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季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坤峯、邱延壽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及蔡淑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以相對人蔡坤 峯、邱延壽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協議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沈培錚法官,系爭事件於同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請抗告人陳述起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抗告人以其未同意土地分割,93年8月14日 協議書上關於其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因相對人表示當時應 附有完整的印鑑證明,否則地政機關不會通過,承審法官向 抗告人闡明民事訴訟審理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後, 當庭改定同年11月19日續行辯論,並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提供抗告人訴請塗銷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經該所於同 年10月9日函送登記資料,復依辦理登記時所附抗告人及蔡 淑如之印鑑證明,函請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及花蓮市戶政事務 所提供聲請登記印鑑之資料,並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 人及蔡淑如於同年11月19日庭期之前具狀說明並補正請求權 基礎及適格當事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惟
抗告人於同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 主張承審法官於同年10月1日開庭時,似乎自任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指責抗告人主張不當,其可以時效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並以最近法條修正,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 不能適用,抗告人引用判例有錯誤,認承審法官開庭態度惡 劣及指揮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當,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拒 絕調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狀請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嗣於同年11月19日開庭 時,當庭表明要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 稽。
㈡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雖提出補充理由狀,並將沈培錚法 官列為被告,惟係補正: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0條代位 繼承、同法第819條共有物之處分、同法第184條、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⑵訴外人即繼承人侯𤸦將非屬其 所有之300坪土地及房屋變賣,嗣經其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同意對系爭土地放棄繼承;⑶抗告人及蔡淑如為不同意遺產 分割登記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即相對人蔡坤峯為繼承人蔡炯 松、蔡麗華共同委任之特別代理人,並由其委任被告即相對 人邱延壽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事項,故將其等列為被告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全未記載追加沈培錚法官為被 告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復 有上開補充理由狀存卷可參。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以沈培錚法官開 庭之態度惡劣、訴訟指揮不當、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 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認其與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 對人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聲請追加沈培錚法官為共同被 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抗告人以承審法官經其追加為共 同被告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以承審法官開庭之態度惡劣、訴訟指揮不當、對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查真相,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於108年10月1日開庭時向抗告人
闡明民事訴訟審理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於開庭後 即函調土地登記資料、抗告人及蔡淑如聲請印鑑登記資料, 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 於原裁定以其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 系爭事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其聲請後,提出抗告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 不合。
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請求本院調開庭光碟,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