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51號
KSHM,108,上易,75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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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顯華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鄧顯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2時許,陪同其母親鄧張志潔至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急診室就診,在旁聽聞護理師李淑惠 對鄧張志潔打針時之應對內容(如附件)而心生不滿,於推 離治療完畢之鄧張志潔離開診間時,因與當時已在護理站內 處理醫療業務之李淑惠及在場之急診室醫師黃俊斌發生口角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 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 樣子你試試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李淑惠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李淑惠之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李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前往就診,因對護 理師李淑惠與其母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態度不滿,而與李淑 惠、黃俊斌有所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 我會打你」,伊有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 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但是在最後對著黃俊斌說的,也不 是對李淑惠所說,當時急救室內並無其他病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醫偵卷第11頁 至第至13頁,原審易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2、106 頁),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經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09年2月21日 長庚院鳳字第1090200013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 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 你試試看」等語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被告 母親打完針後,繼續處理急診的事情,被告突然衝進來對伊 說「你小心一點,我會揍你」等語,伊當時心理感受很不舒 服也很害怕;當天被告說伊幫他媽媽打針時態度不好,有出 言恐嚇,被告所說的應該如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的語意就 是看到伊的時候會打伊;伊那時候在幫門診的病人注射,打 完針後伊就出來,因為還有其他病患,然後病人的家屬即被 告就跟著進來,咆哮說伊對他母親的態度不好,伊在警詢中 所述是照著當時記憶回答,被告說要打伊之後,醫生黃俊斌 有出來阻止被告,之後有其他人員請警衛進來,警衛把被告 隔開,把他帶離現場後,被告才又回來說「我每兩個禮拜要 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被告說話的方 向是對著伊的,伊當下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醫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證人黃俊斌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淑惠幫被告母親 注射完後,回到護理站看電腦準備執行伊下的醫囑時,被告 跑到護理站對李淑惠說剛才你對我母親的態度讓我很不爽, 我覺得你很驕傲,當時李淑惠回應他如果我的態度讓你不開 心,我就向你道歉,被告就更不高興,回說「你的態度還是 很驕傲,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當下伊在他 們二人中間,就制止被告,跟他說你講這些話有威脅、恐嚇



,請注意一下你的語言,被告就更生氣,當時一直在咆哮, 警衛要推他到另一邊時,他要走前又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 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當時伊在護理站 ,有目睹被告與李淑惠發生口角經過,被告衝到護理站來, 對李淑惠護理師說很不滿意她對他媽媽的態度,伊在場時確 實有聽到被告對李淑惠說「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 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 你試試看」,那時候被告的情緒很激動,而且很大聲,即使 伊是男生都覺得他有威脅的意味在,當下護理人員的情緒是 害怕的,她真的覺得兩個禮拜後可能又會遇到這個事情,伊 等認為不該讓護理人員承受這樣的擔心,所以當下才報警, 被告一開始跑來護理站就是直接對著李淑惠講話,被告語意 內容就是對著李淑惠講等語(見醫偵卷50頁,原審易卷第58 頁至第64頁)。
3.互核證人李淑惠、黃俊斌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曾對李淑惠 恫嚇稱「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 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 被告當時既坦承與證人李淑惠、黃俊斌先後發生爭執,則其 辯稱僅對黃俊斌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 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要屬發話一方較有記憶之片面對 話內容,且偏重於抒發情緒,顯然與上揭證人李淑惠、黃俊 斌屬於受話方,李淑惠又承受惡害通知而需處理心生畏懼之 不安全感有所不同,且李淑惠與黃俊斌既為醫事人員,以從 事醫療業務為重,客觀上並無因此次口角而故意誣陷被告之 怨憤,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綜合上 情,應堪認證人李淑惠、黃俊斌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至於證 人即被告母親鄧張志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醫院伊都叫 伊兒子(即被告)不要講話,伊沒有聽到他講話. . . 因為 伊也在講話,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77、79頁),雖有在場既未聽聞,則證人鄧張志潔所述自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同旨)。是以被告當時於發生口角爭執後, 情緒激動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 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 語,輔以李淑惠當時已回應「如果我的態度讓你不開心,我 就向你道歉」之態度仍未消彌被告憤怒情緒,則可預期於二 週後仍需從事醫療業務而遭遇被告時,恐因被告主觀感受不 滿即遭受加害身體之事,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 自足以使李淑惠生畏懼心,此不因被告辯稱係向黃俊斌稱「 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 等語而有差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醫院急診室對醫事人員即護理師李淑惠為上開恐嚇 犯行,則當時醫院急診室醫事人員勢必需予因應而增加其原 本執行醫療業務之負擔,此所增加之無謂負擔自屬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所謂醫療業務,並非以刻正治療病患 為限,包含醫療之主行為及附隨行為在內,是被告以其未見 當時急診室有其他病患云云,並不足以解免其恐嚇行為所妨 害急診室隨時準備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認定,其辯稱亦不足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 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鳳山醫院人員李 孟智部分,僅攸關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證人李孟智既非 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雖處理被告申訴之後續流程,亦無礙 於上揭認定,且鳳山醫院業已函覆被告申訴內容,已如前述 是認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先後恐嚇李淑惠之 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至起 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免刑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



、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 其適用。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刑之罪。是本案依 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起因乃被告聽聞李淑惠與被告母親 如附件之對話,感受其母親遭受無禮待遇,仍耐性而未當場 反應使李淑惠完成醫療業務,足見被告一開始並無恐嚇犯意 ,係在與李淑惠、黃俊斌發生口角爭執後始為恐嚇犯行,偏 屬雙方激動對話下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全可歸責被告一 方之主觀惡意,是以被告所犯本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 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 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
⒊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與環境,未引用上述規定 為被告有利之處遇尚有未妥,被告上訴理由雖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是依刑法第61條第 1 款之規定,判處免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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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聽聞鄧張志潔與李淑惠之對話內容 │
│鄧:小姐,可不可以換個部位打針。 │
│李:打針打哪都很痛啦。 │
│鄧:...,小姐可不可以幫我揉揉... │
│李:叫你兒子揉。 │




│鄧:兒子不方便揉ㄟ │
│李:那他來幹什麼? │
│鄧:現在的小姐,怎麼都那麼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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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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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