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更二字,108年度,3號
HLHV,108,抗更二,3,2020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二字第3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鍾志正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鄭忠明 
代 理 人 邱邵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就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所負民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准予管收相對人鄭忠明參個月,並限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前執行同行,逾期不得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鄭忠明(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0年7 月至94年12月29日 為納稅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93年至95年間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 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收受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 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3500086號函(下稱94年12月 14日函)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94年12月30日 變更○○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 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8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文彥,惟鄭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公司 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公司名下8 家金融機構帳 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公 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2,390萬2,693元。○○公司因滯欠 93年至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 案 ,積欠金額達600萬3,487元,清償金額僅13萬8,281 元,經 國稅局台東分局陸續合法送達,因○○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 納,自96年5月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二)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謊稱僅為1 名小監工 、不知欠稅、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經抗告人於106年9 月7日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惟相對人自



承98年間因第三人謝清安告知○○公司有欠稅,至國稅局台 東分局作成違章事實承諾書,顯然相對人歷次訊問及聲請管 收過程中所稱不知欠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抗告人復查悉 相對人除○○公司外,另以胞弟鄭忠岳名義經營「○○」、 「○○」等營造公司,迄今仍活躍於臺東建築業,相對人與 其妻蔡韻如兩人近年營造公司資金動輒百萬元(如:106年 蔡韻如經手○○營造最高金額為700萬元,相對人102年經手 ○○營造最高金額為285萬元),且蔡韻如為基層公職人員 ,94年迄今名下資產頗豐,入出境頻繁,擁市價約500萬元 賓士S-400轎車(亦為相對人平日用車),而相對人於106年 9月7日管收未獲准後隨即赴日旅遊,又有資力委任知名律師 ,信用卡並有保養高級轎車之消費紀錄,就其等整體收入與 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可見相對人習慣奢華消費, 經濟狀況優於社會平均水平,絕非無履行能力,而是隱匿財 產,佯裝無資力之人。
(三)相對人雖以○○公司登記地址於92年間遭到法拍,其未收受 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該函送達回執收件人欄簽 署之「吳敏」,非其岳母,不知何人云云置辯。但94年間相 對人仍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如有異動,相對人應辦 理地址變更,既不為之,足證原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主觀認 可之地址。況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早於94年10月間收受國稅 局台東分局查核說明通知,應已知悉國稅局開始調查○○公 司逃漏稅捐行為。
(四)國稅局臺東分局早於94年7 月29日通知○○公司提供資料配 合查稅。相對人於94年10月6 日自○○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200 萬元,同日即存入其配偶蔡韻如同行帳戶。○○ 公司臺灣銀行及鹿野地區農會帳戶,自94年7 月後亦出現資 金一經轉入,旋即同日以「現金」提領一空之狀況,核與一 般公司為留下支付憑據,多以「轉帳」之正常交易型態不同 。○○公司於94年12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後,該公司金融帳 戶更有大筆資金分別流向陳柏瀚吳文成蔡韻如、洪進冬 、陳怡彣鍾泰琦楊慶昌等人。經清查○○公司進項發票 資料,除楊慶昌所經營之興盛工程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 外,其餘之人均非○○公司往來廠商或負責人。故抗告人實 已舉證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相對人自應就○○公司名下之8 個金融機構帳戶非其實 際掌控及挪移資金予以舉證。但相對人對於流向第三人資金 部分,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明,就流入其個人及配偶蔡韻如資 金部分,亦未提出說明,自不應輕易採認相對人之主張。原 裁定既認相對人為欠稅年度實際負責人,何以相對人於解任



後仍可實際坐擁並操弄○○公司資金,縱令扣除流向第三人 之資金,由其經手移轉至個人及配偶蔡韻如帳戶之資金至少 達800 萬元以上,高於○○公司欠稅總金額,足徵相對人確 有隱匿財產之故意。
(五)又○○公司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納稅義務 ,於94年5 月31日前即已確定。該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盈餘、淨利,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管收事由 。
(六)○○公司欠稅年度為93年至95年,國稅局台東分局於96年5 月起至99年6月陸續移送9件欠稅案件。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專 責機關,深知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及最後手段性,倘非充分衡 量欠稅金額、原因事實可歸責性、實際履行能力且經深入查 證確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絕不可能輕率聲請管收。況本 件涉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認定爭議,資金流向及帳戶亦有 相當複雜性,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謹慎調查、訊問、蒐證,屢次勸諭後因相對人抗稅心 態嚴重,虛偽陳述拒絕繳納,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 行目的,始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聲請管收。
(七)綜上,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 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 為何就10年前欠稅案件聲請管收未釋明必要性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係對於行政執行實務嚴重誤解,且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原法院駁回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 個月等語二、本院之意見: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 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 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 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 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甚明。第按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 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亦有規 定。
(二)○○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前: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 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 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 內不得變更。前2 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 一發票明細表。」另,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 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又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發生時即已 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 具事後確認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 定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於90年7月至94年12月29日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93年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台 東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 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營造有限公司欠稅年度及原 因事實綜整表、國稅局台東分局職員105年11月7日庭呈之 ○○公司欠稅執行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聲證1至3、聲證19 ),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遲於94年5月31日已發生法定納稅 義務,而94年5月31日○○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則○○



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納稅義務, 均為相對人任職○○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相對人對此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346頁),洵堪認定。
⒉○○公司逃漏93年度營業稅額53萬4706元、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105 萬677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國稅局台東分局清 查○○公司欠稅執行資料(原審聲證19),及國稅局台東分局 108 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1364120號函附之 該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 補徵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5、181頁) 。經以○○公司於 93年度、94年度自行申報之銷售額,加計國稅局台東分局查 獲漏報銷售額,扣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及 薪資扣繳金額,○○公司於93年度盈餘635萬4548 元、94年 度盈餘407萬3771 元,有抗告人提供之計算表、○○公司上 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申報資料進項歸戶) 、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國稅局台東分局處分書及裁處書、○○公司95年11月 17日承諾書、○○公司違章明細表、訴外人丁菊花說明書、 國稅局台東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公司98年7月1 日承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 1頁至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 65頁至第73頁、第181頁、第205頁)。足認○○公司93 年度 、94年度盈餘,超過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甚 多,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至為明灼。
⒊另,蔡韻如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蔡韻如並非○○ 公司往來廠商或負責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進項資料清查表 可參(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9頁)。然於相對人擔任○○公 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卻於94年10月6 日提 領200 萬元現金後,隨即存入蔡韻如同行帳戶,有法務部調 查局大額通貨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 (本院 卷二第443頁至第446頁) 。又○○公司於93年11月間出售「 台東市○○街000號」 房地予訴外人吳建邦,相對人於93年 間先後向吳建邦收受30萬元、100 萬元,有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相對人收款簽名、○○公司與吳建邦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吳建邦於國稅局台東分局約詢時陳稱:上開房屋是直接向 建商購買,總價400萬元,建商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 二第253頁)。足見相對人向買受人收取價金後,並未如實入 帳,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雖抗辯資金流入蔡韻如帳戶係為 清償○○公司借款云云,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率信;況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債權 係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將公司資產處分以清償普通債務 ,亦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此外,相對 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清查資料及國稅局台東分局函覆資料, 迄未說明資金流向,堪認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確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
⒋相對人雖一再抗辯: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欠稅 ,不知道有欠繳稅款,為何要伊負擔那麼多稅捐債務云云。 惟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義務在先 ,其執稅捐機關係採事後查核方式,藉以揚稱擔任負責人期 間沒有欠稅云云,已無足取。其次,國稅局台東分局早於94 年10月26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0021269號函請相對人 之配偶蔡韻如攜帶92年至94年以蔡韻如名義建屋及售屋資料 ,於94年11月17日到局備詢,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蔡韻如,有 上開國稅局台東分局函文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至第287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國稅局台東分局已著手調查○ ○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已知悉。然相對人隨即於94年12月 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規避之意圖,昭然若揭,益徵相 對人顯有履行義務能力卻故意不履行之事實,灼然至明。 ⒌綜上,相對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就義務人○○公 司所負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滯納金、利息 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復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 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為相對人任職○○公司 負責人時所生,揆之前開說明,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有 關公司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人即 有適用。又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不再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 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 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 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繫 於被管收人之作為。相對人對上開隱匿處分○○公司資金之 流向均予迴避,迄未完納○○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經抗告人於98年4 月16 日、105年11月7日及106年9月7 日約談相對人,相對人均表 示無清償意願,未提供擔保或清償方案(見原審聲證19、33) ,足見相對人自始即無意繳納所積欠之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則除管收相對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 目的;從而,就義務人○○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應有予以管收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⒎末以,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 項後段所規範之強制同行,依 同法第17條第1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院 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爰就本件管收裁定有關強制義務人同 行之執行期間,限制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執行,逾期 不得執行。
(三)○○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 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法律要件分析:
⑴法律依據及目的: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 款 所明定。「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 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 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 務有關規定,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訂有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 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95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①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 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係101年1月4 日增訂,其 理由係以「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 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 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 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 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 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 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 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 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 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 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 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 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 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 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②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按「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 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 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 ○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 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駁 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公司法101年1月4 日修正前,自應 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判斷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不 包含實際負責人。
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規定之限制:
⑴法律依據: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



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 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則為「關於債 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⑵立法理由:
考其64年4 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 人,公司商號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 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不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爰參照破產法 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應實際需要。」85年10月09 日修法意旨則以「公司為法人,與其他法人並無不同含義 ,『法人』之負責人,可涵括此二者,毋庸分別列舉。非 法人之團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既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自亦為執行當事人,其負責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之情事,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現行法漏設規定,爰予 增列。至於商號如為合夥組織者,可適用非法人團體之規 定,其經理人即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係以 所有人為主體,宜就獨資之商號之經理人,另設明文,爰 將原條文第二、三、四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第四款 ,予以涵蓋。又清算人即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毋庸於『負責人』外另列『清算人』之規定,爰將原『清 算人』之規定刪除。第二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 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 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 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 第三項,以貫徹第二項規定之目的。」。100年6月29日修 正理由復以「債務人依本法所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 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



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 圍,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⑶法律效果:
①依前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 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 喪失○○公司負責人資格或解任前,未負有履行行政執 行法所定之義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亦即並未具有管收之原因,乃原裁定所合法 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行政執行署之見解:
「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 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 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 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 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 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 月修正 第12版,第264頁、第267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意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 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⑷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始得予管收。
⒊經查:




⑴○○公司係於88年4月1日設立,原以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 為董事(董事人數僅1人),嗣於90年7月11日將董事變更 為相對人(董事人數僅1 人),迄於94年12月30日再將董 事變更為鄭泰來,有○○公司設立登記情形及○○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聲證3), 從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自90年7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 日相對人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則縱使抗告人認為○ ○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 由,然抗告人既係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公司之前負責人 ,自應受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之拘束,限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8條所列公司負責人始適用管收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8 條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適用管收之相關規定,即僅限於 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即90年7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 日止,始有適用。則縱使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後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管收規定之適用。前開情形 ,雖屬法律漏洞,公司法第8條因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 增訂第3 項,而擴張至「實質董事」,然管收既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屬 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 應審慎以論,不得逕予類推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
⑵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始得予管收,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 ,○○公司在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必須在其「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之原因,即應負法定納 稅義務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或第3 款管收 事由情事,始得管收相對人。且結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 4款、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 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後,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 能以解任後之事由,作為管收之原因。
⑶按行政罰鍰之繳納義務應自行政機關裁罰處分書合法送達 義務人時起發生。查,○○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係96 年間始作成處分書予以裁處,有國稅局台東分局96年11月 13日96年度財營業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 第45頁) 。另○○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



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之納稅義務,皆係於95年之後所發生。 以上,均非於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再細究抗告人聲請書參、二至五之相關卷 證資料,參、二乃是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與配偶蔡韻如 陸續掏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鹿野地區 農會、彰化銀行帳戶資產12,142,030元;參、三係相對人 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個帳戶,自95年1月間起以○○公司 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 慶昌等及轉匯資金至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共1,1025,563 元。均係相對人解任後之事實。參、四、五亦係相對人解 任後之行為(見原審聲證23至28),依前開說明,均非相 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 有管收之原因。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認相對人有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⑷綜上,○○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 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 名義後所生之義務。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既已非○○公 司登記負責人,縱自95年1月1日起有隱匿處分○○公司財 產行為,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相對人就○○公司93年度 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 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第24條 第4款之管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 就該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 、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之管收事由,相對人復表示無 清償意願,迄未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或清償計劃,為促使相 對人履行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 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即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義務人○○公司 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 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部分,未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第 24條第4 款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1/1頁


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