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77號
KSHM,108,上訴,147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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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庭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 3 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於羈押期間右側出血 性腦中風,需追蹤治療及休養,行走困難,如何能逃亡? 請 求交保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現仍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7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 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事由。
㈡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 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 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 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中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告雖 曾中風,但現於監所內有看醫生、吃藥,以控制血壓、神經萎 縮的問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7 號卷第11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三次庭訊(108 年12月20日 、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7日)過程順利,開庭時回答 問題語氣有力、正常,有該三次庭訊筆錄可證(見本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65-67 、101-111 、155-157 頁),另 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雖坐輪椅,但在旁人攙扶 下仍可行走,堪認其身體健康狀況目前尚稱妥善、穩定,並無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據,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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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