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銀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成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第6246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文成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蘇文成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銀男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 用、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銀男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傑、李姜橙各1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 傑1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曹世健1次(此 部分公訴意旨原起訴周銀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曹世健,然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無償轉讓,又曹世健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由 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周銀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H1套
房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蘇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銀男、蔡金朋各2次、曾清榮1次。三、嗣經警對周銀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文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等 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106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周銀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徵得周銀男同意後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借提蘇文成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2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周銀男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 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出所,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其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銀男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蘇文 成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被告周銀男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暨被告蘇文成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銀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蘇文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周銀男部分見他2833號卷二第31至42頁,偵 1470號卷第6至 12頁,偵6246號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91、195、268頁 ;蘇文成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91、195、27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購毒者周銀男、曹世健、證人即 購毒者劉俊傑、李姜橙、蔡金朋及曾清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88號卷第23至27、61至65頁反面 、76至79、81至84、173至174、194至195、202至204頁反面 、218頁,他2833號卷一第3至5、162至167頁反面、182至18 5頁,他2833號卷二第203至209、231至235頁),並有原審1 06年度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2833號卷二第111、113至118頁,
他888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38、73至74、113、115、199頁 ,他2833號卷一第144、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12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周銀男、蘇 文成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周銀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然被告周銀男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6年3月4日只有交易1次,中午那次 已經判完了,晚上那次是調貨等語(見偵186號卷第31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111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曹世健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證稱:106年3月4日晚上這次是調海洛因 0.4公克,隔一兩天有還周銀男,我只記得當天一次買賣、 一次調貨等語相符(見他888號卷第173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且被告周銀男於106年3月4日11時15分許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之犯行,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 偵6246號卷第104至107頁),益證被告周銀男及曹世健上開 供述屬實,蒞庭檢察官亦於108 年3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被告周銀男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曹世健(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故自應認定被告周銀 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轉讓海洛因予曹世健。 ㈢雖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蘇文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周銀 男,係在106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然被告蘇文成於附表二 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周銀男,係在106年4月28日①15時10 分、②18時49分、③22時34分、④22時39分,雙方以行動電 話先後聯繫4 次,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警三卷第102 頁 ) ,該4 次通通聯只有交易毒品1 次,分二段式交易,即錢 、貨分離,上述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是聯繫見面,被告周銀 男先交付500 元予被告蘇文成,③、④通訊監察譯文聯繫見 面,被告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周銀男,或是先交付海洛 因,再交付金錢500 元,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此據被告 周銀男於本院供陳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蘇 文成與周銀男於106 年4 月28日18時49分通聯後,被告周銀 男先交付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同日22時39分通聯後,被告 蘇文成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周銀男。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銀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蘇 文成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 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 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周銀男、蘇文成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周銀男、蘇文成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 周銀男、蘇文成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銀男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銀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銀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00號卷第3至7頁,偵1470號卷第6至 12頁,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1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 ),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40n 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27ng/mL)陽性 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 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1470號卷第4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屏警行竊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 見警6500號卷第10至15、18、2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見 警6500號卷第34至4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
㈡而自被告周銀男身上扣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疑似海洛 因之碎塊物5包及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8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 (見偵1470號卷第42、50頁),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 訛,綜上,足認被告周銀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 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銀男、蘇文成之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銀男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蘇文成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銀男、蘇文成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周銀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 面),是原審、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周銀男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周銀男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蘇文成附表二編號1至5上開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文成依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蘇文成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98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9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5罪)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4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蘇文成前因與本案同性質之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蘇文成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 足見被告蘇文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原審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銀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銀男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周銀男 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 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世健等語(見偵6246號卷 第102 頁),而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並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無償轉讓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周銀 男就曾交付海洛因予曹世健此節,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 認被告周銀男就此部分仍有自白之情。則就被告周銀男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蘇文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查被告蘇文成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稱:分別於①於106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 治鄉德和村德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竹子園)以8,000元 向曹世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②於106年4月29日 2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德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 (竹子園)以3,000元向曹世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③於106年5月1日12時17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德 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竹子園)以3,000元向曹世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不諱。嗣警於106 年6 月27日 借提在監執行之被告曹世健詢問,被告曹世健於警詢、偵 查、原審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予蘇文 成無訛,並經原審於108 年10月24日判處被告曹世健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 8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按。
⑵又依被告蘇文成與曹世健上開3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雙方僅簡短約定見面地點,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或交易毒品暗語(見警三卷第102至111頁),雖由通訊 監察譯文,警方主觀懷疑有交易毒品之嫌,但尚難僅以通 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曹世健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蘇文成 明確指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曹世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而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曹世健,而被告蘇文成於上開 時地3 次向同案被告曹世健販入海洛因,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予周銀男、曾清榮、蔡金朋等人,時間 順序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蘇文成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曹世健。被告蘇文成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周銀男附表一編號2、被告蘇文成附表二編 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易對象各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1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3人,其等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 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周 銀男及蘇文成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縱依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量處最輕為有期徒刑15 年之法定刑,依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銀男如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蘇文成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周銀男有上開2種減輕 事由,爰遞減之;被告蘇文成刑有1加重、2減輕,爰先加後 遞減之。
三、被告周銀男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周銀男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銀男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 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 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 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周銀男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 被告周銀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應 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 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 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復未戒除 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周銀男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 轉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及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鋁 業,已婚1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周銀男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 ,以示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被告周銀男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交易時間」,係由被告周銀男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周 銀男於原審審理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係被告 周銀男用以聯繫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及 「受讓毒品者」,供被告周銀男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又被告周銀男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電 子磅秤、三號夾鏈袋及0號夾鏈袋亦為其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頁),是上開物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周銀男 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周銀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本案被告周銀男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周銀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周銀男因 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周銀男所有並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 告周銀男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經檢驗後確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銀男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不明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共2包 (被告周銀男稱係葡萄糖,係施用海洛因用,見原審卷二第 14頁),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銀男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葡萄糖,經檢 驗後確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見偵186號卷第20頁);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 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附卷可佐(見警6500號卷第25至26 、28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31所示之物,固為警方自被告周銀男 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周銀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周銀男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周銀男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周銀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蘇文成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文成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文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曹世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附表二編號1被告蘇文成販 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周銀男,係於106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 ,原判決認係同日18時50分許,亦有未合,被告蘇文成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認定毒品 交易時間,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 文成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蘇文成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蘇文成之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蘇文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 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 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 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蘇文成於原審及本院承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為500 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蘇文成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攤販、已婚2 子均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蘇文成上開所犯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蘇文成前揭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各自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示懲 戒。
(二)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蘇文成所有並用以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前揭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文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蘇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 對象」欄所示之人,均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價金,核屬被告蘇文成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 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