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30號
KSHM,108,上訴,113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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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廷昌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4 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條件。
事 實
一、林廷昌在高雄市岡山區佳佳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因而與經 營寵物用品生意之郭怡宏(「狗狗笑了」台北總公司)、張 秀鳳(「狗狗笑了」澎湖店)認識,3 人乃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林廷昌張秀鳳郭怡宏分別 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合夥成立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址設澎湖縣○○市○○街00巷 00號2 、3 樓),林廷昌依股東合約書第五點、第八點約定 ,擔任院長負責經營該動物醫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廷 昌因個人債務問題,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廷昌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稱需另外以50萬元購置氣體麻醉機供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郭怡宏誤信為真,同意出 借款項,並考量另一合夥人張秀鳳之經濟狀況,此筆款項乃 未列入合夥金額,而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7 月5 日各匯 款25萬元至林廷昌個人帳戶,詎林廷昌竟將款項供個人債務 使用。後經郭怡宏詢問,林廷昌以已於105 年6 月14日向天 鵬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 體麻醉機、同年6 月28日安裝在「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及餘額尚需購買強制呼吸機等為由搪塞,實則係以上開合 夥款項中之34萬元支付此16萬元用及其他向天鵬公司訂購之 醫療器材費用(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



林廷昌明知依股東合約書第五點「本院建購及人事費用由院 長統籌以附件方式列入股東合約」、第八點「開始營運後, 凡支出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由其統籌支付,如超過10萬元 時,須知會各股東,或召集股東會議決定之」規定,上開12 0 萬元之股東出資款僅能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建構 及人事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於105 年10月間某日之前某時,將上開出資款用於佳佳動物 醫院澎湖院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後,尚餘之23萬2,800 元 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詳細支用項目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其中105 年6 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之氣 體麻醉機金額16萬元,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 項目),用於清 償其個人債務。
林廷昌明知依上開股東合約書,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盈 餘(即營收扣除成本支出),應固定每6 個月分配一次盈餘 給股東,竟於105 年10月10日後至106 年1 月4 日(即郭怡 宏提出本件告訴)間,將本應用於分配股東郭怡宏張秀鳳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盈餘29萬7,785 元(該院之營運成 本費支出、營業收入之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易 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㈣林廷昌於105 年10月間,因經郭怡宏質疑佳佳動物醫院澎湖 院區資金狀況有異,要求提出資料說明,其為掩飾上開不法 行為,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儀器公司」印章(公司 全稱應為「天鵬儀器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王麗香」 印章各1 枚,後即偽造天鵬公司名義出具之「佳佳動物醫院 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及蓋用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 、「王麗香」印章(計有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王麗 香」印文各1 枚),以表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依該清 單上所載項目、金額向天鵬公司採購醫療設備,再持之向郭 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鵬公司對公司營業信用、大小章 管理及郭怡宏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費用支出之正確 性。嗣郭怡宏於105 年11月間查詢「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帳務,並向天鵬公司查詢實際出貨情形,始發現林廷昌提 出之醫療設備清單有浮報價格及項目等情。
林廷昌因債務、學費需要,另向郭怡宏借款100 多萬元,並 曾開立100 萬元支票予郭怡宏,惟屆期未能清償,乃於105 年11月間與郭怡宏約定,由林廷昌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4建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郭怡宏供為擔保,雙方並於



105 年11月16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擬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惟 因林廷昌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無法直接辦抵押權登記 ,林廷昌遂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書,林廷昌郭怡宏並同時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記載以林廷昌為該登記案之代理人),連件辦理 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地政事務所先為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補發公告,嗣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地政事務所 補發新所有權狀並為抵押權登記。詎林廷昌於提出上開申請 後,竟基於偽造印章(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郭怡宏並無授權其私刻、蓋用印章及撤 回上開抵押權申請之意,於105 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 務所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怡宏」之 印章後,旋即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將權利 人郭怡宏之原印章變更為其偽刻之「郭怡宏」印章,並在附 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原由郭怡宏蓋章並有效提出於該地政事 務所之文件上,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再蓋用偽 造之「郭怡宏」印章(計有偽造之「郭怡宏」印文5 枚), 並填寫撤案申請書,在撤案申請書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位置 蓋用偽造之「郭怡宏」印章(計有偽造之「郭怡宏」印文3 枚),以此方式表彰郭怡宏本人確有撤回申請之意,再提出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 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之撤案申請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怡宏權益及地政 機關對於申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怡宏於105 年 12月23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抵押權設定登記進度,發現 林廷昌擅自申請撤案,乃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昌(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341-3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背景事實
⒈被告為獸醫師,與經營寵物用品生意之告訴人郭怡宏、在澎 湖縣馬公市經營寵物用品、美容之被害人張秀鳳於105 年3 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各出資8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 合夥成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被告依股東合約書第 五點、第八點約定,擔任院長負責經營該動物醫院,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5 、219--2 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宏(見調偵卷第96-100頁, 原審卷第594-621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鳳(見調偵卷第 29-31 頁)證述在卷,復有股東合約書(見他卷第9-10頁) 、105 年3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1頁 )在卷可稽;又證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佳佳動物醫院澎 湖院區從105 年5 月就有在看診,但11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608 、618 頁),依此對照被告提出股 東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料(見他卷第16頁)記載「自10 5 年5 月24日起算營收金額」,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中記載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房租支出之期間為「105 年5 月24日 至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 頁)、自承「自105 年11月 14日發生跳票後,就未曾再返回澎湖佳佳動物醫院」(見原 審卷第149 頁)等語。足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實 際營運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 ⒉被告因債務、學費需要,曾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向告訴 人郭怡宏借款35萬元、50萬元、15萬元、10萬1000元,並曾 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郭怡宏, 惟屆期未能清償,有告訴人郭怡宏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立高雄大學105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 通知單、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22 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負責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業務之經營,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該動物醫院實際營運時間為「105 年5 月 2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而被告於該期間,亦確有債務 問題,核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需款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 湖院區」使用為由,向告訴人郭怡宏借款50萬元,並已收受



告訴人郭怡宏於105 年6 月7 日、7 月5 日之匯款各25萬元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0萬 元是包括氣體麻醉機及強制呼吸器,已於105 年6 月14日向 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的氣體麻醉機,於6 月28日安裝在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只是強制呼吸器還沒來,還在訪價 」云云。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郭怡宏因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 前某日向其表示需款50萬元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 院澎湖院區」使用,告訴人郭怡宏乃於105 年6 月7 日、7 月5 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因考量另一合夥人 即被害人張秀鳳之經濟狀況,此筆款項乃未列入合夥金額, 而以借款名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 區」盈餘按月返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宏陳訴在卷(見 原審卷第601-602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14 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亦曾於105 年6 月14日向天鵬公 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並於6 月28日安裝等情。 惟查:
①依被告歷次陳述及與告訴人郭怡宏之聯絡內容觀察 Ⅰ於105 年8 月25日與告訴人郭怡宏Line對話:「50萬氣麻機 澎湖院區使用這台新穎的設備,我再規劃攤還時間」(見他 卷第23頁)。
Ⅱ於106 年1 月23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對於告訴人提 出,你要求他匯款50萬購買氣體麻醉機,惟他詢問廠商、報 價為16萬元,差額?)差額除了用在公司,也有用在我私人 借貸上,這部分我有向郭怡宏坦白」、「(檢察官問:差額 34萬,有用於公司?)購買冷氣冰箱的費用,但沒有證明」 等語(見他卷第38頁,此項「冷氣、冰箱費用」,業經本院 列入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各項設備支出項目之一) 。
Ⅲ於107 年7 月24日原審陳稱:「整個氣體麻醉機不是跟天鵬 公司買的,是跟高雄這邊另一家廠商,價格總共就是50萬元 左右,但因為機器還沒到,所以還沒付錢給該廠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 頁)。
Ⅳ於108 年1 月22日原審陳稱:「澎湖那邊總共就只有跟天鵬 公司買過1 台氣體麻醉機,額外的設備還在訪價階段」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 頁)。
Ⅴ則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從初始未曾向告訴人郭怡 宏提及有所謂強制呼吸器,或部分款項要購買強制呼吸器,



再坦承有將部分款項供清償自身債務之用,後竟對購買氣體 麻醉機之廠商來源夾雜不清,則依卷證資料(見調偵卷第15 頁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向天 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6 月28日安裝一節, 是否為此部分50萬元借款之支出,或為120 萬元合夥款項之 運用,即屬有疑。
②依告訴人郭怡宏指訴、證人即天鵬公司人員余盈慧證述內容 及被告支付天鵬公司款項方式觀察
Ⅰ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氣體麻 醉機,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大概50萬元,我就分兩次 匯給被告,後來105 年10月間我請人去澎湖查帳,並請天鵬 公司提供資料,有看到被告買的氣體麻醉機只要16萬元,後 來我11月跟被告碰面時,我有說我看到的價格是16萬,但被 告跟我說有些是牌價,所以買到的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 卷第602-603 、608 、620 頁)。
Ⅱ證人余盈慧於原審證稱:「我們的價格沒有所謂牌價,就是 照型錄上的價格賣,也沒有折扣或讓人喊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627-628 頁)。
Ⅲ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都陸續有向天鵬公司訂購多項醫 療器材,金額計90萬7,050 元,有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16頁,其中含105 年6 月14日訂購 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1 台);且被告與天鵬公司交易方 式係以支票付款,被告開立予天鵬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有105 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金額合計34 萬元,屆期均有兌現,而自105 年11月30日起始有跳票未能 兌現等情,亦有天鵬公司107 年10月5 日鵬字第107 號1005 號函暨附件票據、出貨金額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23-325 頁)。
Ⅳ則綜合上情,被告於告訴人郭怡宏發現氣體麻醉機金額明顯 低於50萬元後,不僅未曾提及有所謂強制呼吸器,卻仍繼續 以不實說詞掩飾其實際支出,而其既已於105 年6 月7 日、 7 月5 日收受告訴人郭怡宏匯款共50萬元(另有收取105 年 3 月之合夥款項共120 萬元),不僅未先支付其所謂之「50 萬元買氣體麻醉機」,甚且至105 年10月31日支付予天鵬公 司之全部金額亦僅有34萬元,顯見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向 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1 台,與告訴人郭怡 宏匯款之50萬元無涉。
③至於:
Ⅰ被告於原審聲請函詢每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強制呼吸 器之價格」及「實務上販售氣體麻醉機,是否將強制呼吸器



一同販售」等事項。縱強制呼吸器確實可與氣體麻醉機搭配 使用,或2 項設備價格確為50萬元左右,然被告既未實際購 買強制呼吸器,復有如上陳述前後矛盾、取得50萬元款項未 實際支付氣體麻醉機之款項、對告訴人郭怡宏之質疑以不實 說詞掩飾等節,就此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Ⅱ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此50萬元應扣除「佳佳動物醫院帳戶餘 額約11萬5,000 元、零用金5,000 元、已償還告訴人郭怡宏 5 萬6,482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氣麻機34萬差額表)。 然被告所列上開金額,與其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無涉,且被 告尚與告訴人郭怡宏另有債務關係,是否應扣減,或扣減金 額多少,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宏另行協調,亦併此說明 。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偽稱需另外以50萬元購置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 湖院區」使用,致告訴人郭怡宏誤信為真同意出借款項,被 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認已收取告訴人郭怡宏及被害人張秀鳳合夥款項 120 萬元,惟未曾分配盈餘予郭怡宏張秀鳳等事實(見原 審卷第210 頁),及對如附表一、二所列「佳佳動物醫院澎 湖院區」各項支出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9 7 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股東出資款、盈餘款之事 實,辯稱:「錢都花在醫院用掉了,並沒有侵占故意」云云 。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各項支出 、營收金額之認定
①如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 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載卷證資料可憑,並經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9-197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 號7 所列項目,被告認應分列如附表二、附表一,惟依各該 項目內容觀之,應以本院認定為準)。至於被告另主張而未 經本院列入附表一、二之部分項目,未列入之理由則詳如附 表一編號9 ⑵、附表二編號7 ⑵所載)。是如附表一「佳佳 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總金額為96萬7,20 0 元、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為69 萬9,906 元。
②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業收



入計85萬3443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卷第219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提出股東之佳 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收與支出彙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6頁);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 年9 月23日以 後之營收金額,業經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提出被告以Line傳 送給股東觀看之「每日營收金額資料」(見原審卷第000-00 00頁,105 年9 月23日以後部分業經整理如附表三編號6 至 16所示),而被告就此亦於原審亦表示「對此部分資料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56 頁,僅稱原審卷第973 頁資料為 支付憑證而非營收)。是如附表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105 年5 月24日至10月10日總營收為96萬7,691 元。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被告之陳述內容觀察
被告曾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因為自己事業垮了,所以 把公司的錢用於私人借貸」(見調偵卷第98頁)、「因為把 部分款項用在私人債務上,所以沒有辦法給付積欠天鵬公司 的錢」(見原審卷第396 頁)等語;且以被告已收取合夥款 項120 萬元,而如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 設備採購支出總金額為96萬7,200 元,差額為23萬2,800 元 ;又如附表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總營收為96萬7,69 1 元,而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為 69萬9,906 元,差額為29萬7,785 元。則被告辯稱「錢都花 在醫院用掉了」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依被告提出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內容 觀察
告訴人郭怡宏於105 年10月間因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帳目不清,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明細,被告乃於同年10月間 提出偽造天鵬公司名義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 清單」予郭怡宏(偽造文書事實詳如後述),且經告訴人郭 怡宏於原審證稱:「我有一直要被告列明細,但被告一直沒 有列出來,後來被告在105 年10月間提出一份醫療設備清單 ,我請會計把這份清單跟天鵬公司提供的報表作比對後,發 現有較大的價差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02 、605-606 頁 ),並有上開醫療設備清單(見他卷第17頁)、天鵬公司貨 品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而經核對上 開交易明細項目,被告在37個項目中有32項浮報,浮報總金 額達64萬4,300 元(詳如附表四所載)。衡情,若被告果真 將取得之合夥款、營業收入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相關用途,於證人郭怡宏要求提出明細時,理應只要據實說 明即可,何需偽造天鵬公司名義出具文件虛報,並虛增高達



64餘萬元金額之必要。
③至於:
Ⅰ被告另辯稱:「醫療設備清單是因為當時郭怡宏要看,我才 憑印象寫的,而且有些東西我不是跟天鵬公司買,有些東西 我有買的沒寫上去,沒有故意浮報」云云。惟衡以被告既係 為向告訴人郭怡宏說明「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相關費用 支出情形,理應提出正確之金額,以供告訴人郭怡宏查核, 若因品項過多或害怕有遺漏,自可直接向天鵬公司詢問、索 取資料後再列出清單,顯無勉強憑印象胡亂列載之必要,更 無於37個項目中,竟高達32項、64餘萬元浮報之可能,復在 清單上偽造天鵬公司之大小章,而營造清單內容為真正之假 象。是上開種種情事,均顯示被告有浮報金額之意圖及行為 。
Ⅱ被告提出之上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編 號27少列500 元、33少列7,000 元(業經原審補列),金額 合計僅7,500 元,相較於60餘萬元之浮報金額實屬甚微,自 可能為被告記憶有誤,將部分項目弄錯所致,尚無從依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足認被告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取得合夥金額 與籌備、設備採購支出之差額23萬2,800 元,及總營收與營 運成本費用之差額29萬7,785 元,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支用 與「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營運有關設備,其亦於 告訴人郭怡宏提出本件告訴時,未能返還告訴人郭怡宏、被 害人張秀鳳,應係遭被告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無訛。 ⑶侵占次數及時點之認定
本件因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致無從確認被告為侵占行為之實 際行為次數及時點。惟本院審酌:
①侵占股東出資款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取得120 萬元款項後,係自何時開始挪用,亦無法確認被告係一次挪 用或分多次挪用、挪用之時間及各次金額,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乃認被告係一次挪用上開金額;又因被告係 於105 年10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醫療設備清單,可見當時應 該已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爰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間之前 某日,一次侵占23萬2,800 元之股東出資款。 ②侵占營收款項部分:因依卷內事證,難確認「佳佳動物醫院 澎湖院區」每月實際上是否均有盈餘,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郭 怡宏、被害人張秀鳳間之股東合約書,盈餘分配係每6 個月 一次為之,亦即被告及證人郭怡宏張秀鳳之間應有於每次 要分配盈餘時,再行總結該段期間盈虧之意,未必有意按月 計算盈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係於10



5 年10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可確認之最後一筆營收 )後至106 年1 月4 日(即告訴人郭怡宏提出本件告訴)間 ,一次結算後侵占29萬7,785 元盈餘款。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此部分2 次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第219-220 、960 頁,本院卷第165 、503 頁),核與證 人郭怡宏余盈慧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605-606 、628 -629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 設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足認見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㈤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19-220 、960 頁,本院卷第165 、503-505 頁),核與告訴人郭怡宏指訴(見原審卷第609-610 頁)、 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趙惠珍於偵訊證述(見調偵卷 第35- 36頁)相符;並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 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217500 號函及附件書狀補給 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撤案申請書影本(見原審 卷第453 、455 、第477 頁)在卷可稽。 ⒉辯護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未將被告申請撤回之事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異動索引,且告訴人於被告申請撤回不久 後即聲明異議,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已撤銷該撤案申請,並准 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可見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利 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聲判字第53號判決為例,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14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限定於特定種類之公文書。經查,地 政事務所於收到民眾之各類登記案件後,均會登載於電腦案 管系統列管,若民眾申請撤案均會於案管系統註明案件辦理 情形,而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提出之撤案申請,僅 會書面審查雙方是否同意撤案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



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217 500 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提 出不實撤案申請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被告提出申請 後,僅經過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撤案申請登載於地政機關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自足使證人郭 怡宏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喪失原本預期之抵押權設定而 權益受損,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上開2 則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於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 不實事項後,地政機關人員未就該不實事項為登載或轉載之 行為,此與本件地政機關人員將被告提出之不實撤案事項登 載註記於案管系統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自有誤會,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侵占之款項來源尚包括 附表三編號6 至16之營收款,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侵占營 收款行為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上開⑵所述。
⑷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及 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儀器 公司」、「王麗香」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⑸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在告訴人郭怡宏同意提出生效之申請資料上,蓋用偽刻之「 郭怡宏」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不實撤案申請 書,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被告偽刻「郭怡宏」印章及蓋 用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在撤案申請書上偽蓋「郭怡宏」印章、偽造撤案申請書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刻「郭怡宏」印章後,於原本有效提出之申請文件上 偽造「郭怡宏」印文,又持該印章偽造不實撤案申請書而行 使之,此部分行為均出於以非法手段,撤回原已提出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就同一抵押權登記案 件,對同一地政事務所為之,應認實質上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郭怡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位置偽造「郭怡宏 」印文之行為,但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且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至㈣應論以一罪,自 有誤會。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天鵬儀器公司」名義之醫療設備清 單上所記載之醫療設備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合計90 萬5,975 元,及「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105 年5 月24 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之全部營業所得85萬3,443 元,均遭被 告侵占,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⑵經查,被告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就股東出 資款部分,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就營收款項 部分,則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此部 分款項既經被告支用於該院相關事務,自無從構成侵占。就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及附條件緩刑 宣告
⒈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侵占之金額分別為23萬2,800 元(即



本院增列附表一編號4 、5 、8 、9 )、29萬7,785 (即本 院增列附表二編號7 ),原審認分別為38萬5,500 元、30萬 2,785 元,尚有未恰。
⑵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如附表七所載,至109 年3 月5 日止,業已給付 33萬5,000 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郭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384 、513 、517-519 頁),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 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
⑶被告以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原審就事實欄一㈣、㈤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及未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量刑、定執行刑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合夥設立經營「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擔任院長,竟因個人債務問題,以 購買氣體麻醉機為由,向郭怡宏詐取借款,又侵占應用於醫 院事務之股東出資款,及應分配給股東之盈餘款項,對郭怡 宏、張秀鳳之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又進而為掩飾上開不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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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每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鵬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茂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