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HV,109,抗更一,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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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儀樺即聖富五金鋼鐵行
相 對 人 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 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全字第17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花蓮地院法 官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繕本業已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 ,民事答辯狀繕本亦已送達抗告人,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卷第7頁、第59-66頁 、第12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陸續購買鐵 材等貨品,至108年1月14日對帳結果,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 貨款新台幣(下同)118萬3,870元,迭經催促均未清償。現 相對人避不見面,不但拆卸營業招牌,經濟及財產狀況亦不 佳,億宏大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而相對人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顯示其無個人所得,名下財產除花蓮縣○○市○ ○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及1輛貨車外,別無其他 財產,卻將名下唯一房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將銀 行債務自38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增加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況相對人將其營業使用之器具設備搬移至屋外騎樓, 系爭房屋內部已成為一般住家,僅有鄰居熟客介紹才有零星 案件。綜前所述,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營業狀況已瀕臨 無資力狀態,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該債權,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 院未詳查相對人財產及資力惡化之嚴重情形,即裁定廢棄原



處分,尚非全無可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 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 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118萬3,870元,業據提出欠款 金額估價單、交貨簽收單,存證信函、三方協議書草約為 證,並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卷第53頁,花蓮地院108年度全事 聲字第6號卷第99-10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億宏大 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相 對人個人所得為零,名下財產除○○路房地及1輛貨車外 ,別無其他財產情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登 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花蓮地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卷第56-57頁,第89-97頁),堪認可



信。其次,相對人自承○○路房地原本向花蓮市農會貸款 380萬元,因轉貸之故,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花蓮一信實際貸得500萬元,已將花蓮市農會之舊貸 款清償完畢,目前每月需向花蓮一信還款25,000元,分期 20年等語,並有花蓮市農會函、○○路房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見花蓮地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卷第56頁,第11 7-124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卷第59-60頁),亦認 可信。再者,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29萬5,600元,房屋為 30多年之老屋,課稅現值僅17萬5,100元。由上以觀,相 對人106年度無個人所得,億宏大企業社之資本額亦僅20 萬元,然對花蓮一信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而名下唯一 之○○路房地價值合計僅347萬餘元,並已設定600萬元高 額抵押權予花蓮一信,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再佐以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狀態。 況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答辯聲明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訴, 足見相對人無意清償,則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自 無法排除,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抗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 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只是幫積德土木包工業代工,並非向抗告 人購買鐵材之買方,且抗告人提供之鐵材有生鏽情形,造 成相對人之損害,而○○路房地之市價,參考附近房地實 價登錄資料至少有800多萬元,其不但無脫產行為,還將 ○○路房地加以裝潢,更無拆除營業招牌行為等語。然相 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確有鐵材等貨物之買賣契約、抗告人 提供之鐵材有無瑕疵、是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均屬本案 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要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而不動 產之價值,隨景氣榮枯、建材良窳、屋齡大小、座落位置 、屋況狀態、供需情形等而有變化,尚無從以其他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資料,即遽認○○路房地價值達800多萬元。 再者,「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有脫產行為為限,本 件已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過於懸殊,且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則相對人是否拆卸營 業招牌、有無脫產行為、是否將○○路房地予以裝潢等, 均不足以改變相對人現有資產與抗告人債權懸殊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 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118萬3,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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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