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號
HLHV,106,重上,14,202003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1,125,3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697,551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於法均有未合,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