這條是
他出面認罪,因為沒有傷亡,才從輕處理,也都跟鄰居講好 ,願意賠償,所以才變成失火。這件我有幫乙○○講話,因 為出於無奈,我無法負擔房東賠償,他說他要負責,但是條 件我回到他身邊,他才願意處理整個事情等語(見相卷第12 9 頁);於原審證稱:102 年○○路那次(火災)有報警, 警察有辦理,我沒有說是乙○○燒的,因為我沒有證據,我 有跟警察說過我懷疑乙○○燒的,因為我們之間有妥協,他 有出來認罪,所以警察才會問他,我知道是他,但我沒有證 據,我兒子也跟我說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13、25 4 -14 頁),若合符節。
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 年4 月23、27日多次以電話、LINE 或FB(臉書)騷擾甲○○,曾以電話表示要傷害甲○○現在 之同居人廖○○,又於108 年4 月27日多次以FB撥打電話予 甲○○,甲○○未接聽,被告遂對甲○○傳送:明天你就知 道之文字訊息,甲○○即於當日上午發現其停放在住處之機 車遺失,甲○○乃於108 年4 月2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路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陳報單、甲○○之調查筆錄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TIPVDA)、甲○○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FB對話截圖翻 拍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 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3 至108 、116 至 121 、124 、125 、98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14時5 分傳送「○○我一 直跟妳說你都你都聽不進去」、14時6 分傳送「妳現又在作 什麼」、14時6 分欲與甲○○通話未獲接聽、14時14分傳送 「那就不用說妳你聽不懂人話那就算了」、14時18分傳送「 反正妳作初一我就十五也不要怪我因我處處留情面妳道處不 留情面?」、14時19分傳送「好話說盡了啦」、14時24分欲 與甲○○通話未獲接聽、14時47分傳送「日出東方盡情的玩 」等訊息予甲○○及欲與甲○○通話,而甲○○直至15時57 分始回傳「我就跟你說沒有你又不相信因為外面太熱了我們 在裡面吹冷氣」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16時27分傳送「你 欠那冷氣錢嗎?」之訊息予甲○○,陳佳未再回應後,被告 乃分別於18時45分、18時51分、18時59分、19時2 分、19時 9 分、19時10分透過LINE欲與甲○○通話未獲接聽,期間被 告另於當日18時4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亦未獲接聽,甲○○嗣至19時51至53分 回傳「你明明知道他在旁邊為什麼要打呢?」、「我跟你說 過我真的沒有你不信」、「你可以來看我們要回去了」之訊
息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二第143 至147 、49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供述、甲○○及王○○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0 0 年間起與甲○○交往並曾同居,2 人於106 年間與被害人 共同居住在甲○○所承租之案發套房,直至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等事實。而甲○○已詳細指稱被告多次對其 騷擾,並有上開聯絡訊息可證,被告與證人甲○○位在屏東 縣○○鎮○○路00號租屋處,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所發生 之火災,又具有高度關聯,再依被告與甲○○間於108 年4 月27日及案發當天之聯絡過程,復均可見係被告單方面欲與 甲○○聯絡,於未獲置理後,被告即傳送具有恐嚇意涵之訊 息,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天我想要警告甲○○,所以 才去點火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甲○○所證被告因 有意與其復合遭拒而心生怨懟之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至證人洪○○○、柯○○雖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天 未聽聞乙○○埋怨甲○○,或要報復甲○○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5、52頁),惟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14時5 分起至同 日19時10分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欲與甲○○ 通話,期間並於18時4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均未獲甲○○置理,且被告傳送予 甲○○之訊息具有恐嚇意涵等情,業如上述,是證人洪○○ ○、柯○○此部分所證僅得解為被告未將怨懟甲○○之意對 外顯現,而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縱火,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接獲報案指 稱案發套房發生火災後派員前往搶救,火勢經撲滅後由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起火處之研判:①勘察○○路 00號之燃燒後情形,1 、3 及4 樓皆未受火煙波及,顯示火 勢僅局限在0 樓。0 樓臥室2 未受火煙波及,0 樓走道呈現 積碳現象,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為臥室1 ,顯示走道的 火流來自於東側的臥室1 ;浴廁1 呈現四周磁磚牆面積碳現 象,以越往越上方越嚴重,塑膠天花板呈現積碳、變色、變 形、掉落地面的現象,以越往北側方向越嚴重,北側為臥室 1 ,顯示浴廁的火流來自於北側方向的臥室1 ;0 樓陽台1 呈現水泥牆面積碳、變色現象,以越往西側及越上方越嚴重 ,陽台冷氣機呈現積碳、變色、變形現象,以越往西側及越 上方處越嚴重,陽台1 的西側方向為臥室1 ,顯示陽台1 的 火流來自於西側方向的臥室。②勘察0 樓臥室1 的燃燒後情 形,天花板呈現積碳、燒白、水泥剝落現象,以越往東北側
方向越嚴重,顯示天花板的火流來自於臥室1 的東北側方向 ,四周水泥牆面呈現積碳、燒白、水泥剝落現象,以越往東 北側及越下方處越嚴重,顯示四周水泥牆面的火流來自於臥 室1 的東北側下方,屋內家具及物品擺設呈現積碳、碳化、 燒熔、燒失現象,以越往東北側的方向越嚴重,顯示屋內家 具物品的火流來自於臥室1 的東北側方向,此處有曬衣架呈 現變色、氧化、變形現象,以越往下方越嚴重,顯示曬衣架 的火流來自於曬衣架下方的方向。③清理0 樓臥室1 的東北 側曬衣架下方地面附近,見許多衣物受燒呈現碳化、燒失現 象,曬衣架旁的水泥牆面呈現積碳、燒白、水泥剝落現象, 移除受燒衣物及剝落水泥塊,見受燒物最下方僅呈現輕微碳 化及變色現象,該處地面磁磚則呈現燒裂現象,此處衣物明 顯受較長時間燃燒、燒損情形較其他地方嚴重且為燃燒最低 處,顯示火流從此處往周圍延燒;據搶救人員表示:破壞0 樓東側臥室房門後見到火勢在臥室內北側牆壁衣架附近燃燒 (詳出動觀察紀錄),又據目擊者張○○表示: 我透過該戶 0 樓的陽台門窗看進房間的北側靠牆壁原本是衣服吊掛處有 微小的火苗在燃燒(詳談話筆錄),顯示搶救人員及目擊者 所述與勘察結果相符。④綜合研判,位於0 樓臥室1 東北側 曬衣架下方附近最先起火,引燃衣物後再往周圍(櫃子、冰 箱)及繼續往臥室西側死者倒臥處方向延燒,故研判屏東縣 ○○鎮○○里○○路00號0 樓臥室1 東北側曬衣架下方為最 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①經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查詢,本案死者查無保險資料。②勘察起火處無烹煮食 物的器具用品,據死者的家屬甲○○表示:火災當天我們( 現男友廖○○、男友的小孩)中午左右就出門了,出門前沒 有煮食,林○○無法自行活動,長期躺在床上(詳談話筆錄 ),故本案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③經勘察起火 現場周遭,未發現有焚燒雜草、垃圾或燃放爆竹煙火跡象, 又因起火處於室內,飛火不易到達並引燃;據房客洪○○表 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家裡,火災發生前附近沒有民眾燃放 爆竹煙火、焚燒雜草、垃圾等情事(詳談話筆錄),故因焚 燒雜草' 垃圾或燃放爆竹煙火等飛火所肇之可能性排除。④ 起火處為曬衣架卞方處,經勘察並清理起火處未發現使用電 器及電線經過,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 ⑤經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盛裝容 器放置,亦未發現上述物品燃燒後之殘跡,故本案排除存放 自燃性物質或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⑥雖據死者的家 屬甲○○表示:我們中午左右就出門了…我跟廖○○2 人會 抽菸,會在房間內抽菸(詳談話筆錄),但經清理起火處未
發現點狀深層燃燒痕跡,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住戶出門 直到火災發生大約7 個小時,若有蓄熱發煙的情形應易於讓 人發現,且勘察起火處為吊掛衣物處,不易蓄熱起燃,故本 案因未熄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⑦勘察火災現場,陽 台1 外為1 樓的鐵皮屋頂,且旁有鐵架可供踩踏爬上屋頂並 進入陽台1 ,據死者的家屬甲○○表示:我們中午左右就出 門了,出門前有鎖門,陽台門及窗沒有關(詳談話筆錄), 顯示外人可從陽台1 進入臥室1 ;據死者的家屬甲○○表示 :最近3 個月內乙○○有對我說過「不接電話,是還想被放 火一次嗎?」…乙○○曾經放火燒過他前妻工作的餐廳…於 民國102 年也有放火燒過我當時在○○鎮○○路承租的租屋 處(詳談話筆錄),顯示近期有人警告將對其不利,且有放 火的先例;另採集並封存臥室1 東北側地面附近磁磚碎塊( 證物編號1 )及同位置之衣物燒餘物(證物編號2 )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鑑定結果雖未檢出易燃液體(詳鑑定報告) ,但勘察起火處為曬衣架下方處,附近未發現其他發火源, 若非人為以明火引燃實難造成火災,又據○○警察分局詢問 乙○○內容節錄如下:乙○○所持手機之時間軸GPS 定位, 顯示19時17分至19時24分,位置在○○路00號(詳○○警察 分局調查筆錄),又據目擊者張○○表示:我看見水溝對面 的住宅有—個男性民眾從樓上跳到1 樓後方的鐵皮上,我一 邊看著這個人匆忙從鐵皮屋頂爬到地面…同時也透過該戶二 樓的陽台門看進房間的北側靠牆壁原本是衣服吊掛處有微小 的火苗在燃燒,我就馬上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出來看的時候 ,火就漸漸變大了…回想起來有看過他會出現在那間房屋內 ,我們家與火災戶僅隔一條水溝,常有看見他們的生活作息 (詳談話筆錄)…顯示警方調查資訊及目擊者所述與勘察結 果相符,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衣物)而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6 月28日屏 消調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附該局108 年6 月25日檔案編號 :OOOOOOOO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 話筆錄、○○警察分局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81 至484 頁)。
⒉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鑑定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陳○ ○於原審證稱:本件我有去火災現場勘查過,有採樣2 個證 物,分別是地板碎片與衣物燒剩下的殘留物,主要看裡面有 無促燃劑,就是指易燃性液體,包含酒精、汽油,沒有驗到 促燃劑。我們到達現場之後依現狀判斷起火處,再由起火處
找可能的起火原因,再用排除法將比較不可能的排除,剩下 一個比較無法排除的原因。判斷起火點的因素主要看火流的 方向,火在燃燒的過程中留下的跡象,依照這些回推最早的 起火處,本件判定的起火點在(房間)進去北側的牆壁有一 個衣架,在那個衣架底部的附近,火災鑑定報告照片29在起 火點範圍內,照片27靠左邊是起火處,銀色臉盆附近,照片 28是從另一個方向拍過來,照片28靠右側牆壁的角落,照片 26在左側。我們判斷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最有可能,從現場 痕跡無法判斷人為如何引燃,現場很多東西可以引燃,包括 點一把火在那邊,或丟一個本來就在燃燒的東西在那邊,打 火機也算,現場滿多可燃物的,起火處是衣物的吊掛處,那 邊都是可燃物,衣服很容易就點燃,然後就整個燒起來。搶 救人員看到的是進去靠房間的東側有在燃燒,火災鑑定報告 照片21至23之照片深處應該只是被熱影響,沒有燒起來,這 裡面是床、桌子及死者躺臥的位置,床上的東西是電視機, 搶救人員跟我說要把死者搬出來時他們把電視移開,電視本 來在死者身上,電視有受熱影響。現場的瓦斯桶在東側的陽 台,有對外的出口,沒有特別去看瓦斯桶,因為沒有爆炸, 當下搶救人員有拉出來,最後由瓦斯行代管,我們沒有去看 瓦斯桶,瓦斯要到爆炸界限的時候才會爆炸,我平常不會去 背爆炸界限,但以本案的情況下很難會氣爆,在空氣流通之 處不易氣爆,頂多符合快速燃燒,現場感覺不像氣爆的情形 ,以我的認知沒有氣爆的現象。我認為起火點只有衣架下方 一個,其他都是因為火流燒過去的,臥室裡面沒有被燒過的 情形,死者也是因為溫度過高而碳化。我去鑑識的時候,0 樓火災現場左邊沒有明火燒過的跡象,是依物品沒有被燒灼 的現象來判斷,人員看起來是沒有被火燒到,比較像是被高 溫煙燻造成,火會燒不過去是因為燒一燒之後消防人員就到 場滅掉,放任的話可能會燒過去,熱度很快就過去,所以死 者因此燙傷死亡,穿消防衣還是會覺得高溫,人體在這個空 間裡面沒辦法承受這種溫度。我的看法是沒有發生氣爆,這 間房間西側沒有受燒,牆上、桌上、椅子上都有一些質輕的 物品,如果有氣爆,物品應該會往西側噴散,不會只有電視 機倒下,從現場來看是沒有一個噴散的力道使上述的物品移 動,我無法解釋電視機為何會掉下來,但如果因為氣爆使電 視機倒下,其他物品應該會向西側倒,不會留在原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至42頁);且證人即屏東縣○○○○○○○ ○○○○○○○○○○○○○鎮○○路00號的火災我有去現 場處理,我當天負責入室搜索、滅火,我另外一個學長最早 進去,我是先發現死者的,死者身上及附近沒有明確火燒的
痕跡,但有煙燻,我在現場看到死者時我認為他沒有灼傷, 煙燻也可能造成死者有燒灼傷,我指的是沒有明火直接燒烤 的灼傷。當下現場我沒辦法明確判斷死者是否已經往生,我 只能說現場死者沒有意識,後續判斷是交給負責救護的人員 處理。床上沒有火燒的痕跡,只有煙燻,床上的電容物應該 是電視,印象中電視是我們在救災過程中移置到床上的。瓦 斯桶在照片編號29所示外面的陽台,當下沒有發現小的瓦斯 桶,只有發現大的瓦斯桶在陽台,距離臥室有一段距離。瓦 斯會爆炸的情況要在一定的密閉空間,瓦斯洩漏到一定濃度 ,再跟空氣混合才可能爆炸,如果洩漏通常是燃燒不是爆炸 。當初我先往火點滅火,往火點接近時就有聽到明顯瓦斯洩 漏的聲音,火點在(火災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9居室那邊, 衣架下方,我所謂的瓦斯桶在外面陽台,有牆壁阻隔,但沒 有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70 頁)。 ⒊案發套房起火燃燒後,當時躺臥在該套房內之被害人因無行 動能力而無法逃出,造成被害人因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 毒,導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死亡方式疑「他 殺」等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 剖鑑定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OOOOOO OOOOO 號函附(108 )醫鑑字第OOOOOOOOOO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123 、124 、171 、179 至194 、205 至219 、237 至317 頁) 。
⒋綜上,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及證人陳○○、陳○○之證述,可認案發套房確遭人為縱 火引燃可燃物(衣物)而引起火災,致被害人死亡,並致建 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 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且可排除發生氣爆現象等事 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係本件火災之縱火者: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係在洪○○○所 經營之小吃店飲酒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11頁反面),核 與證人洪○○○於原審證稱:我是小吃店的老闆娘,我跟乙 ○○很熟,他經常到我那邊用餐,108 年5 月26日乙○○有 去我的店裡面吃飯,早上一次,下午2 、3 點又來,帶一鍋 牛肉來要配酒,6 、7 個人喝酒到下午4 時許,大家都走了 ,乙○○在外面的椅子睡,我將他叫起來去裡面的躺椅睡, 他睡到晚上6 時許起來打一通電話給別人,對方都沒有接電
話,然後乙○○就生氣開車走了,我問他要去哪裡他都沒有 回應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相符。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許,係自洪○○○所經營之小吃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後將該車停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前,於同日19時17分自○○路步行穿越○○路, 往屏東縣○○鎮○○○方向前進,直至同日19時24分再度穿 越○○路返回車上後駕車離開乙情,有警方所製被告犯案前 後行蹤路線圖、所調閱之行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6至108 頁),且經警檢視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GOOGLE帳戶內時間軸之GPS 定位紀 錄,顯示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16時11分至18時59分在屏東 縣○○鎮○○路00000 號附近、18時59分至19時5 分在開車 、19時5 分至19時11分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19時 11分至19時17分在開車、19時17分至19時24分在住家(設定 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號)、19時24分至20時8 分缺 乏活動資訊等情,有該電話及定位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憑( 見警卷二第54至58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步行經過屏 東縣○○鎮○○、○○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該監視 錄影所經過之時間係正確(見原審卷二第190 、195 頁)。 ⒉被告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後之行蹤,於警詢供稱:「(現 警方提示警方調得之○○鎮○○與○○路口於108 年5 月26 日19時15分許之監視錄影檔供你檢視,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 上載有一支鐵梯,由○○路右轉○○路( 北向)該自小貨車 是否你所有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當時是何人駕駛?是否 還有乘載其他人?)是我的自小貨車沒錯。是我駕駛的。沒 有其他人。」、「(現警方提示警方調得之○○鎮○○與○ ○路口於108年5 月26日19時17分許之監視錄影檔供你檢視 ,影像中內有1 人身著藍色衣服、白色長褲,徒步由○○路 左轉○○路再橫越○○路,該人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沒 錯。」、「(現警方提示警方調得之○○鎮○○與○○路口 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24分許之監視錄影檔供你檢視,影像 中內有1 人身著藍色衣服、白色長褲,徒步橫越○○路後, 右轉○○路(北向),該人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 「(你當時將自小貨車停於何處?)停在○○路○○○○部 前。」、「(警方經檢視你身上持用之手機,GOOGLE上之『 時間軸』GPS 定位,顯示16時11分至18時59分,位置在○○ 鎮○○路OOO 之O 號,該位置經查為洪○○○經營之小吃部 旁,該時間你是否在該處?作何事?)是。在喝酒。」、「 (警方經檢視你身上持用之手機,GOOGLE上之『時間軸』GP S 定位,顯示18時59分至19時5 分在開車,你前往何處?)
當時我在我在開車要回家。」、「(警方經檢視你身上持用 之手機,GOOGLE上之『時間軸』GPS 定位,顯示19時5 分至 19時11分,位置在○○鎮○○路OOO 號,你是否在該處?作 何事?)我應該是開車經過那邊要回家。」、「(警方經檢 視你身上持用之手機,GOOGLE上之『時間軸』GPS 定位,顯 示19時11分至19時17分再開車,你是前往何處?作何事?) 我要去○○路按摩。」、「(警方經檢視你身上持用之手機 ,GOOGLE上之『時間軸』GPS 定位,顯示19時17分至19時24 分,位置在○○鎮○○路OO號『住家』,該位置經查為被害 人甲○○租屋(○○路00號)旁,該時間你是否在該處?作 何事?)我沒有去該地點。我不知道。」、「(經警方會同 你檢視,你帳號設定『住家』,地址為○○鎮○○路OO號? )是。」、108 年5 月26日下午我大約19時許從洪○○○所 經營的小吃部離開,我離開後就直接前往去按摩店。行徑路 程是離開後我駕駛0000-00 號自小貨車從○○路直行再左轉 至○○路,○○路直行至○○路右轉,行駛約50公尺後將我 的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部(○○○○○ ○OO號)前,我下車徒步往○○路方向走去,然後橫越○○ 路走過去上述那間按摩店,離開按摩店後,再橫越○○路往 我停放的車那走過去開車,我上車後就從○○路直行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