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75號
KSHM,108,上易,475,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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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重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乾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陳水聰律師(於109年3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 號、第5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89-195 頁),本院並依聲請傳訊證人李政慧方瑞勳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雷重川部分:
⑴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之板角鐵來 源,除被告雷重川所載送外,尚有其他運輸公司載送,且依 原審勘驗被告雷重川警詢光碟可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已 與被告雷重川先行溝通,並告知告訴人指訴之部分,故不得 以經雙方溝通後之被告雷重川警詢筆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報表,認定被告雷重川侵占板角鐵之數量。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數量忘記了)、13(數量與原審 判決所載差不多)、17(數量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坦承有 侵占犯行;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2、14至16部分, 則否認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準備程序筆錄)。 ⑶被告雷重川並無使外勞偽造文書之必要,蓋如被告雷重川欲 藉使外勞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以避免東窗事發,則使外勞直接 書寫如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地磅單所載 數量即可,被告雷重川並無任何使外勞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⒉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9-193 頁刑事辯 護狀):
⑴被告劉俊利劉文乾購買板角鐵之來源,並非單一,也曾向 金格有限公司購買;依金格有限公司之函文資料及證人李政 慧之證述,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承認部分故買贓物之時間、 次數為原審附表一編號2 、3 、5 、7 、9 、10、11、14、 16共9 次;且以被告雷重川於原審供稱係以市價減1 、2 元 賣給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應以有利被告劉俊利劉文乾 之比例5.6%計算,而非原審認定之6.26% 計算,是原審附表 一編號2 之重量為1,838 公斤、編號3 之重量為1,592 公斤 、編號5 之重量為2,171 公斤、編號7 之重量為2,073 公斤 、編號9 之重量為2,126 公斤、編號10之重量為2,066 公斤 、編號11之重量為1,802 公斤、編號14之重量為2,128 公斤 、編號16之重量為2,800 公斤。




⑵105 年6 月9 日案發當天(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7),被告劉 文乾並不在場,且係被告雷重川與被告劉俊利聯絡,被告劉 文乾並未參與;又被告劉俊利與被告雷重川此次尚未談妥買 賣板角鐵之單價及總價,本次故買贓物行為尚屬未遂,然故 買贓物罪不處罰未遂。
⒊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9-193 頁刑 事辯護狀):
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支出一定成本,以一定對價購買廢 鐵出售他人,以賺取差額利潤,並非無償取得。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向被告雷重川購買之板角鐵出售予秀潔公司,每公 斤可獲取1 元之利潤,故參與人僅獲利1 萬8,596 元(即原 審附表一編號2 、3 、5 、7 、9 、10、11、14、16各次公 斤數之總和)。
㈡經查:
⒈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爭執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與被告雷 重川已先行溝通,被告雷重川依循先前溝通及告訴人林高煌 之指訴內容而為供述。惟查,原審業已勘驗被告雷重川106 年6 月9 日警詢錄影光碟、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蔡奇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⑴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實務─
警方在正式製作筆錄前,通常會先跟受詢問人瞭解案情,俾 使之後在正式製作筆錄時比較好溝通,⑵勘驗結果─員警製 作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製作筆錄過程中可見被告雷 重川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雷重川施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雷重川回答時尚有聽見員警繕打 筆錄聲音,製作筆錄過程當中,於被告雷重川回答後或停留 5 至10分鐘由員警繕打筆錄後再繼續下個問題,⑶告訴人林 高煌於105 年6 月8 日指訴─「損失約200 餘噸及約200 餘 萬元」,對遭侵占之次數並未詳細指訴,⑷被告雷重川之歷 次供述─105 年6 月9 日偵訊「有侵占10幾次」、105 年8 月19日偵訊「否認有侵占10幾次」、105 年12月6 日偵訊「 侵占10幾次」等節綜合判斷,而認被告雷重川警詢述具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雷重川爭執載運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之司機,不只其一人 ,而辯護人亦提出裕鐵公司會計沈佩琪於原審曾證稱:「從 中聯載板角鐵到我們公司,不是只有雷重川一台車子,也會 有其他的車子。我不清楚其他車子是否也有可能會在假日運 送板角鐵來」等語為被告雷重川辯護。惟查,證人即裕鐵公 司八卦廠課長翁淑貞於本院陳稱:「本件是發生在八卦廠, 我是負責八卦廠的業務。八卦廠只有2 種產品,一種是板角 鐵,只有雷重川在載運的,不管是假日、過年都是他在載運



,如果雷重川休假,就會是他老闆代理;另一種是鋼捲,是 其他公司司機在載運的。2 個是不同的車行」、「沈佩琪是 在燕巢廠上班,沒有在八卦廠,她只有看地磅單、交運單, 可能她認為還有其他司機在載運,但事實上他們是載運不同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 頁),並提出板角鐵 、鋼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365 頁,本院卷二第10 1-109 頁);且證人即誼大運輸公司司機方瑞勳於本院證稱 :「我平常的工作是從中鴻公司橋頭廠那邊載頭尾板到裕鐵 公司八卦廠,頭尾板的形狀是小圈圈(即鋼捲),沒有載過 三角形或四方形的頭尾板,我只有平常日才會去載。我的車 是平板車,沒有車斗,載的貨物內容與雷重川的東西不一樣 ,雷重川是從中鴻公司岡山廠載去裕鐵公司八卦廠」等語, 並就上開板角鐵、鋼捲照片明確指出未曾載運板角鐵(見本 院卷二第88-92 頁)。綜上,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爭執,自屬無據。
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取得板角鐵之來源, 並非只有單一來自被告雷重川。惟查,被告劉俊利劉文乾 就其等主張取得板角鐵之來源,初始供稱「沒有固定來源, 有些是過路拿來賣,公司也沒有做帳,忘記是跟誰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後再主張取得板角鐵來源之一為 金格有限公司,並依此否認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 6 、8 、12、13、15之故買贓物犯行。然本院依此函詢金格 有限公司函詢,並依聲請傳訊證人即金格有限公司會計李政 慧到庭證稱:「劉俊利劉文乾有向金格公司購買廢鐵,是 沒有分類,包含黑鐵、白鐵、廢鐵、鋁等東西,金格公司有 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及買賣的產品照片給法院」、「(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59 至365 頁翁淑貞庭呈之板角鐵照片】 105 年你們賣給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公司的廢鐵有如照片上 顯示的鐵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4 頁), 而對照金格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函覆本院之販賣予被 告劉俊利劉文乾之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71 頁), 該照片顯示金格販賣之產品「大部分為細條狀之鐵或鋁製品 」,明顯與本件板角鐵為大塊長方形鐵片不同。綜上,被告 劉俊利劉文乾此部分主張及據此否認有原審附表一編號1 、4 、6 、8 、12、13、15故買贓物犯行,自屬無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劉俊 利於105 年7 月5 日、10月4 日偵訊供稱:「跟雷重川夾廢 鐵,有時候是我夾,有時候是我爸爸劉文乾夾」(見偵一卷 第30頁背面)、「俊利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但實際經 營者是我爸爸劉文乾,我也是在回收場幫忙,跟我爸爸一起 經營」、「105 年6 月9 日那天是因為我爸爸劉文乾沒空, 我幫忙夾的,我爸爸都會在回收場,其實回收場是我爸爸在 經營,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見偵三卷第6 頁)等語,對照 被告劉文乾於105 年12月6 日偵訊供稱:「(問:雷重川是 否都先聯絡你,你再叫劉俊利去接洽?)是,但只有1 、2 次」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背面),及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 12月6 日偵訊供稱:「是綽號『香腸』的劉文乾叫他兒子劉 俊利跟我接洽」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劉 俊利、劉文乾就俊利公司之業務均有參與,而就本件多次向 被告雷重川購買板角鐵,其等係分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負 責聯繫被告雷重川或實際為板角鐵之交易等行為,而共同達 成向被告雷重川購買板角鐵之目的。是被告劉俊利劉文乾 自應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⒌被告雷重就販賣板角鐵予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之價格,於10 5 年6 月9 日警詢、偵訊分別陳稱:「我都是低於市價約每 公斤少1.5 元左右賣給俊利環保有限公司老闆劉俊利」(見 警一卷第5 頁)、「我以低於市價,一公斤少1 塊半左右賣 給劉俊利」(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等語,而其於108 年5 月7 日原審則證稱:「我把板角鐵轉賣給劉俊利他們,差不 多會照市價減1 、2 塊下來,我的意思是照市價少1 、2 元 左右,大概都是照這樣」等語(見原審二卷2 第110-111 頁 ),則由距案發時間愈近記憶愈清晰、被告雷重川陳述減價 數字之明確性觀察,被告雷重川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陳 述,均明顯較近3 年後之原審證述更為肯定。是原審依「被 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3,111 公斤 (即14,000元÷〈6-1.5 〉元/ 公斤=3,111 公斤),而當 天雷重川當天自中鴻公司載運之板角鐵數量為49,660公斤( 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地磅憑單),故被告雷重川於10 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比例約為6.26% (即3,111 公斤 ÷49,660公斤=6.26% )」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計算,自屬 合理有據。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原審以參與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違法行 為,以轉賣不知情之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後每公斤獲利1.5 元 計算,得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獲利金額,而為沒收之 諭知,自已屬有利於參與人俊利環保有限公司之計算。 ⒎至於: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有關裕鐵公司部分之磅單資料, 雖無外籍勞工哈力或馬力之手寫地磅紀錄單可證,惟由卷附 哈力記載之105 年6 月5 日手寫地磅紀錄單(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6,見偵一卷第43頁)內容,確與中鴻公司地磅憑 單記載內容不符,且證人哈力、馬力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 等係依照被告雷重川之指示記載(見警一卷第49-50 、57頁 ,偵一卷第16頁),則被告雷重川辯稱未涉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自屬無據。
⑵被告劉俊利與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之板角鐵交易, 被告劉俊利已將被告雷重川販賣之板角鐵以抓斗夾至俊利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顯示被告等人已達 成板角鐵買賣之合意,被告雷重川亦已交付板角鐵予被告劉 俊利完畢,此時故買贓物行為業已完成;後僅係因哈力向被 告雷重川通報告訴人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廠內,被告雷重 川、劉俊利為免遭查獲,始再將板角鐵夾回被告雷重川駕駛 之曳引車內,此自無礙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犯行之 成立。
⑶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 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及參與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重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俊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被 告 劉文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參 與 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代 表 人 劉俊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6號、105年度偵字第525號、106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重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重川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大貨車 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在「垣晟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679-YZ號)曳引車(聯結6Z-59號車斗)載運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鴻公司)生產之「碳鋼廢鋼」(下稱板角鐵)至裕鐵公 司仁武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從事 業務之人。雷重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載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 量之板角鐵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販賣給俊利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而將板角鐵侵占入己。雷重 川為恐上開侵占行為遭發現,又分別與裕鐵公司之外籍鐵工 馬力(KUSMADI)、哈力(WAHYU DI HARYONO)(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負責就載 運出入裕鐵公司之車輛,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非電腦列印)



過磅重量於紙上之機會,雷重川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日 期,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核實記載於紙上,而係依 雷重川所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實重量為記載,再 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 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鐵公司對購入板角鐵 數量之管理正確性。
二、俊利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利與其父親劉文乾均知悉雷重川載運 販賣之上開板角鐵係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由雷重川先與劉 文乾聯絡,再由劉文乾劉俊利夾取板角鐵之方式,以每公 斤低於市價1.5元之價格而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量 之板角鐵,嗣再全部轉賣給不知情之秀潔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秀潔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9日1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 17),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 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又先將整車板角鐵載運至俊利公司,由 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 斗夾取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 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0元,尚未交付),雷重川旋 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哈力 因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雷重川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 廠內,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並以電 話聯絡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查明 情形,嗣雷重川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 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公司旁之停車場,再 由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 鐵夾回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 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以免東窗事發。而林高煌先前查覺有 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板角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高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馬力、哈力、林彥 辰及同案被告劉俊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及同案被告雷重川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 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 、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 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 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劉俊利就被告雷重川部分、同案被告雷重川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內容顯有出入,然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亦無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陳 述自較坦然,而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且所述內容亦與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其等 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 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同案被告劉俊利雷重川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林高煌就被告3人部分及證人馬力、哈力、林彥辰 就被告雷重川部分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供證據使用,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非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各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不符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16號卷〈下稱院二卷〉1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 206頁正面),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重川固不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 就附表壹所載者,均有業務侵占行為,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包含105 年6 月9 日該次, 僅有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另伊侵占時,雖有將中鴻公司之地 磅憑單及交運單交給馬力、哈力並叫其2 人按照該等單據所 載之重量記載,但即使伊不跟其2 人講,其2 人本來就會按 照該等單據所載之重量記載云云。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雷重川辯稱:被告雷重川僅有侵占3 次,且被告雷重川 雖有叫馬力、哈力按照中鴻公司之地磅憑單及交運單所載之 重量予以記載,但實際上其2 人並沒有按照該等單據記載, 故此部分顯然是馬力、哈力自己按照過磅之數據或其他方式 予以記載,被告雷重川並沒有要求其2 人記載這樣的重量云 云;另訊據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固均不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事 實,惟均辯稱:向雷重川買板角鐵的次數及重量已經記不起 來了,因為俊利公司賣給秀潔公司之板角鐵之來源不是只有 被告雷重川,也有跟其他人購買。經查:
㈠被告雷重川為鴻樺公司之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 有、靠行登記在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 結6Z-59號車斗)載運裕鐵公司向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公 司生產之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仁武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俊 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利,其父親為被告劉文乾,以及 於105年6月9日11時許,被告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 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先將整車板角鐵 載運至俊利公司,由被告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斗夾取被告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



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 0元,尚未交付),被告雷重川旋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 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裕鐵公司外籍鐵工哈力因裕鐵 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雷重川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 武廠內,被告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 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 仁武廠查明情形,嗣被告雷重川與被告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 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 公司旁之停車場,再由被告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 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鐵夾回被告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 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而林高 煌先前查覺有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 板角鐵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劉俊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057148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25至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正面、第32頁正面、 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40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及院二卷1第82頁正面)及被告劉文乾 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二卷1第206頁正面)均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裕鐵公司外籍鐵工馬力、哈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即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正、反面及偵 三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雷重川 )(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劉俊利)(見警一卷第33 至36頁)、被告劉俊利遭扣押之記帳單(見警一卷第37頁, 記載於105 年6 月9 日向雷重川收購4780公斤)、中鴻公司 105 年6 月9 日交運單(見警一卷第15頁)、中鴻公司105 年6 月9 日地磅憑單(見警一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頁)、105 年6 月9 日 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俊利公司向 被告雷重川收購之板角鐵照片共4 張(見警一卷第70、9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3頁 )、俊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一卷第90頁)、裕鐵公司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0至23頁) 、裕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4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俊利公司 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金額, 販賣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板角鐵給秀潔公司乙節,有證人即秀 潔公司廠長林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47至48頁)及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警一卷 第71至77頁)可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年2月份起迄同年6月9日止,約10幾次都 是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際,以每次 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對價,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 核實記載,而係依被告雷重川所報不實之重量予以記載,再 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 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情形詳如附表2 所載),遂行將裕鐵 公司之板角鐵侵占入己而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 賣給俊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 詳(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及偵三卷第40頁反 面),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 年3 月份起迄至同年6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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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