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 5 月25日下午11時26分許,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梁○○聯絡,告知自己即將返回屏東縣○○鄉○ ○村○○村00號梁○○住處,劉庭逢於次日(108 年5 月26 日)凌晨1 時許到達前揭梁○○住處放置向他人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3時許,劉庭逢再度前 往前揭梁○○住處,與梁○○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台兩(1 台兩為37.5公 克)與梁○○,梁○○當場交付9萬元現金與劉庭逢。於108 年7月30日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劉庭逢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分別為12.6公 克、3.44公克、1.79公克)、夾鏈袋1包,劉庭逢所有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庭逢(下稱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 、 148 頁),除與證人梁○○證述:「我不知劉庭逢去台南 購買毒品和槍枝的事,. . 當晚(26日)約1 點多時,劉 庭逢先把所有的毒品安非他命和槍枝放在我家,他就回家 了,直到下午13時,劉庭逢又來我家,他就說要賣我毒品 安非他命2 台(每台37.5公克),我就以9 萬元向他購得 2 台」、「(問: 被告表示有借40萬元給你,有無此事? )完全沒有這樣的事情,我跟他的錢一切都清楚。(問: 你說被告有拿毒品及槍枝在你那邊,表示被告很信任你才 對?)是的,如果我有欠他錢,他怎麼可能把東西寄放在 我那邊。(問: 你說9 萬元跟被告買,錢怎麼給呢?)拿 東西時,我給現金。當面給錢。(問:9萬元的出處?)我 自己家裡有」等語(見偵6690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5 、 139 、140-141 頁)相符外,並與108 年5 月25日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及108 年5 月25日、26日證人王○○當時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國道行車紀錄顯示路線相符(見警 卷第14、143 、145 頁)。又被告亦供承當時有去臺南, 而從臺南回程時有去證人梁○○住處等情不諱,再細繹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2019/05/25,23:26:52 A:梁○ ○0000000000--------> B :劉庭逢0000000000 B :我現在要回去了。
A :不要弄得太晚。
B :不會啦,因為在這裡朋友有拿「那個東西」給我,我大 概要回去了,他們不會開就我開,我不會累。
A :好。
B :我去到你那裡差不多. . . ,你再載我回來店裡就好了 。
A :誰啊?
B :你啊。
A :沒關係,就直接載你回去。
B :這樣不順路,不要去我那裡。
A :我也很累了,沒睡覺,好啦,回來再說了。 B :好。
」,從上述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梁○○彼此交情甚篤 ,關切之情溢於言表,並無何交惡或不友好之情形,又以密 語交談尚且能溝通無礙,顯見兩人之關係密切,尚難認證人 梁○○有何挾怨誣攀之理由。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 包(毛重分別為12.6公克、3.44公克、1.79公克 )、夾鏈袋1 包,劉庭逢所有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793 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經查被告自承 :「我拿的安非他命是一顆40萬. . 一顆安非他命是1 公 斤重,這樣要40萬元」(見被告108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 ,附於原審卷未存放袋內),依此計算,被告所購入之安 非他命1 公克成本為400 元(40萬元/1000 公克=400元/ 公克),其出售2 台兩即75公克成本價為3 萬元(75公克 X400元= 3 萬元),向梁○○收取9 萬元價金,足認被告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屬販賣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8239號案件偵訊中已自白有販賣毒品給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49 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 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與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 付毒品與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 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 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 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 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 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 39號案件偵訊中陳述:「他(梁○○)叫王○○跟我一起 去台南拿安非他命,隔天我再去他家拿錢,但是一開始梁 ○○出的錢不夠,我先墊錢,所以隔天我去他家拿錢,我 去他家拿9萬,我拿的安非他命是一顆40萬,我把一顆安 非他命全部給他,當時王○○去我店裡找我時,有先去領 錢,但這些錢都不夠,王○○當時領了14或17萬。一顆安 非他命是一公斤重,這樣要40萬元。當天晚上我去梁○○ 家時就把全部安非他命都放他那邊,隔天我再去他家拿我 的部分,約半公斤安非他命,並順便拿錢,梁○○拿9萬 給我」云云(見被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附於 原審卷後存放袋內),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受梁○○所 託前去台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代梁○○墊付去台南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次日再向梁○○收取代墊款, 此一情節顯係為梁○○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因被告有 自己要購買的部分(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梁○○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梁○○缺錢,由被告墊付價金)。 又被告上開所述稱「我把一顆安非他命全部給他,一顆安 非他命是一公斤重,這樣要40萬元」、「梁○○拿9萬給 我」,則被告顯然虧本交付梁○○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更非營利行為。而被告於本院係自白販賣2台兩甲基安非 他命9萬元與梁○○,所自白之事實顯與被告上開偵訊中 陳述不同,自難認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8239號案件偵訊中陳述為對本案犯行之自白。退萬步
言之,縱認被告上開偵查中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立法宗旨在於鼓勵被告能於本案偵查階段自 白以節省偵查資源,而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日期為108年 11月8日,已在本案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之後,且係 被告在另案(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39號案件)中 供述,對節省本案偵查資源毫無助益。且若認被告在另案 中對本案為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則被告在另案所為本案自白之時點若係在本案判 決確定後,則此一在另案所為本案自白是否為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構成得再審之事由?若採 肯定見解,不滿確定判決刑度之被告將可聲請再審減刑, 豈不更加耗費司法資源,參以即將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同認自白減刑之寬典不可濫用,方合 於節省司法資源而給予減刑優惠之意旨,本院乃認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偵查中自白」應為 限縮解釋,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自白為限,被告在本案偵 查終結後所為之另案自白,既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8220號案 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詳後述),原審認係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容有誤會。
2.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 述對扣案手機誤為沒收諭知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 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方因持有槍、彈及大量
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511.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計622.56公克) 等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 判決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見其猶不知悔改之 法敵對意識,犯後雖曾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 能覺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微,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 藝品買賣及種植香蕉、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雖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11時26分許,以自己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聯絡,約定即將前往 屏東縣○○鄉○○村○○村00號梁○○住處,然斯時雙方 並未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係將自己去台南購入之槍枝及甲 基安非他命先行寄放在梁○○住處後隨即離去,於次日再 度前往梁○○住處時,方與梁○○洽談本案毒品交易,業 據證人梁○○證述:「上述的譯文是我催促劉庭逢趕快回 來我長治的住家。我不知他去臺南購買毒品和槍枝的事, 當晚(26日)約1 點多,他回到我家時,劉庭逢把所有的 毒品安非他命和槍枝放在我家,他就先回家了。直到下午 13時,劉庭逢又來我家,他就說要賣我毒品安非他命2 台 (每台37.5公克),我就以9 萬元向他購得2 台,剩下約 11台的毒品和那支槍他就帶回去了」等語(見偵6690卷第 15頁),足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持用以聯 絡梁○○,但雙方為通聯時,並未談及本案交易事項,是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分 別為12.6公克、3.44公克、1.79公克)、夾鏈袋1包,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等語(見警卷第 12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行所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從在本案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