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和
選任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背信罪部分撤銷。吳昇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民國104 年11月5 日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潘淑媛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民國104 年 9 月9 日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吳昇和名 義,惟實際上係兩人約定,由潘淑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吳昇和名義。吳昇和明知其係受潘淑媛委託借名登記,僅 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係為潘淑媛處理事務之人,未 經潘淑媛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不得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或 設定負擔於系爭不動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洪翼翔,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並因此獲得貸款1800萬元,致生損害於潘淑媛之 財產。
㈡嗣吳昇和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由潘淑媛取回保管, 並未遺失,於105 年6 月間,向潘淑媛索取權狀未果後,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 而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吳昇和,足生損害於潘淑媛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昇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持新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將本件不動 產以2835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不知情之侯俊良,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潘淑媛。
二、案經潘淑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889 號卷一第41、89、113 、129 、135 頁;本院卷第 69、116 至117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潘淑媛、証人林信 成、潘芝綵、林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潘淑媛部分,見 他8400號卷第85至88頁;林信成部分,見8400號卷第131 至 132 頁;潘芝綵部分,見調偵733 號卷第503 至504 、563 至565 頁;林劍智部分,見調偵733 號卷第533 至535 頁) ,大致相符,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字號:104 鹽狀字第 000000號)、建物(104 鹽建字第005683號)所有權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侯建良)、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4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106708387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字號:104 鹽狀字第006780號 )、建物(104 鹽建字第005683號)所有權狀、發票日為10 5 年3 月7 日、票據號碼757448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
票、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鹽埕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770215500 號函及 所附該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地登字第10570598100 號、公 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8400號 卷第11至39、63至79、111 至113 頁;偵6387號卷第39至43 、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向鹽埕地政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潘淑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2 次背信罪、1 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104 年11月5 日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罪証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告訴人之事 務,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機會,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他人;又向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誆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 事項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補 發之所有權狀,造成外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混淆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暨損及公務機關對所掌地 政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背信犯行,於犯罪行為後不 久,即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道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 考(見調偵733 號卷第201 、203 頁),且已與告訴人就此 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 易889 號卷第137 頁),非完全無悔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前所開的公司已倒閉、公司倒閉 後現在都靠打零工過活、有兩個小孩各為18歲及10歲(見審 易889 號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背信犯行,已與告 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已未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106 年9 月12日所犯背信罪部分,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1 00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17萬2000元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判決對 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背信盜賣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 所為應予責難,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卻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所為已有可議,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復已賠償告 訴人一小部分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 第116 頁),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前經營玻璃纖維公司現 已倒閉,與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之前月收入約20萬元, 已離婚,育有2 個小孩,其中1 個小孩現年18歲,其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原稱監護權),由前妻任之,另1 個10歲 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稱監護權),由被告任之, 但兩個小孩都由被告實際照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雖 沒有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但他已盡最大誠意,請求為附條件 緩刑5 年之宣告,讓被告於緩刑期間償還告訴人金錢云云。
惟查:被告於80年間曾因詐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 徒刑1 月又15日)、侵占案件(處有期徒刑7 月),85年間 因恐嚇取財案件(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法院判刑確定 ,雖非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惟其犯上開犯行,均 與財產犯罪有關,然其卻未能從中獲取教訓,再犯本件之背 信罪2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所犯兩次背信之不法 所得之金額均逾千萬元,於本院與告訴人就106 年9 月12日 背信罪部分,達成調解後,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漠視法院 調解之公信力,足見其法律觀念薄弱,且被告所為本件3 件 犯罪,均對價值不斐同一之系爭不動產為之,非屬偶發犯罪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 刑云云,為不可採。
㈣沒收:
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 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 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 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 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 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 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 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 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背信犯行,雖係將系爭不動產以28 35萬元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起 訴書並未對被告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告訴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00 萬元等語(見審易889 號卷第137 頁)。然未舉證証明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提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為739 萬147 元之証明(見審易889 號卷第145 至147 頁) ,自應為有利被告知認定,認被告所之犯罪所得為739 萬11 3 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1100萬元之調解,被告 應給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較被告犯罪所得2835萬元為低,其
差額亦逾被告犯罪所得739 萬113 元,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