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10號
KSHM,108,上訴,1010,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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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蓴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598 號、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9
41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7 年度蒞字第4572號;移請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童柏維部分撤銷。
童柏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蔡蓴溦部分)。
事 實
一、童柏維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加入由姓名不詳綽號「小凱」 、「阿弟」之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於106 年10、11月 招募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或把風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柏維簡文哲吳紹翔及綽號「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紹翔,供渠等提領款項,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手段」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共4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上開4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吳紹 翔、簡文哲等人之報酬後(童柏維為0.5 %、吳紹翔為2.5 %,簡文哲部分則係每陪同吳紹翔提領1 次款項後,由吳紹 翔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剩餘款項則由童柏維 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即俗稱「收 水」)。
童柏維蘇宥縈及綽號「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 宥縈,供渠提領款項,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手段」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共15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童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 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扣除童柏維蘇宥縈之報酬後(童 柏維為1 %、蘇宥縈為2 %),剩餘款項則由童柏維前往收 取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阿凱」(蘇宥縈部分,除附 表二編號6 、11外,其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蔡蓴溦蘇宥縈係朋友關係,蔡蓴溦因故知悉童柏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12月間某日,經由友人岳 鈺禛之轉介,介紹蘇宥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嗣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 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童柏維將所取得供詐騙匯款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蘇宥縈,供其提領款項之用,



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 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即由童柏維指示蘇 宥縈,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王麗玉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5116號),上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均應併予 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童柏維蔡蓴溦童柏維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7 頁、本 院卷二第13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童柏維(下稱被告童柏維 )、上訴人即被告蔡蓴溦(下稱被告蔡蓴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 202 頁至第208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02 至 第208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第 282 頁至第294 頁、第378 頁,聲羈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 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108 頁至第12 0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265 頁至第301 頁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王麗玉、蘇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劉淑琴、王 月春、王國屏、郁小娃、莫風琴、林恆玉羅純美陳明西莊玉珍、高淑敏、陳琪峰蔡綺媚鄭秋霞劉雅雲、吳 明芬潘麗玉李文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AT M交易明細4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3 張、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表列、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12月15日高銀北高存密字 第1060000063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601135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相片截圖26張、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5 月 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 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明細、相關 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高雄銀行 交易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4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 份、京城商業 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 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 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06 號監聽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07 號監聽譯文、107 年 聲監字第27號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 163 頁、第164 頁至第201 頁、第312 頁至第461 頁,偵一 卷第321 頁至第341 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童柏維及其辯護人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請求傳喚 證人蘇宥縈蔣昶志,以釐清被告童柏維未參與附表二編號 1 至15之犯行一節(本院卷一第304 頁);惟此部分待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宥縈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 稱:是蔡蓴溦介紹我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的上手只有童柏 維,他交提款卡給我,叫我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 107 年度他字第197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且被告童 柏維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審理時供認全部犯行,並稱:無 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童柏維自106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姓 名不詳綽號「小凱」、「阿弟」之成年人所組成,被告擔任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 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於106 年10、 11月招募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取款或把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童柏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童柏維自 106 年11月30日起指派吳紹翔簡文哲提領款項後,於同年 12月1 日、29日及107 年1 月5 日、8 日、9 日、11日、12 日、15日均陸續有指派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提款之行為 ,顯見被告童柏維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可認其 自106 年10月間加入前揭犯罪組織起至遭查獲止,期間並未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 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放 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童柏維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蔡蓴溦就犯罪事實 一之㈢之行為,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應成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 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參與犯罪組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4 罪 )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童柏維以外,至少尚有車手吳紹 翔、簡文哲等人,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15罪 )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童柏維以外,至少尚有蘇宥縈及 綽號「阿凱」等人,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 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童柏維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被 告童柏維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 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渠等之分工模式:即先 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並施以詐術之手段,向 被害人行騙,再由童柏維指派吳紹翔簡文哲蘇宥縈等車 手以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一、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將所得款項 扣除渠等之報酬後由童柏維轉交與「阿凱」,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 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是被告童柏維所加入而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 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 工作,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 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 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 手集團等各流別,而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 款項之流別,且車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 個別較小單位之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 」,是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 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童柏維 除分得約0.5 %至1 %之報酬及分與吳紹翔簡文哲蘇宥 縈等車手外,其餘均須上繳「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是於 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底下,無從認定童柏維於本案詐騙集團 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尚難以童柏維係「車手頭」之地位,即遽認其有「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予以相繩,僅能論以同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 ,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 一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 次以後)之 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核被告童柏維所為如下:




⒈被告係於106 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6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即第一次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王麗玉得 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 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 其嗣後本案再為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共3 件)及附表二編 號1 至15(共15件)犯行,自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共3 件)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 共15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 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 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 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 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月春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時、地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已分別退匯、 返還匯款予王月春等情,固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5 月28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高雄銀行交易查 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 5 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2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 47頁),惟該等款項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既已置於詐騙集 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未援引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 被告童柏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童柏維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 被告童柏維此項新增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66 頁 、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被告童柏維與已判刑確定之吳紹翔簡文哲及綽號「小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間,被告童柏維蘇宥縈與綽號「小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 、4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 等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之情事,然此各係詐騙集 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 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童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共 19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 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 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 中,「主刑」部分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 以輕罪,故被告所犯前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依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詳如後述), 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⒏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 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⑵經查,被告童柏維前因妨害祕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犯行,犯罪日期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前另犯竊盜、公共危險 ,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素行不佳,雖不能以累犯 重複評價之,惟其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矯正其非行,又於106 年間又犯妨害祕密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亦不能以累犯重複評價之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前開之犯罪行為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 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⒐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⑴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如下: 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 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 、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 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 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 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 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 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⑵查被告童柏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 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 工作,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被告童柏維指派吳 紹翔、簡文哲,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童柏維可取得「提



款金額」0.5 %之報酬;而附表二編號1 至15部分,被告童 柏維指派蘇宥縈,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童柏維可取得「提款 金額」1 %之報酬,已如前述,被告童柏維為獲取報酬而參 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從事詐騙 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顯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將來回歸社會前能取 得一技之長,有能力可以回報國家、人民及父母養育之恩,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且與司法院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㈧核被告蔡蓴溦所為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蓴溦自承其知悉 童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仍介 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蔡蓴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童柏維蘇宥縈證述相符,是蔡蓴溦介紹車 手之行為,自係基於使童柏維等人之犯行易於實行之意思, 對渠等提供助益;而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後, 確有著手詐欺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蔡蓴溦介紹蘇 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⒉核被告蔡蓴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論以蔡蓴溦所犯係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審及其幫助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而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蔡蓴溦罪名( 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蓴溦以一幫助行為,使童柏維蘇宥縈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5所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蔡蓴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查被告蔡蓴溦所為係介紹蘇宥縈加入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應予非難,惟其本人並未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更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審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巨大,對於未來行為仍有期待 可能性,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之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自不宜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與比例原則無違。 ⒌被告蔡蓴溦上訴理由稱:其未收取介紹蘇宥縈加入犯罪組織 之介紹費或其他利益,所參與之情節輕微且情堪憫恕,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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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