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如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興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純姚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第1379號、第1380號、107 年度偵字第4348號、第4349號、第
5054 號、第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4 、6 、8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含乙○○附表一編號12之上訴及甲○○、丙○○、檢察官之上訴)。
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維持原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許曼軍、許世忠。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13樓 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 、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㈢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6 日深夜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5 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0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前往甲 ○○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3.248公克,驗後淨重3.238公克)。另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 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前 往丙○○、乙○○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186.86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 用罄,驗後總淨重約186.7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個等物。繼經警方徵得甲○○、丙○ ○、乙○○同意後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丙○○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先後由 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丙○○ 、乙○○分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 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已非屬「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就其等各自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 科。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於107 年5 月7 日先後接受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其各該次關於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陳 述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當 庭播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詢、訊問 過程中被告乙○○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 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分見警卷第255至264頁, 他卷第353至359頁)更為詳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前揭陳供述內容,應以法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又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分別就其等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自始供承不諱,惟就其如犯罪事欄二、㈡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時固不否認其確曾持丙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 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接 聽電話,但我僅是因丙○○正好在開車,始幫丙○○接聽, 單純轉傳丙○○與甲○○之對話內容,我向甲○○講的話, 都是丙○○要我跟甲○○講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況且丙○○做事也不會讓我過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已 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甲○○、丙○○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 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丙○○、乙○○於 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7至49、 258 頁;他卷第3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1至47、123 至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49 、151 、15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 1379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2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3 8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88頁、第18 8 頁反面、第196 頁,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96 號搜 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 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249 、373 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度保字第913 、1438號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原審法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732 號扣押物品清單 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7、79至87 、209 、211 至217 頁,偵卷一第157 、169 頁,偵卷二第 291 、307 頁,毒偵卷一第155 、157 頁,原審卷一第73頁 ),復有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 物1 包,及在被告丙○○、乙○○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10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玻璃瓶吸 食器1 個,扣案可憑。又被告甲○○所供核與證人許曼軍、 許世忠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二第235 、237 、283 、285 頁),被告丙○○所供核亦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結證相稱(見偵卷二第151 、153 頁),另甲○○、丙○○ 、乙○○所供各節,更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補強: ㈡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許曼軍、許世忠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 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訊監 察書1 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二第325 頁 ),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 人許曼軍、許世忠之證述均相吻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真實無訛。 另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之通訊內容, 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甲○○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 ,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丙○○、乙○○販賣毒 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 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8 月2 日潮警偵字第10731616900 號 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內含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2
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55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8 月8 日屏檢錦孝107 偵4349字第26383 號 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原審法院107 年8 月10日屏院進 刑敬107 聲監可字第72號函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 按(分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偵卷二第313 至495 、497 、 499 頁,原審卷一第140 至146 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丙○○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均 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 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㈢警方徵得被告甲○○、丙○○、乙○○同意後,分別於107 年5 月6 日夜間7 時許、107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許、 107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集被告甲○○、丙○○、 乙○○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潮竹田0000 0000、Z000000000000 ),前揭尿液檢體嗣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甲○○、丙○○、乙○ ○前揭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 被告丙○○、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紙(被告 丙○○、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 第107 、225 、229 、279 、281 頁,毒偵卷一第151 頁, 毒偵卷二第22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39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 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 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 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 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原 審卷一第171 、173 、174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 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甲○○、丙○○、乙○○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甲○○、丙○○、乙○○確曾於各自前 揭各該採尿時點前1 至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 甲○○、丙○○、乙○○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均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其等此部分自 白堪以採信,其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確。 ㈣前揭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命之物1 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外觀 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48 公克 、驗後淨重3.238 公克等情,有該院107 年7 月3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40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311 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無訛,足見被告甲○○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 施用。另前揭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之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結果 認上開扣案物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86.86 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25公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52 5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毒偵卷一第153 、154 頁)。 可見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物確為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復參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者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6 頁),足徵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之通訊內容,業 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且 該等通訊內容亦經陳報原審法院經其審核認可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傳送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之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即明,嗣因檢察官聲請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見 原審卷一第197 頁),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乙○○、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顯示被告 丙○○、乙○○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 、20日與被 告甲○○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9 至15所示通訊內容等 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 面至第41頁反面)。參以被告丙○○、乙○○均坦承前揭各 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為其等個人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1頁反面),足見如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實為 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至為明灼。又 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甲○○犯行等情,已認定在前,復參之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打電話給丙○○都是要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 復對照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時間, 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通訊內容,其中編號1 至6 、 7 至13、14及15部分,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3 、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至為明確。被告乙○○ 於原審固辯稱其係因被告丙○○在開車,始幫被告丙○○接 聽電話,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均係依被告謝元指 示轉述,其不知所轉述內容何意云云,且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附和結稱:「(問:這幾次賣毒品,你太太幫你接 電話回答的內容都是你叫她說什麼她就照著說?)答:是, 因為我旁邊在開車,她不知道我與甲○○在說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惟觀之如附表四編號2 、5 、6 、9 、15所示通訊內容,除於如附表四編號5 、6 、15所示 通訊內容中曾見被告乙○○向被告丙○○詢問「他說他要哪 裡等。」等語、或向被告甲○○轉述被告丙○○所述「大武 丁這個方向。」等語、或向被告丙○○轉述被告甲○○所述 「他說出三西和這條直路阿」等語外,並未見被告乙○○有 等待被告丙○○陳述,再轉述予被告甲○○情形,亦未見被 告乙○○有將被告甲○○所述,轉告被告丙○○知曉情形, 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之際,除前揭言詞外,均 係依自己之意思與被告甲○○對話,要非單純為被告丙○○ 、甲○○轉達傳聲,被告乙○○前揭辯詞及證人丙○○前揭 證述,尚與客觀聯絡情形不符,誠非可信。復參之被告乙○ ○於偵訊時供稱:「(問: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先生開車出去 是要去交易?)答:如果電話我幫他接,我就知道他要跟人 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審之被告乙○○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訊時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6 頁),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前詞,當係出 於其自由意思而發,顯具任意性,另參之被告丙○○、乙○ ○間係夫妻且同財共居等情,亦經乙○○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96 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1 分存卷可證(見警卷 第237 至243 頁),關係密切,則被告乙○○供承知悉來電 者係為向被告丙○○交易毒品等語,不違常情,由此足信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心知肚明。是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僅係單純為被告 丙○○、甲○○2 人轉達傳聲而不解其意云云,難信為真。 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我是和丙○○買毒品, 不曾和乙○○聯絡買毒品,我不知道乙○○有在賣毒品,我
於本案都是向丙○○買,我沒有和他老婆買過。乙○○未曾 直接與我聯絡,亦不知道我與丙○○係在交易毒品。我於警 詢時因為煩惱我養雞場及家中事務,始會於警詢時指證乙○ ○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知道丙 ○○太太乙○○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 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太太也會在場,有時候也 是他太太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7頁),酌 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我亦無不實陳述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嗣於偵訊時亦陳述:警詢實在,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 偵卷二第147 、149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當屬可信,且依前揭通訊 內容,亦可知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聯絡至明,則證 人甲○○於原審前揭證述要與客觀通訊內容所示聯絡情形不 符,更與被告乙○○自承前詞相左,當係事後迎和被告乙○ ○之說詞,亦不能信。
㈡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丙○ ○表示「弄『一台』,好的,跟我弄『一台』,有聽到嗎? 」等語,被告丙○○即回稱「哦。」等語,雖其等均未言明 「一台」所指為何,惟參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如 附表四編號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中提及之「一台 」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且證 人丙○○亦直承: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 中所指「一台」係指甲○○要購買1 台兩重之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3 頁),顯然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 話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 所 示通訊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跟鬥陣兄講一 下,叫他不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現在焚化爐 ,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等語,被告乙○○即詢 之「現在嗎?」等語,經被告甲○○表示「對啦,整個頭都 出煙了,叫他快一點。」等語,乙○○即回應「喔,好啦好 啦好啦好啦。」等語,繼之被告甲○○又稱「我在焚化爐, 我拿10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被告乙○○乃 回稱「好啦好啦好啦。」等語,依其等間之語意,被告甲○ ○顯係要求被告乙○○轉知被告丙○○,要被告丙○○儘速 見面,而由被告甲○○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乙○○關於其與被
告丙○○間之約定內容,僅略稱「我拿10萬」或「東西給我 拿足夠」等語,被告乙○○卻仍即答稱「好啦」等語,並未 表示不解或更進一步詢問,更未將電話轉由被告丙○○接聽 ,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知悉甚詳,且由被告乙○○直接向被告甲○○答稱「好 啦」等語,實係向被告甲○○確認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則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中有與被告甲○○接洽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至為明 確。又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此次丙○○前往與甲○ ○交易時,我有陪丙○○一同前往,當時由丙○○駕車載我 ,到場後由丙○○與甲○○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 面、第24頁),顯見被告乙○○亦有陪同被告丙○○前往與 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復稽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於陪同被告丙○○前往與被 告甲○○交易途中,仍持續與被告甲○○通話聯絡確認彼此 所在,顯然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甚深,堪認被告乙○○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其中。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情 形,當時我打電話給丙○○聯絡購買毒品,因丙○○在開車 ,故由乙○○接聽電話,我說我要找丙○○,我沒有和乙○ ○講到毒品的事,因我事先就已和丙○○約好,交易時亦係 丙○○拿毒品給我,我有看到乙○○坐在車內,但她不知道 我與丙○○在做何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訊內容( 經提示),乙○○不知道我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我在電話中沒有跟乙○○提到毒品,我因為聯絡不到丙 ○○,才跟乙○○講,我不知道乙○○如何跟丙○○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 然證人甲○○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中,明白向被 告乙○○提及「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我拿10 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而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來 電用意即係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認 定在前,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未與被告乙○○談及毒品、 或被告乙○○不知情云云,均與前揭通訊內容所顯示之被告 乙○○與被告甲○○間聯絡情形不相適合,顯非實在。況由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也忘記我跟乙○○講「跟 鬥陣兄講一下,叫他不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 現在焚化爐,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係何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竟就其自身所言,推稱不 知何意,顯有所保留,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不知 其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當係附和被告 乙○○前揭辯解之詞,不足信採。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乙○○並未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情形,因我事先即 與甲○○約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通話內容僅係在詢問 甲○○所在,乙○○不知道我與甲○○在做何事。乙○○幫 我接電話前,因我已先與甲○○約好交易毒品,就是前一趟 甲○○來找我時,雙方即已談定交易數量,由我備妥後,待 甲○○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就拿毒品給甲○○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3 、125 頁),然據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通訊內容,已顯示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話 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丙○○證稱係 前次交易即已談定下次交易云云,顯非事實。甚且依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足認定被告乙○○係在與被告甲○ ○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如前述,則被告乙○○確 有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甚明確。證 人丙○○前揭證述,要與客觀聯絡情形有異,同係迴護被告 乙○○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通訊內容,於107 年3 月2 日 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先發送內容為「喂-- 剛到的讚」、「幫你找到了看怎樣聯絡一下」之訊息予被告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意涵應係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告知被告甲○○已尋得所需之 意,復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 示通訊內容係指甲○○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 ○之前曾要我找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我即主動通 知甲○○表示已找到其所需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堪 認前揭訊息應係被告丙○○為通知被告甲○○已尋得符合其 需求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發送予被告甲○○之訊息。再依如 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乙○○經被告甲○○詢問 「你說怎樣啊?」等語,旋回稱「找到你要的阿。」等語, 其語意顯係與被告丙○○前揭訊息意涵相吻合,雖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乙○○接電話時向甲○○稱「找到你 要的啊」僅是因我請乙○○幫我轉達,乙○○不知道是什麼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然觀之同編號通訊
內容,此次通話原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對話,嗣改 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依其等對話順序,足信被 告乙○○向被告甲○○稱「找到你要的阿。」等語,當係在 承續被告丙○○前揭訊息內容,亦即告知被告甲○○已為其 尋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被告甲○○知曉被告丙○ ○已尋得其所需後,便稱「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啊,你們過 來東港阿。」等語,邀約被告乙○○、丙○○見面,被告乙 ○○亦旋答稱「ㄟ,好啦,我們如果要出發的時候再打給你 啦。」等語,立時應允被告甲○○邀約,則由被告乙○○可 立時回答被告甲○○所詢,其間並未見被告丙○○介入,足 信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為何邀約見面,早已明白。況 由被告乙○○、甲○○前揭對話情形觀之,其等均未言明所 謂「找到你要的」之物係何所指,被告乙○○便直接應允與 被告甲○○見面,並未就被告甲○○邀約見面有任何質疑, 益徵被告乙○○就前揭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了然於心。是以,被告乙○○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中有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可 認定。雖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告 甲○○交易,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可知被 告乙○○應允被告甲○○見面邀約後,續與被告甲○○談及 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更向被告甲○○稱「我們回去後 就馬上出發了」等語,經被告甲○○回稱「好,等你們,等 你們。」等語,再應承「好好。」等語,於其等對話過程, 同未見被告丙○○介入,且被告乙○○亦無庸就與被告甲○ ○見面與否,另行詢問被告丙○○,顯然被告乙○○自己即 可與被告甲○○談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否,是以被告乙○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情 形,當時我也是事先即與丙○○約好要交易毒品,後來丙○ ○沒有帶行動電話出門,他自己騎車到場與我交易,我打電 話給丙○○時,可能因丙○○係將行動電話放在家中,故由 乙○○接聽並稱丙○○外出,不知去哪裡。而如附表四編號 9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我不知道乙○○為何會跟我說 「找到你要的啊。」我聽不懂,我也不知道丙○○是如何跟 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 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係在 告知被告甲○○關於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要無證人甲 ○○所證被告乙○○稱被告丙○○外出不知去向情形,復稽 之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甲○○於此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持續持用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聯絡確認彼此所在,雙方 最終相約在慈惠護校門前見面。據此,被告丙○○亦無如證 人甲○○所證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之情形。況據如附表四編 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聽聞被告乙○○表示「找到 你要的阿。」等語後,旋回稱「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啦,你 們過來東港阿。」等語,其既答稱「喔」,依其語意,顯已 明瞭被告乙○○所指為何,且由被告甲○○旋邀約被告乙○ ○、丙○○見面,倘被告甲○○不知被告乙○○所指為何, 何需急邀約被告乙○○、丙○○見面,益徵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所指為何甚為明白。準此,證人甲○○前揭證述 ,顯與當時如附表四編號9 至13所示雙方聯絡情況不符,要 非可採。
㈣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通訊內 容係我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雙方在屏東縣 南州鄉三西和地區某處見面。當時丙○○載乙○○到場。此 次交易係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亦將現金5,000 元 交給乙○○等語(見偵卷二第153 頁),前於警詢時同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