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0、1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是初犯,現在也沒有再繼續施用毒品。被告有年邁母親患 有糖尿病及關節退化造成行動不便,被告的小孩雖已成年, 但因車禍而有後遺症,需人照顧;被告自己則因乳房腫瘤而 開刀治療。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 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網路服飾買賣,收入尚 可、與兒子同住,另須照顧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考 量被告上開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 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 量刑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0、14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文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文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邱文珍因另案毒品案件,經 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35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 而查悉上情。
二、邱文珍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邱文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復經警於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及嗎啡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
告邱文珍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7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 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51至52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 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5,040ng/mL )成分、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1ng/mL)、嗎啡(822n g/mL)成分;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8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8,800ng/mL )成分、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1,662ng/mL)成分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 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12頁;內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3 號卷第2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頁 ;警卷二第5 、21至25、33、47至5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扣案足資佐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以甲基 安非他命/ 嗎啡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亦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7、39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燒烤 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 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前引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 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網路服飾買賣,收入尚可、與兒子 同住,另須照顧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其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表面所殘留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自應整 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 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