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春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春成知悉由潘玉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之「○○薑母鴨店」前擺有七里香1 盆,竟邀集蔡明原(經 原審通緝中)、黃清煌(已歿)、洪士傑(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及廖國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鄭世文所承租,坐落 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會合後,再由 歐春成駕駛鄭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涉案小貨車)搭載黃清煌,而蔡明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士傑及廖國良,一同前往上址薑母 鴨店,其等於105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3分許抵達該處後, 歐春成在涉案小貨車上等候,並由蔡明原、黃清煌、洪士傑 及廖國良下車徒手將該盆七里香搬運至歐春成駕駛之涉案小 貨車後方車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七里香1 盆得手,並旋由 歐春成駕駛涉案小貨車搭載黃清煌載運離開。嗣潘玉盆發現 前開七里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 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 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 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 ,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 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 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 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 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 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 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 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 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 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 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 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 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 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 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春成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蔡明原、洪士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且證人蔡明原於偵訊時未曾提及被告歐春成之姓名 ;檢察官訊問證人洪士傑時,已先行指明綽號「狗黎」之人 即為被告歐春成,並非由證人洪士傑自行供述,且證人洪士 傑於偵訊時實未供稱綽號「狗黎」或在場駕駛涉案小貨車之 人為被告歐春成,所述情節與其於審理中到庭所證之情節亦 不一致,是證人蔡明原、洪士傑於偵訊時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證人蔡明原、洪士傑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態度平和,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並無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另就證人 蔡明原部分,檢察官係於其供稱當日係應綽號「狗仔」之人 邀約前往上址薑母鴨店行竊後,始詢問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歐 春成,並提供被告歐春成之照片供證人蔡明原指認無訛;就 證人洪士傑部分,檢察官係先詢問證人洪士傑及廖國良二人
有無與被告歐春成共犯上開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然因證人廖 國良反問歐春成為何人,檢察官始向其等告知被告歐春成之 綽號為「狗黎」,嗣於檢察官後續訊問過程中,就被告歐春 成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及證人洪士傑、廖國良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歐春成互動情形等,均係由其等自由陳述,實無刻意 暗示證人為異於記憶之陳述或、脅迫證人應為特定證述之情 形存在,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法院卷㈠ 第326 頁背面至332 頁背面),堪認證人蔡明原、洪士傑等 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具任意性,是就上開證人接受偵訊時之客 觀情狀觀之,形式上並無前述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之上 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再者 ,證人洪士傑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蔡明原 雖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然亦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並告以 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士傑於偵訊中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未盡相符部分,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取捨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論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又證人蔡明原、洪士傑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既經原審 當庭播放偵訊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偵訊過程內 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26 頁背面至 332 頁背面),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訊問筆錄更為詳實 ,是以證人蔡明原、洪士傑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原審 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歐春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 、19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歐春成及其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蔡明原、黃清煌、洪 士傑、廖國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
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被告歐春成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春成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有在工寮遇到他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 偷七里香,當時我的手被人砍傷,根本無法開車,蔡明原等 人因為認為本案是我去告密的,才會誣指我也有參與,洪士 傑與廖國良先前在筆錄中均表示不認識我,卻又證稱受我指 使去行竊,顯然不合常理,其等在審判中作證時均已表示我 並未參與,並表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是依警察的要求而為,偵 訊筆錄也只是照著警詢內容回答,可知我確實未與他們一起 行竊,何況現場都沒有拍到我的影像,也沒有查到我與蔡明 原、黃清煌、洪士傑或廖國良聯繫的通聯紀錄,沒有證據足 以證明我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歐春成辯護稱:自現 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歐春成客觀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 行,又被告歐春成於案發時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有通 聯紀錄可證,與行竊前共犯間通常應有密切聯繫之情形不符 ,被告歐春成確未曾與其他四名共同被告共謀犯罪,且被告 歐春成手部受有傷勢無法駕車,當無法參與行竊,況依證人 洪士傑、廖國良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之結果可知,被告歐春成實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蔡明原 亦未供述被告歐春成確有參與行竊,是本案就客觀事證、證 人及共同正犯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歐春成有參與本案竊 取七里香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洪士傑、廖國良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里香1 盆得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士傑 、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6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煌、蔡明原於偵訊中所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盆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下稱偵卷】第68、74至76頁;潮警偵 字第10630300001 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七里香擺放位置照片2 幀、遭竊七里 香照片1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6、57至58 、98、102 頁),足認同案被告洪士傑、廖國良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蔡明原、黃清煌、洪士傑、廖國良經被告歐春成邀 集,先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會合,再由被告歐春成駕駛
涉案小貨車搭載黃清煌,而蔡明原駕車搭載洪士傑及廖國良 前往上址「○○薑母鴨店」,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43分許 抵達後,被告歐春成於涉案小貨車上等候,由同案被告蔡明 原、黃清煌、洪士傑及廖國良下車徒手將該盆七里香搬運至 被告歐春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七里香1 盆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原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在105 年8 月21日凌晨3 點左右,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 號○○薑母鴨店前竊取七里香盆栽一盆, 當晚「狗仔」跟 一個朋友來找我,「狗仔」就是歐春成, 他的朋友是黃清煌,黃清煌手不好,他們過來我家找我,叫 我幫他搬東西,我說好,我看「狗仔」手受傷,後來他們兩 個坐一台貨車,我自己開車過去,他們兩個坐的貨車我印象 中是「狗仔」歐春成開車載黃清煌,到現場時總共有4 、5 個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只認識歐春成;那天歐春成是開車 去現場,但是他沒有下車,因為手受傷,所以他都在車上, 跟他一起去的黃清煌有下車,但他搬不動,因為他只有7 支 手指頭,不好出力,所以就在旁邊沒有搬,是我與另外兩人 總共三個人一起搬的;黃清煌是坐歐春成的車過去的,案發 前我們有先在鄭世文的工寮會合,我再開車載在現場跟我一 起搬的兩個人過去,從工寮出發是歐春成開一台車、我開一 台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26 頁背面至329 頁;偵卷第 74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士傑於偵訊中證稱:歐春成 的綽號叫「狗黎」;當時是歐春成叫我去幫忙搬,我有去幫 歐春成將七里香從薑母鴨店外面搬到車上,那時候歐春成叫 我去幫他搬東西,我再載廖國良去幫忙搬,現場有五個人, 我載廖國良去,還有黃清煌、蔡明原,車上那個好像是歐春 成,那時是黃清煌跟我說歐春成在車上的等語,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與歐春成有見過幾次面,我在105 年8 月21日有 到○○鄉○○路OOO 號薑母鴨店前偷七里香,當時去現場偷 七里香的有我、廖國良、黃清煌、蔡明原,還有開貨車的那 個人,下車4 個人車上1 個人,總共5 個人;那天在工寮共 有我、廖國良、蔡明原、黃清煌、歐春成跟陳誌鋐6 個人, 那是黃清煌朋友的工寮,那個朋友被關了,黃清煌說要跟我 們講搬樹的事情,就帶我們過去那邊;當時歐春成的手有受 傷包起來,我聽黃清煌說歐春成的綽號是「狗哥」;那時候 黃清煌來我跟廖國良的住處找我們,他跟我說是歐春成叫我 們去搬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29 頁背面至330 頁背面 ;偵卷第58頁;原審法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至221 頁);證 人黃清煌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21日凌晨3 點左右歐春 成有叫我去屏東縣○○鄉○○路000 號○○薑母鴨店,看到
該盆七里香盆栽很大,我與洪士傑一起搬盆栽,但是搬不起 來,我就跟歐春成說我要離開了;當時歐春成有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68至70頁),及證人廖國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 到開車的人手包一大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32 頁;偵 卷第58頁),核其等上開所述,就當日前往行竊一事係由被 告歐春成邀集、被告歐春成駕駛涉案小貨車到場後並未下車 ,而係由被告黃清煌、蔡明原、洪士傑、廖國良下車將該盆 七里香搬上被告歐春成駕駛之涉案小貨車等犯案經過及案發 當時歐春成手部有受傷等情,均屬一致。被告歐春成之辯護 人辯稱證人蔡明原並未證稱被告歐春成亦涉及本案部分,要 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理。更何況證人蔡明原於原審審理 中更證稱:「我承認有去搬七里香,我承認我有竊盜,事實 、罪名我都有承認,偷走七里香後,歐春成沒有給我好處。 歐春成當天有去,歐春成是開小貨車,如果歐春成沒去我們 如何去,歐春成當時是拜託我們去幫忙搬,當時歐春成在開 車。」(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更足認被告歐春成確有參 與本次竊盜犯行。
㈢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現場共有4 人合力將七里 香盆栽搬上涉案小貨車車斗後,該車即向前起駛並迴轉(見 警卷第35頁照片),是當時除同案被告蔡明原、黃清煌、洪 士傑、廖國良等4 人外,另有1 人並未下車協助搬運七里香 盆栽,而僅負責駕駛涉案小貨車乙情,足堪認定,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一致證稱當時共有5 人一同前往行竊乙情,應非子 虛。
㈣被告歐春成因左大拇指、食指、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 裂,於105 年7 月2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就診時之主訴為工作時遭 鐮刀割傷,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肌腱縫合術、 骨折鋼釘固定術後,至105 年7 月27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及106 年10月2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 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48 、166 頁 ),衡酌被告歐春成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而本件案發時之同 年8 月21日距其受傷時仍不滿1 月,理應尚未康復,被告歐 春成亦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甫接回斷掉之左手掌並有包紮, 無法搬運贓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此情核與證人蔡 明原上開證稱被告當時因手部受傷故未下車搬運七里香及證 人廖國良上開證稱該名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人手部有包紮 等情,均無不符,實足作為其等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被告歐 春成雖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然參諸手部有部分缺指之同 案被告黃清煌亦有下車協助搬運該七里香盆栽乙情,業據其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且與證人蔡明原上開 所證及證人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台貨車開到 ,從車上下來一個人,那個人的手好像少了好幾根手指頭, 他說就是因為手這樣沒辦法搬才叫我來幫忙搬;那個人也有 動手幫忙搬樹,是稍微扶著,我是從底下托著等語一致(見 原審法院卷㈠第224 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然於此情形下 ,該駕駛涉案小貨車到場之人若無合理原因而始終未曾下車 協助搬運該七里香盆栽,實有違常之處,此情恰與被告歐春 成當時手部受有嚴重傷害尚未復原而無法搬運重物之情形相 符,足徵上開證人一致證稱當時駕駛涉案小貨車到場之人為 被告歐春成一事,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㈤證人即涉案小貨車之所有人鄭世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入監服 刑前將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在○○鎮 ○○○OOOO地號土地我所承租的魚塭工寮空地,鑰匙就插在 車上,沒有交給誰使用,只有叫蔡明原幫我看一下,會進出 該工寮的人有綽號「狗黎」的歐春成、林文生、蔡明原等人 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告歐春成之友人陳誌 鋐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某日我與歐春成一起喝酒的隔天, 我女朋友告知我臉書上有人張貼偷樹的過程,她看到裡面有 「狗哥」的車,那時候我都稱呼歐春成「狗哥」,我才打電 話問歐春成的,我不知道那台車的所有人是誰,我女朋友是 因為那台車子旁邊有搭棚子,所以才認得出該車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㈠第223 頁至該頁背面),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歐春成為可得使用涉案小貨車之人,且確有使用該 車之事實,實甚明確。
㈥被告歐春成雖以其當時手部受傷,根本無法開車等語置辯, 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亦以被告歐春成之包紮範圍 包括手掌,應無法抓握方向盤而認其無法駕車,有該院上開 函文1 份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66 頁),然被告歐春成 之慣用手為右手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 (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35 頁背面),衡諸常情,於非慣用手 受傷包紮之情形下,以慣用手單手抓握方向盤之方式駕駛車 輛,並非不可想像,是縱被告歐春成之左手於本件案發時確 因受傷包紮而無法抓握方向盤,亦難遽以認定其完全無法駕 車,被告歐春成上開所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洪士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找我去偷七里香的人是黃 清煌,我在偵訊時會說是歐春成,是因為當時黃清煌跟我說 是歐春成叫他去的,那天歐春成有在工寮那邊,但我記得他 沒有去搬樹,車上是誰我不知道,但是黃清煌跟我說歐春成 沒有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18 至221 頁),惟此與其
於偵訊時所證內容顯然有異,更與其餘證人一致證稱當時駕 駛涉案小貨車到場之人手部有受傷包紮,及被告歐春成之左 手當時確有受傷情形之事證不符,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實有避重就輕、刻意偏袒被告歐春成之情形存在,自難採信 。
㈧證人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時從貨車上下來的人並 非在庭的被告歐春成,那個人比較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 第225 頁),然查,被告歐春成於案發時因手部受傷尚未痊 癒,於駕駛涉案小貨車到場後,並未下車協助搬運該七里香 盆栽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細究證人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其所稱自涉案小貨車下車並協助搬運本案七里 香盆栽之人,應係手部缺指之同案被告黃清煌,而非被告歐 春成,是證人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亦無法佐證 被告歐春成辯稱其並未前往上址薑母鴨店行竊一事屬實。 ㈨證人洪士傑、廖國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雖均翻異前詞,且 稱其等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歐春成涉案情形之證述,僅係依循 警詢時受員警要求所為之陳述云云,然證人洪士傑、廖國良 係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5 日到案製作警詢筆 錄後,於106 年3 月28日始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間已距 離3 、4 個月,難認警詢情境對其等之影響仍存,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其等偵訊錄影畫面後,亦無不正訊問或其他足以影 響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證人洪士傑、廖國 良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上情,應僅係為合理化其等於原審審理 中改為有利於被告歐春成陳述乙情所為,是證人洪士傑、廖 國良於偵訊時之證詞,仍值採信,併予說明。
㈩被告歐春成另辯稱其於案發時與證人陳誌鋐同在上開工寮內 ,並未與被告蔡明原等人一同前往行竊云云,然證人陳誌鋐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蔡明原、黃清煌去偷搬七里香的事 我有聽說,是我女朋友拿手機給我看,說有人在臉書上傳偷 樹的過程,我認出那台車子;本案被告中我認得歐春成、蔡 明原,不認識黃清煌,洪士傑跟廖國良我都有見過,但不知 道名字;那天晚上我們喝酒喝到很晚,我只知道洪士傑、歐 春成、蔡明原那天有在,後來他們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22 至223 頁背面),依其所述內容,除 可認定被告歐春成於案發前曾確與證人陳誌鋐及蔡明原等人 於上開工寮飲酒外,並無從佐證被告歐春成上開辯稱始終與 陳誌鋐同在工寮一事屬實,證人陳誌鋐上開所證,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歐春成之認定。
被告歐春成雖又辯稱:本件案發後的第二天早上,潮州的刑 事組員警就有來問我認不認識這4 個人,當時我入監執行殘
刑,我有指認其中我認識的蔡明原及黃清煌,他們因遭我指 認犯罪,才會心生不滿,謊稱是受我的指示行竊云云,然查 ,本案於105 年8 月21日案發後,警方係先於105 年10月6 日傳訊證人鄭世文,再分別於同年月17日傳喚同案被告蔡明 原、於同年11月30日傳喚同案被告洪士傑、於同年12月5 日 傳喚同案被告廖國良、於106 年2 月16日傳喚同案被告黃清 煌後,方於106 年3 月3 日傳喚被告歐春成前往接受調查, 有上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23、26至28 頁),由此可知,被告歐春成實為本案共同被告中最後到案 製作筆錄之人,本案並非因被告歐春成之指認始因而查獲蔡 明原、黃清煌、洪士傑、廖國良等人,是被告歐春成所稱蔡 明原、黃清煌係因遭其指認後,為求報復始刻意為不利於其 之陳述等情,應非事實,自無從採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卷附被告歐春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明 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其等於本 件案發時間前後雖無以上開門號相互聯繫之紀錄,然參諸被 告歐春成、蔡明原與其餘被告黃清煌、洪士傑、廖國良等人 於前往上址行竊前,已先前往鄭世文所承租之上開工寮見面 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一致如前,故被告歐春成、證人蔡明 原實無再相互撥打電話聯繫之必要,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歐 春成並未與同案被告蔡明原等人共同犯罪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歐春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春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歐春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歐春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歐春成與同案被告洪 士傑、廖國良與黃清煌、蔡明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被告歐春成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①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②、③罪);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第④案);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 、4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第⑤至⑪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 駁回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⑫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再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下稱甲案);上開第⑤至⑫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然其中甲案部分已於假釋前之104 年4 月2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歐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5至55頁),被告歐春成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歐春成前所犯之罪包括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歐春成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 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春成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併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歐春成邀同同案被告洪士傑、廖 國良及蔡明原、黃清煌等人共同行竊,被告歐春成係負責駕 駛涉案小貨車載運贓物等犯罪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及被告歐春成始終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歐春成自陳未受 教育、曾從事汽車業、橋梁建造等工作、已婚、獨居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60 頁至該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敘明。㈡經查,被告歐 春成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遭竊之七里香盆栽係經被告 歐春成駕駛涉案小貨車載離現場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再參 諸本案竊取七里香盆栽之犯行係由被告歐春成所邀集,亦據 證人蔡明原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洪士傑於偵訊中 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69 、326 頁背面至327 頁、329 頁背面),足認該七里香盆栽遭竊後應係由被告歐 春成負責處分,是該七里香盆栽即為被告歐春成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丙、同案被告洪士傑、廖國良、黃清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