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乙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1307號),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乙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 自白、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林諺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扣押物品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到 案2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經原審法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惟無 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嗣於109年2月19日經訊問後裁定停 止羈押,然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9年3月5日再執行羈押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只是從小記性不好,且 家中大大小小,尤其是父親現在昏迷中,已放棄急救,現在 家中,父親的床、用品等都須花錢,父親在慈濟醫院多是被 告照料,如今花費更大,另有2個小孩要照顧,只靠被告之 妻1人,請給予回家安排好一切,才能好好負起所犯罪刑, 如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何3月5日還自己去開庭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21時8分許後某時、 108年2月9日13時許後某時、108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後某 時,分別在花蓮縣新城鄉等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 予林諺君,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有前揭108 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後某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 均予否認,惟被告上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人林諺 君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執行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具保聲請之情形:
查原審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於同年9月9日拘提到案後予以限制 住居,並當庭通知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到庭行準備
程序;惟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又未到庭,僅以電話告知承辦 股書記官其有事不能到庭;嗣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合法傳 喚被告於109年2月5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嗣 經原審核發拘票於同年2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並有證人林諺君、通訊監 察譯文證據可佐,被告經拘提到案2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109年2月17日起予以羈押;嗣因被告之父呂啟煌於醫院加護 病房住院,乃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後認 暫無羈押之必要,予以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後請回,及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惟被 告屆時仍未到庭,再經原審核發拘票後於109年3月5日到案 ,經警於其所穿襪內查獲針筒及不明粉末,原審於訊問後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敘明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09年3月5日起再執行羈押,有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12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準備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送達回證、拘票等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原審准予停止羈押後,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審裁定再執行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足認被告有再執行羈 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模式、所侵害法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屢經拘提到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為適當且必要,並 符合比例原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四)抗告意旨雖辯以伊無逃亡之虞,只是記性不好;父親現在昏 迷中,已放棄急救,現在家中都須花錢,父親在慈濟醫院多 是被告照料,現只靠被告之妻1人,尚有2子待照顧,如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何3月5日還自己去開庭等語。然被告業經原 審3度核發拘票始到案,其中被告於109年3月3日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核發拘票後被告雖於同年3月5日到案 ,然以被告於全部審理過程到案之情形加以觀察,被告日後 為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加以羈押之必要。另
被告於原審自承父親現在家、呈昏迷狀態,伊弟弟、哥哥會 照顧父親,伊尚有配偶可照顧其子女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審判過程及相關卷證,認原審原已酌情停止羈 押,然被告仍不遵期到庭,致原審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 而被告家中尚有親人、配偶可處理家務、照顧被告父親及子 女等人,原審依本案具體審理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裁定被 告於109年2月17日予以羈押,於同年2月19日停止羈押,於 同年3月5日再執行羈押,核屬有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於停止羈押後復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事 ,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裁 定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再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