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4號
KSHM,108,上更一,3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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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9、876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世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周世章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舊海巡安檢所1 樓,與林國富、郭宸誌柯至龍陳全添蘇明洲等人一起飲用米酒及聊天,周世章因對於 林國富將其等共同飲用之米酒獨自取走一事心生不滿,遂雙 手各持一空玻璃米酒瓶走向林國富理論,過程中2 人發生口 角,周世章主觀上雖無置林國富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經外力重擊頭部或使之暈 眩,將可能導致他人頭部因重擊而受傷,或因此暈眩而猛然 倒地,以致頭部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持空玻璃米酒瓶猛力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頂部位 1 次,該酒瓶因敲擊力道猛烈而破裂,碎屑散落一地,經郭 宸誌發覺上前阻止,並將周世章左手所執之空玻璃米酒瓶取 走,然周世章與林國富又繼續互相拉扯扭打,周世章再承上 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緊掐林國富之脖子,經林國富掙扎及郭 宸誌勸阻後,周世章於約1 分半鐘後始鬆手,惟林國富隨即 因無力站立而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17時16分許送往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再於同日19時13分 許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經住院治療後,延至同月28日3 時46分許,仍因腦幹瀰 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林國富之女林佳燕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世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林國富發生爭執後,持空玻璃米酒瓶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 頂部位1 次,又以手掐住林國富之脖子,待其鬆手後,林國 富即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9 月28日3 時4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用空酒瓶打林國富的頭,但他應該 是因為自己摔倒撞到後腦才會死亡,我有掐林國富脖子,但 我鬆手後他也還好好站在那裡,過一下子他才倒地,林國富 的死不是我造成的,我的行為應僅論以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舊海巡安檢所1 樓,與友人林國富、郭宸誌柯至龍陳全添蘇明洲等人一起飲用米酒及聊天,被告因對於林國 富將其等共同飲用之米酒獨自取走一事心生不滿,遂雙手各 持一空玻璃米酒瓶走向林國富理論,過程中2 人發生口角, 被告即以右手所持之空玻璃米酒瓶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頂部 位1 次,經郭宸誌發覺上前阻止,並將被告左手所持空玻璃 酒瓶取走,然被告與林國富又繼續互相拉扯,被告再以手掐 住林國富之脖子,嗣被告鬆手後,林國富即以後腦著地之方 式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郭宸誌陳全添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郭宸誌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 79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 134 頁反面;陳全添部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並有現場相 關位置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5頁、 偵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國富受傷倒地後,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16分許經送往輔 英醫院急救,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轉診長庚醫院,經住院治 療後,仍因遭酒瓶打頭及倒地頭部外傷、腦室出血,致腦幹 瀰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於同月28日 3 時4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輔英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會診單)及轉診單、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相字第73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06 年10月6 日東警偵字第10632279300 號函所檢附「林 國富」死亡案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0日 法醫理字第10600051990 號函所檢附106 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9 頁;偵卷第17至第19、第41至48頁;相驗卷第84至92頁反面 、第99至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行為與林國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執 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郭宸誌於偵查時結證稱:那天林國富想把1 瓶還沒有開 的米酒拿去他躺椅旁邊喝,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拿2 瓶米酒 走向林國富那邊,打開蚊帳,他們就起爭執吵架,我轉過頭 繼續喝酒,忽然聽到「碰」一聲,玻璃碎片從我旁邊飛過去 ,那聲音很像是打到人或是打到木頭的聲音,不像是打到牆 壁的聲音,我覺得事情大條了,轉過身就看到2 人在打架, 整個地板都是玻璃碎片,2 人纏鬥在一起,被告手上還有一 支酒瓶,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因為林國富先把我們一起喝的米 酒拿到他位置那邊,被告表示不滿就與林國富起口角衝突, 之後被告手上拿兩支空的米酒瓶找林國富理論,我沒有看到 被告拿酒瓶打林國富的過程,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過去,轉 過去看的時候,被告手拿的其中一支酒瓶已經碎掉,碎片飛 到我身邊,另一支酒瓶則是完整的,我把完整的那支搶過去 放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表示 被告持空玻璃米酒瓶敲擊林國富頭部後,該酒瓶瞬間破裂、 玻璃碎屑散落一地。參以證人陳全添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 被告與林國富在吵架,我們就不理他,後來我就聽到類似人 倒地的「叩」一聲,我轉頭以後有看到滿地的玻璃碎片,被 告站著,林國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亦表 示當日被告與林國富爭執後,確有滿地玻璃碎片之情事,而 與證人郭宸誌前揭所述,互可勾稽印證,是被告持空玻璃米 酒瓶敲擊林國富之頭部,以致該酒瓶瞬間碎裂,殆可認定。



又被告持以敲擊林國富之空玻璃米酒瓶具有一定堅實之厚度 及硬度,此觀之扣案之玻璃碎片即可知,乃被告持以敲擊林 國富頭部1 下,即使得該酒瓶瞬間碎裂,可見被告當時持以 敲擊林國富頭頂部位時力道之猛烈。
2、被告雖偵查中辯稱其僅以單手掐住林國富之脖子(見偵卷第 91頁),惟證人郭宸誌於偵查時具結證陳:我轉身過去看到 被告和林國富在打架,我把被告手上酒瓶搶過來之後,兩人 繼續打到靠牆壁那邊,被告雙手掐在林國富的脖子上,我去 把被告的手撥掉,被告的手放掉後,林國富就全身無力的感 覺倒在地板,後腦著地,我把林國富扶到牆壁旁邊時,有看 到他的頭後腦部位有兩處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轉身過去把被告手中另一支酒瓶搶 下來放好後,被告與林國富兩人已經在拉扯,他們就是互相 勾住對方脖子,然後互相絆腳要摔倒對方,但因為被告比較 有力,最後就變成是兩人面對面站著,被告用兩隻手掐住林 國富的脖子,被告掐林國富脖子的時間大約有1 分半鐘,這 中間我有試圖要將被告的手扳開,但被告硬抓著,最後是我 硬扳被告才放手,被告放手以後,林國富有想要站好,可是 站不太穩,晃幾下就腳軟突然不支倒地,他倒地時後腦有撞 擊到地上,我把他扶到牆邊,一直叫他,那時候他已經沒有 反應了,林國富在被掐住脖子的那段時間,他自己也有試圖 要將被告的手撥開,有用手撥、用腳踢要來反擊,他看起來 有喘不過氣的樣子,臉色發白,只能發出一些呻吟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均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被告係以雙手緊掐林國富之脖子,而與被告前開所 陳有所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郭宸誌與被告及林國富均係朋友 關係,並無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與必要,是其所為證 述,應係相當客觀、中立,其所述又前後相符而無齟齲,較 之被告所言,應為可採,是證人郭宸誌前開證述,應係事實 而堪採信。而依證人郭宸誌上揭所述,其在發現被告以雙手 掐住林國富之脖子時,除林國富本身有試圖掙扎反抗外,證 人郭宸誌亦有從旁協助想將被告之手扳開,然被告掐住林國 富脖子的時間仍長達約1 分半鐘之久,且林國富除臉色已發 白,亦有喘不過氣之樣子,顯見被告當時雙手掐住林國富脖 子之力道,應係非常強勁。
3、林國富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鑑定 結果認:「死者林國富處於爭吵和鬥毆狀態遭以酒瓶打頭後 ,疑又遭掐住脖子後倒地頭部外傷,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 損傷(Traumatic diffuse axonal injury ,Traumatic DA I ,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併發腦室出血(常因血



壓上升導致血管破裂),蜘蛛網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共約 100 毫升),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前揭所認 被告毆打林國富之部位,及嗣後林國富倒地之方式及受傷部 位堪認吻合;另林國富死亡前並無腦部相關疾病就診之紀錄 ,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 第1066090946號函暨所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即林國富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就醫紀錄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1月10日屏基 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國富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8 月31日間之相關病歷資料、李澤診所就醫明細資 料等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4至96頁、偵卷第132 至138 頁 );再酌以被告亦自陳「當天只有伊與林國富發生衝突,沒 有其他人毆打林國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可 認就林國富之死亡結果,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則被告之 行為與林國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4、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卷存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內載「六、『鑑定研判經過』之㈠『解剖結果』欄 」所示,林國富的左前額於左外耳道前3 公分、上12公分處 ,有瘀傷3 乘2 公分;左外耳道後4 公分、上7 公分處有挫 裂傷3 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7 乘5 公分;雙前額極區有血 塊存留。與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會同法醫師勘驗林國富 屍體的結果,認為其左、右前額分別有瘀傷、鈍性傷各1 處 ,左側頭頂有瘀傷1 處,左後頭部有擦挫傷(經縫合)1 處 (見相驗卷第29頁),似與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不盡相符,究竟何者為真實? 另依前述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案發日,既僅持空米酒瓶敲擊 林國富的左側頭頂部位1 次,何以會造成林國富的左、右前 額及左側頭頂各有瘀傷或鈍性傷?各該傷害究否均係被告所 造成?再稽諸卷內資料,原審係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林國富 死亡原因究是頭部左側之傷造成?抑或是後腦之傷所造成? 」(見原審卷第87頁),從而,法醫研究所據此而為答覆之 前開法醫理字第10700001630 號函內所稱「單獨傷害」乙詞 ,究竟係指「左側前額傷」、「右側前額傷」、「雙側前額 傷」或「後腦之傷」?而該函所謂「二者加成」,則是指「 左側前額傷」及「右側前額傷」,抑係「頭部左側之傷」與 「後腦之傷」,甚或其他?其意亦非明確。究竟實情為何等 語?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函詢法醫研究所,針對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林國富受傷情形與相驗卷法醫師記 載不符部分,該所函稱「二者之描述方法不同,所述之目標



相同,鑑定報告將描述數據化方便後序之傷口重建」,針對 「非單獨傷害」、「二者加成」之疑義,該所函稱「非單獨 傷害係指酒瓶敲打和跌倒二者合成所致」,有該所108 年12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45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故被告以空酒瓶敲打林國富頭頂,及以手勒住林國富脖 子致林國富不支而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均造成林國富之 死因。至於被告於案發日,僅持空米酒瓶敲擊林國富的左側 頭頂部位1 次,何以會造成林國富的左、右前額及左側頭頂 各有瘀傷或鈍性傷?查被告當日不僅以空酒瓶重擊林國富左 側頭頂部1 次,又再與林國富互相拉扯扭打,已如前述,故 於拉扯扭打中已造成林國富左、右前額之傷害,然左、右前 額之傷害,並非林國富致死之原因,亦如前述,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指明。
5、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具相



當厚度與硬度之空玻璃米酒瓶猛力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頂部 位,隨後又以強勁之力道雙手緊掐林國富之脖子約1 分半鐘 之久始鬆手,有如前述,然被告既知悉林國富於當日早上6 時許起即與其一同飲酒(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16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迄同日16時許縱尚未酒醉亦應 已有幾分醉意之情形下,則依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 見林國富在承受其前揭傷害行為後,有身體不支無法站立而 倒地之可能性,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結構複雜且脆弱, 如經外力重擊頭部或使之暈眩,將可能導致頭部因重擊而受 傷,或因暈眩而站立不穩猛然倒地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因 頭部被重擊受傷,或因故倒地後頭部受撞擊,因而頭部受傷 致生死亡之結果,從一般人事後以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非 無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 生活經驗,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且被告自 陳案發當天其雖有飲酒但並沒有酒醉,意識還算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43 頁正面),則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且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又無意識不清之 情事,其對於其上開所為行為可能造成林國富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6、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業經說明如前。查本件被告與林國富間為朋友關係,兩 人平日雖有時會有些口角爭執,但相處狀況還不錯,此業經 證人郭宸誌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又 本案被告雖持具相當厚度與硬度之空玻璃米酒瓶猛力敲擊林 國富之左側頭頂部位,隨後又以強勁之力道雙手緊掐林國富 之脖子,以致於其鬆手後,林國富旋即不支倒地,因而受有 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 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斯時,係 因酒後而與林國富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始一時氣憤動手,並 因林國富被打後欲反擊而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前亦述及, 且被告於發現林國富倒地頭部受傷後,即撥打119 呼叫救護 車,並於救護車抵達後,與證人郭宸誌一同將林國富扶上救 護車,且與另名在場友人柯至龍陪同前往醫院,此亦據證人 郭宸誌陳全添蘇明洲證陳在卷(郭宸誌部分見偵卷第84 至85頁;陳全添部分見警卷第8 頁反面;蘇明洲部分見警卷 第11頁正面),而依上開客觀情況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林國富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是被告應僅係具傷害林國富之故意,而無殺人之 故意,茲可認定。
7、被告對於林國富之死亡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上開傷 害林國富之行為可能造成林國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性,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 傷害林國富,以致林國富受傷,因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蜘 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如前 述,則被告對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是被告 辯稱其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傷害致死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 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前案及 本案均為酒後所犯,足見其酒後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 為薄弱,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



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 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 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仍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應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然查:本案之查 獲經過,係林國富經醫院診斷有蜘蛛網膜出血,疑遭外力鈍 傷所致,家屬始報警處理,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報請檢察官 相驗,發現林國富腦前頭頂有擦挫傷,後腦亦有外傷,研判 林國富生前疑有遭他人傷害之可能,經警方組成專案小組偵 辦,先至事發地點詢問附近居民,清查案發當時在場人及相 關證人,初步掌握被告與林國富在案發之時間、地點曾有過 口角糾紛,被告疑有拿酒瓶砸傷林國富頭部之情事,另通知 在場證人郭宸誌陳全添蘇明洲等人到案說明,3 人均稱 當日被告有與林國富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持米酒瓶向林國富 頭部重擊,事發後由被告報請119 救護車將林國富送醫,警 方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證人即林國富之女林佳燕10 6 年9 月28日警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 月 17日東警偵字第10730066200 號函所檢附偵查佐林采玲製作 之偵查報告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 ,是堪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自無自首之可言,其此部分之 主張,核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依據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所載被 告之學歷,而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其量刑因子, 然被告否認其係高中畢業,迭次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並提出 其小學畢業證書、(舊式)戶口名簿為證(該戶口名簿係於 81年10月24日換簿,前開書證各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 第52頁),又經本院前審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查結 果,該署自98年學年度第2 學期起建置教育部主管高級中學 學校學生學籍管理系統,經查該系統並無被告之學籍資料, 有該署107 年8 月2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1333號函存卷 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由之可見被告確係國小畢業 ,而非高中畢業,是以原判決量刑所據有關被告智識程度之 因子,核屬有誤,進而影響對被告之量刑標準,故原判決自 無從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主張其



應有刑法自首之適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友人即被害人林國富獨自取走共 同飲用之米酒此等細微情事,即心生不滿,以上揭方式傷害 林國富,並導致林國富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 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原諒,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對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林國富死亡之 結果有所爭執,但對於有持空玻璃米酒瓶毆打林國富頭部及 掐住林國富脖子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亦於原審表示知道自己 做錯、不應該動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其就 本案所為,尚非毫無自省之意,另衡以其有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堪認素行尚非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前所 述外,另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 年9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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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