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48號
KSHM,108,上訴,124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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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良吉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良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5939.05公克,驗餘淨重5937.22公克,含外包裝)沒收。 事 實
一、史良吉因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積欠自稱「柯震 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藥頭)新台幣(以下同) 13萬元無力償還。「柯震宇」於民國107年7月底以FACETIME 與史良吉聯絡,以免除13萬元債務為代價要求史良吉代收國 際快遞包裹,史良吉應可預見並懷疑走私物品可能為毒品, 為免除積欠「柯震宇」13萬元債務,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 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行政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柯震宇」要求提供其 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而由「柯震宇」策劃於107 年8 月10日自德國境內某處,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淨重5939.05 公克,驗餘淨重 5937.2 2公克)藏放在DHL 國際快遞公司包裹內,以「Shi Liang Hi」為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RM .l ,NO .68, ZIG IANG 3 RD .LING UALDIST ,KAOHSING CITY 802,TAIWAN (R .O .C )( 高雄市○○區○○○路00 號1 室) 」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戈赫( GOCH) 寄送快遞包裹 單號碼:CZ000000000DE 之包裹一件( 下稱系爭國際快遞包 裹) ,並由不知情之DHL 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人員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將



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輸入我國境內得逞。「 柯震宇」通知史良吉前往領取,因史良吉身分證由其父保管 ,史良吉遂向其父索取身分證以便領取快遞包裹,其父察覺 可能涉及不法阻止史良吉前往領取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之關員查驗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 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 包之包裹1 件。由員警佯以高雄郵 件處理中心人員依上開電話通話通知史良吉前來領取,史良 吉推諉不願領取包裹。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於107 年9 月18 日,在史良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 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史良吉持有之愷他 命1 瓶(毛重約3.82公克)、一粒眠8 顆、毒品咖啡包9 包 (總重約29.4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51 、175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良吉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辯稱:「柯震宇」只要我代收包裹,免除13萬元 債務,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且收 件人英文姓名及地址都不是我的英譯姓名及地址,員警佯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打電話通知我前來領取,我亦表示非 其包裹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柯震宇」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 絡,「柯震宇」以免除被告積欠13萬元債務要求被告代收國



際快遞包裹,被告應允並提供其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 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系爭快遞包裹由德國戈赫寄送 至台灣高雄,為警查獲內藏白色結晶物品6包,該6包結晶物 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5939.05公克(驗餘淨重5937.22公克),純度80.1 2%,純質淨重4758.37 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DE 號影本、涉 案貨物照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為免除積欠「柯震宇」13 萬元債務,確有應允「柯震宇」代收自德國寄送至臺灣,內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國際快遞包裹等情,首堪認定。(三)被告對所運輸之系爭國際快遞包裹內有毒品,具有不確定故 意: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462號判決)。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且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6 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35 至146 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惡習。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7月底,柯震宇(名字怎麼 寫我不確定)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有包裹要寄來,如 果我接到郵差的電話時,我去代領就可以抵銷我先前欠他 的新台幣(下同)13萬元的債務,我表示同意後,柯震宇



就要求我將我的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及住址,透 過FACETIME唸給他。」、「他的真實姓名如何書寫,我不 清楚,我也沒有柯震宇的行動電話號碼,只知道柯震宇大 概居住在左營區,但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偵查卷第14 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是在107年1月、2月的時候在酒 店認識「柯震宇」,酒店的人也都是稱呼他「震宇」,「 柯震宇」的聯絡方式在扣押手機裡,我都是用蘋果的FACE TIME聯絡,因為他有在賣愷他命,要拿愷他命的時候,打 FACE TIME給他就好了。我有欠「柯震宇」13萬的債務, 都是買咖啡包及愷他命的錢。「柯震宇」曾經跟我說,我 欠他這麼多錢,叫我去幫他領一個包裹來抵帳。」(原審 卷第81頁);又於本院供稱:「我與「柯震宇」沒有關係 ,只有跟他購買愷他命的關係,積欠13萬元都是向他購買 毒品欠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 柯震宇」並非熟識,亦無私交,僅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上下游之關係,「柯震宇」要求被告代收國際快遞包裹, 即可免除被告購買愷他命積欠之13萬元債務,被告付出勞 務與報酬(免除13萬元債務)顯不相當,被告當可察覺「柯 震宇」要其代收系爭國際快遞包裹內放置有違反臺灣法律 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且兩人僅毒品交易關係,免除債務 又屬毒品債務,雖「柯震宇」未主動告知系爭國際快遞包 裹內容物,被告亦未質問該包裹究係何物,是被告並不在 意該包裹是否內藏非法物品,對於系爭國際快遞包裹內藏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及認識。足認被告 對於系爭國際快遞包裹縱使所寄送之物係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為行政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有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查該內藏愷他命包裹為被告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國際快遞包裹寄送至高雄郵 件處理中心,「柯震宇」曾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向其 父索取身分證以便前往領取快遞包裹,其父察覺可能涉及 不法,阻止被告前往領取包裹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見系爭國際快遞包裹確為被 告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雖系爭國際快遞包裹上 所載之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室」, 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中文姓名之外文姓名拼音,依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 漢語拼音為「SHI, LIANG-JI」、通用拼音為「SHIHLIA NG-JI」、威妥瑪(WG)拼音為「SHIH,LIANG-CHI」、國



音第二式拼音為「SH R, LIANG-JI(見原審卷第133頁) ,均與上開包裹上所載收件人「SHI LIANG HI」之被告外 文姓名拼音「JI」載「HI」略有不符,應屬誤載。然該內 藏愷他命包裹既為被告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倘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按址投遞無人領取,自當依包裹上 留存被告電話「000000000000」通知被告前來領取,高雄 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如有疑義,亦可抄錄領取人身分證明文 件名稱及字號准予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8年11月26日高郵字第1080002117號函可按。 ㈡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基於運輸之物係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行政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柯震宇」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國際 快遞包裹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由DHL國際快遞公司 自德國戈赫(GOCH)運輸至臺灣,該內藏愷他命包裹既為被 告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被告該當成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縱被告因包裹英譯姓名、 地址與被告之姓名、地址不符,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國際快 遞包裹,亦無解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被告史良吉應「柯震宇」要求以免除13萬元債務為代價代 收國際快遞包裹,並提供其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由「柯震宇」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藏放在DHL國際快遞公司包裹內,自德國起運,至臺 灣,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被告應允代收或 領取系爭國際快遞包裹,應允從事者為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亦有誤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柯震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運送人員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6 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服刑,此次竟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本院認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 國中肄業,年輕識淺,因沾染施用愷他命惡習,積欠藥頭「 柯震宇」13萬元無力償還,因而答應代收系爭國際快遞包裹 ,又運輸毒品以起運離開現場,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因被 告未領取該包裹而得以減輕其刑;然該包裹確因被告之父得 知勸阻被告領取,致使該批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未流通及 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 爰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茲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而沾染施用愷他命惡習,積欠藥頭「柯震宇」13萬元無力償 還,因而答應代收內藏愷他命6包,重達淨重5939.05公克之 快遞包裹,數量甚多,倘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小 ,且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經其父勸阻 未前往領取系爭國際快遞包裹,致該批毒品未流入社會戕害 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國中肄業,隨同其父從 事建築貼磁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無沾染毒品),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合計淨重5939.05 公克,驗餘 淨重5937.22 公克,含外包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7 年10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640 號鑑定書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至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瓶(毛重約3.82公克)、一粒眠8 顆、 毒品咖啡包9 包(總重約29.4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與 本案無關,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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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