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騫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黃柏雅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共同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情形(其中被告鄭聰敏另有同條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 9 年3 月8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 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 意見後,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500 公斤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 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