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HLHV,108,家上更一,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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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但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 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 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 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又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 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下稱陳○○)於第一審起訴(即本訴)主 張:兩造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嗣後以兩造自97年7月14日分居、客觀上已不同居長 達3年等語,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宣告 改用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黃○○(原名黃○○,下稱黃○○)之抗告確定 ,而兩造早於97年7月14日因反目而分居,婚姻基礎薄弱, 可認分居後各自增減之財產並非兩造協力、貢獻所得,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應以兩造97年 7月14日分居之日為準,縱認以前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101 年8月17日確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伊自97年7月14日起 至101年8月17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間所得之財產,依法應 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又因黃○○婚後剩餘財產均較伊婚後 剩餘財產為多,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聲明請求黃○○應給付陳○○582萬2,49 5元本息等語;黃○○則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 請求陳○○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兩造之訴均駁回, 陳○○先就本訴中2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 上訴聲明請求黃○○應給付30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則未上 訴;黃○○則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陳○○給付 200萬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陳○○給付300萬元本息(其 中100萬元本息係於本院前審擴張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陳○○之上訴及黃○○反請求300萬元(包含擴張之訴100萬 元)部分之上訴後,黃○○就其敗訴之反請求300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 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可考,而陳○○對本院前審判決 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陳○○對黃○○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本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陳○ ○對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本訴部分即已確定 。
(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 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各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首揭說明,乃各自行使 其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以對方之請求有無理 由為前提依據,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黃○○反請求部分之上訴 ,黃○○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黃○○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陳○○本訴敗訴部分。
(四)陳○○本院審理期間,仍聲明請求黃○○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1,665,633元本息或300萬元本息(嗣確定為請求300萬元本息 ),惟主張係提起變更、擴張、追加之訴或另提起反請求之 訴等情,迭次更異其詞,嗣敘明其認原審所提起本訴部分尚 未確定,故提起變更之訴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93頁), 惟又撤回其變更之訴(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5、437頁),主張 其本訴部分尚未確定,並為上訴聲明請求黃○○給付300萬 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7、483頁、本院更審卷三第41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本訴 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陳○○ 猶於本院主張其本訴尚未確定並聲明請求就其本訴部分為裁 判,於法自有未合。
(五)基上所述,陳○○於原審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陳○○猶主張其本訴部分,尚未確定等語,並非可採,故本 判決以下不再贅載陳○○關於其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先 此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黃○○於原審反請求陳○ ○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本息(原審卷二第416頁)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黃○○於本院前審擴張反請求聲明, 請求陳○○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卷 二第15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 一審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陳○○於本院主張其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302,200元應計入其婚後負債(嗣改主張自 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418元 應計入其婚後負債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69頁),本院審 酌原審102年度家聲抗第2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前 審卷四第232-241頁)係於103年7月22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裁定,而陳○○於原審已主張有婚後負債應予計算,依 前揭規定,堪認為攻防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貳、實體事項:




甲、黃○○部分:
一、黃○○於原審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本件陳○○於101年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7月2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裁定駁回黃○○之抗告,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兩造之 法定財產關係已然消滅。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 應為101年8月17日。經計算後黃○○剩餘財產為0元,陳○ ○尚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黃○○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反請求。(二)下列所負債務於婚後清償,應列為陳○○之積極財產: 1.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20萬元、17萬元(依據原審101年 度家親聲字第28、63號卷宗第230頁)。 2.以婚後財產償還陳○○之助學貸款、學雜費、碩士學費。 3.兩造之子陳○平之儲蓄型保單(號碼:O000000000號、O0 00000000號、O000000000號)。 4.陳○○20年期定期保險儲蓄型保單(號碼:O000000 000號 )。
5.米○坊有限公司、米○藝術工廠。
(三)並聲明:
1.陳○○應給付黃○○2,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應返還黃○○受領之陳○○不足清償 黃○○應得之分配額,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黃○○之訴,黃○○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街房地為陳○○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意 旨:「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依陳○○所提原審102年10月23日家事 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總整理)第14-15頁,其自認 :「(二)原告不動產婚後財產及其價值:...(2)花蓮縣○○ 鄉○○○街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本 院前審103年7月15日家事上訴狀第12頁自認:「本訴上訴人 陳○○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應列入



計算,此為原審兩造所不爭。」; 104年4月24日家事言詞辯 論準備書狀一(兩造不動產部分)第12頁自認「(三)陳○○所 有婚後財產吉安鄉宜昌村○○○街OO-0號房屋及土地...」 ,顯見對於○○○街房地應列為陳○○之婚後財產計算,乃 陳○○所一再自認之事,自應列入計算。
2.○○○街房地為兩造於婚後97年4月29日所購買登記於陳○ ○名下,並於訴外人陳謝春花陳○○之母於99年1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俟於10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再由陳○○取得所有權登記,惟查:
陳○○與其母陳謝○○間,前後二次移轉登記時間相距1個 月又18日,對象為母子,又無買賣資金證明,且在極短時間 內兩次移轉,不足認有買賣之事實。倘99年12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之行為為真,何以其母在不到2個月 時間內隨即又無償贈與返還陳○○?足見買賣行為及贈與行 為均非真正。
⑵根據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 處分案件中,針對○○○街房地何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陳 ○○辯稱:伊因為付不出房屋貸款,所以就先過戶給伊母親 ,想由伊母親名義貸款,但後來因為貸不出款,所以又過戶 回伊之名下,伊在離婚訴訟中並沒有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無 償取得等語,可證陳○○移轉登記○○○街房地予其母並非 有買賣行為,目的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已,而後,因無法辦理 貸款,故其母隨即又將○○○街房地歸還陳○○,亦足證上 開買賣行為與贈與行為均非屬實。
⑶針對將○○○街房地栘轉予母親之原因,陳○○於105年6月 14日第三審家事答辯狀(第4頁)改稱:「蓋房屋之移轉登記 原因有極多可能性。查被上訴人係因積欠父母債務,為求清 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係債務清償 之行為。後被上訴人之父母因故放棄債權而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民法債權篇之合法移轉,非屬偽造 ,亦非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為。...」改口謊稱係 因積欠其父母債務而以買賣原因移轉,係屬清償債務,足見 陳○○上開說法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陳○○將屬於婚後財產之○○○街房地,先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母,不到2個月時間,再由其母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返還陳○○,該買賣行為明顯係屬虛偽移轉登記,其 後贈與行為,僅係回復○○○街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而已, 豈能因此認定係屬「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
(二)陳○○之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應以101年8月17日計算價值 :




1.原判決對於陳○○婚後財產之不動產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 蓮市○○路00巷00號O樓之O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路房地一),及②同市○○路00巷00 號7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含○○段 OOOO建號即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位,以 下合稱○○路房地二)部分,係以94年2月25日購買之買賣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顯與上開法令規範不符,容有適用法令 錯誤或不適用之違誤。
2.若單純依一般金融機構就房屋放款成數回推,也僅係回推94 年及97年時之市價,而非101年8月17日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 市價,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恐 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
3.陳○○於101年9月2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已主 張要求調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於101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仍主張:「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現值」,足見陳○○ 認同應以現值為準。
4.根據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路房地一價值為2,54 0,406元;○○路房地二價值為2,780,626元(2,636,976元 +143,450元);○○○街房地價值至少為4,875,760元:王明 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內容僅供鈞院參考,不具當然拘 束之效力,應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請審酌報告書第55、 58頁,○○○街房地之比較標的四、五、六之比較單價分別 為44,191元/平方米、46,620元/平方米、235,711元/平方米 ,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39,675(元/平方米)(即約131,157元/ 坪),可見推定比較價格為較符合當地市場且可信之價值, 然本案標的之鑑定價格結果卻僅14,843(元/平方米),相差 兩倍之多,其比較價格顯有失衡,合理價值至少應提高至比 較標的之最低價格即35,711元/平方米,始為合理。退言之 ,縱使依照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合計至少4,875,760元。(三)關於陳○○婚後財產部分,請求應增列90萬元部分: 1.陳○○所有米○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米○坊公司)出資 10萬元部分,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查,經陳○○調取 米○坊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陳○○之98年4 月28日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陳○○ 為一人股東。就時間而言,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出資額 100萬元之財產。惟其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米○坊公司變更 登記,將出資額減資為10萬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陳○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消滅時間為101年8月17日) ,為減少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竟將原本對米○坊公司出資 額減低剩10萬元,使出資額之價值減損90萬元,其減少領回 之90萬元現金已不知去向。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減少之90萬 元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關於陳○○之婚後財產中對米○坊公司出資額10萬元 雖曾為不爭執之意見,惟經嗣後調查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始發現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原出資額高達100 萬元,陳○○是在雙方已經在離婚訴訟期間,顯可預見將來 會有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之爭執,為減少對上訴人之分配,而 減少出資額,如今提出上開事證證明陳○○之出資額不應僅 有10萬元,依法撤銷先前之不爭執,增列陳○○之婚後財產 90萬元。
(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黃○○請求陳○○應給付30 0萬元,應屬有理:
1.陳○○部分:
⑴婚前財產:5759元。
⑵不動產部分:○○路房地一價值2,540,406元、○○路房 地二價值2,780,626元、○○○街房地價值至少4,875,760 元。
⑶動產部分:193,820元。並增列五年內減少米○坊公司出 資額900,000元。小計993,820元。 ⑷婚後負債: 7,293,735元。
⑸合計:須待鑑定不動產價值,始能計算。
2.黃○○部分,無剩餘財產:
⑴婚前財產:636,601元。
⑵不動產部分:O元。(陳○○仍抗辯○○路00號房地應列為 黃○○之婚後財產之主張,惟其本訴部分未提第三審上訴 ,已經確定,應受拘束)。
⑶動產部分:473,682元(其中24萬元為慰撫金應扣除)。 ⑷婚後負債:1,172,000元。(婚後屢因家用等需要,積欠父 母及妹之借款債務)。
⑸合計:473,682元-240,000元-636,601元-1,172,000元=負 1,574,919元,無剩餘財產。
(五)陳○○已將上開不動產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請准調整分配為黃○○取得100%:
1.○○○街房地部分,已於107年11月14日出售予第三人王○



淇。
2.○○路房地一、二,均已於103年9月25日同時出售予第三人 林**,並於106年間又處分給第三人。
3.上開不動產均為陳○○之婚後財產,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尚在繫屬未確定,陳○○竟為逃避將來訴訟結果,使 黃○○無法獲得債權之滿足,陳○○目前名下已無資產,以 此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躲避責任,倘仍平均分配,將對黃○ ○造成顯失公平之現象,請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 分配比例為黃○○取得100%。
(七)陳○○提出之更一被證二、更一被證三等資料(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均與本案無關,且為陳○○惡意曲解部分涉及 人身攻擊,不足採信:
1.陳○○主張「每月花費21萬元買新賀斯直銷保養品(更一被 證二),以相當於購買一間套房之金額用來敷臉,生活奢華 無度」云云,非事實,為陳○○惡意中傷之言論,其所檢附 網頁資料,與本案無關,明顯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2.陳○○主張:「且尚有餘力投資鉅額保險(更一被證三). .. 」,其所檢附網頁資料為「問卷大摸彩」名單,何來鉅額保 險?且婚後財產已調查過,亦無如此。連一份問卷調查之摸 彩名單,陳○○也能曲解成購買鉅額保險,其所述偏離事實 ,混淆視聽,延滯訴訟,俱不可信。
(八)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應給付黃○○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擴張聲明:陳○○應再給付黃○○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乙、陳○○部分:
一、陳○○於原審對黃○○之反請求答辯則以:(一)兩造婚後伊工作收入所得均交由黃○○管理使用,伊所有○ ○○街房地雖為伊婚後取得,然此係伊於兩造交惡後購買用 以開設畫室謀生,黃○○就伊取得○○○街房屋並無協力貢 獻,倘列入伊剩餘財產而為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該部分分配額。計算後伊剩餘財產 僅存負債,黃○○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 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方得請求「就其不足額,對受領 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且僅限於「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者」,故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對於判決結果執 行不到方能請求,黃○○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三)並聲明:1.黃○○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二、陳○○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與以引用外,補充 略以:
(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難期準確:依估價報告所載有甚多 不確定之因素(詳細陳述內容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95-503頁 ),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之依據係依108年9月之情形評估。 此亦為不動產估價失誤之因素之一,綜上估價報告書所載之 估價限制,前開估價報告於對於101年不動產實質價值之證 據證明力,顯極為薄弱。兩造既無合意以108年之不動產估 價為101年之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自無庸再對證明力顯 極為薄弱之估價資料予以詳究細節。
(二)兩造不動產應以兩造合意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 :
⑴黃○○於第二審自認○○路一、二房地103年以前係合併 為一間(此部份黃○○應不爭執),訴外人購買後分割為二 筆,重新裝潢後出售,108年之估價是處於分割後重新裝 潢之狀況,與101年之房地狀況不同,依本案估價報告書 第12頁第三條(四)項所明定,○○路一、二房地之估價結 果已自動失效。
⑵依估價報告書之限制條件及估價過程中估價師錯誤百出之 情形,顯可證明108年之估價結果不符101年之房地真實價 值。
⑶101年未即時進行不動產估價可歸責於黃○○。 ⑶總上,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定之標準為準。(三)○○○街房地黃○○顯無協力貢獻之可能,應免除此部分之 分配額:
95年9月5日至97年9月18日之兩造簡訊恐嚇事件發生,顯示 兩造自此之前即互無交談及往來,必要僅以簡訊及字條吵架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96年9月5日以後陳○○所取得之 財產,黃○○顯無協力貢獻之可能。○○○街房地係因黃○ ○強行侵占共同經營之○○路畫室陳○○為避免激烈糾紛 影響未成年子女,不得已於97年4月四處借錢購買○○○街 房屋,擬另行成立新畫室謀生使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黃○○顯無協力之可能,如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分配額。(四)陳○○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2,200元,係自97年7月 14日起算,為法定財產制存續中對訴外人之債務,自97年7



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418元,應 列入其婚後負債。
(五)米○坊公司減資係因公司營運不需要那麼多的出資額,且為 節稅方於100年10月20日減資,距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將近1 年,與財產分配無關。
(六)另陳○○於101年8月17日薪資轉帳帳戶皆受黃○○控制,黃 ○○盜領陳○○薪資存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購買不動產; 黃○○自承在○○路畫室成立之前,家中只有陳○○有收入 ,每月花費21萬元直銷保養品敷臉,並購買鉅額保險,有奢 華浪費行為,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比 例為陳○○分得100%。。
(七)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算式:
1.陳○○部分:
①○○路房地一、二:合計1,078,285元。【房屋課稅現值 為16萬7100元+12萬4200元=29萬1300元。土地公告現值 為78萬6985元(14.17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0元=49 萬6174元,13.21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000元=29萬 0811元,合計78萬6985元)】。
②○○○街房地應免除分配額。
③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54萬 0418元,應列入陳○○之婚後負債。
2.黃○○部分:
①○○路房地(應追加計算):合計1,014,380元。【房屋課 稅現值為472,3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542,080元(21.683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4萬2080元)】。 ②黃○○惡意脫產之3,141,400元現金(應追加計算)。 ③黃○○出售○○○街房地所得700,400元(應追加計算)。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算式:
陳○○剩餘財產部分:動產19萬3820元-婚前財產5759元 -不爭執之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爭執之婚後負債540, 418元+○○路房地一、二1,078,285元=負6,567, 807元 。
②黃○○剩餘財產部分:動產473,682元–婚前財產33,9 93 元-婚後負債0元+應追加計算之動產3,141,400元十○○ ○街售屋所得700,400元+○○路房地1,014,380元=5,29 5,869元。
陳○○應得分配額100%,故黃○○應給付陳○○5,295,86 9元。
(三)並聲明:
1.上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3.各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105頁背面至108頁):一、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兩造於97年7月14日起分居迄今。
三、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 決,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同意以 101年8月17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四、○○○街房地部分(即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號房地,其座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部分:陳○○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取得○○○街房地所有 權;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 移轉與其母陳謝春花,陳謝○○於100年1月21日,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09、411頁 )。陳○○於10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真實姓名不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 82頁)。
五、○○路房地部分(即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路房地於9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所有, 後於9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黃○○ 之父黃○坤所有(原審卷一第337頁),103年再由黃○坤贈與 黃○○。
六、兩造對下列婚前財產數額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標 的【除黃○○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部分,以及最高法院發回關於○○路 房地一、二計算標準者,即兩造爭執之事項外】,均不爭執 ,分列於下:
(一)陳○○方面:
⑴婚前財產5759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 號詳卷)於兩造86年5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6日之存款 5759元為其婚前財產(原審卷二第57頁)。 ⑵婚後財產:
A.不動產部分:
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O樓之O及其 坐落基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 地一),及同市○○路00巷00號O樓之O及其坐落基地



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二), 均為陳○○於兩造婚後之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路房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0- 407頁)。上開○ ○路房地一、二陳○○已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林**)。
②○○○街房地,兩造同意列為陳○○之婚後財產。 B.動產部分:
①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4萬183元(原 審卷三第105-189、203頁;原審家親聲卷二第272、 316-32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3元(家親聲字卷二第333-34 2頁)。
③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87元(家親 聲字卷二第351-355頁)。
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竹東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 款共計212元(原審卷三第262-286;220-221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存款49元,(見原審卷三第211-217頁)。 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詳卷)存款1909元(見原審卷三第311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存款477元(見原審卷三第248-255頁)。 ⑧米○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黃○○撤銷先 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6頁)。
⑨車號00- 0000汽車,為陳○○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間 所購(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價值5萬元。 ⑶婚後負債(本院前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如下 ,合計共7,293,735元:
A.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至101年8月17日,分別有 房屋貸款276萬1862元、24萬2758元及信用貸款51萬792 1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03-209頁及第63頁)。 B.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至101年8月17日時尚有196萬3738元 及172萬6206元(見原審卷二第210- 222頁)。 C.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8萬125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二)黃○○部分:
⑴婚前財產共636,601元:
黃○○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



5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17日存款餘額60萬2608元、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帳號詳 卷)於86年4月2日之存款餘額3萬3993元(見原審卷二第 268-270頁及原審卷一第173-178頁)。 ⑵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共計473,682元: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分別為7萬566元及 145元(見原審卷二第228- 242頁)。 B.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帳號詳卷)存款1萬3627元(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
C.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448元(見原審卷二第245 - 251頁,此項目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惟黃○○主張係 其父母所有,本院前審卷第147頁反面)。
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 號詳卷)存款餘額分別為429元(原判決誤載為3元)及 美金3.23元(約合新台幣97元),(見原審卷二第258 -261頁)。
E.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1,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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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