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乙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乙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其經訊問後,否認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有抗告人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㈢之自白、證人林諺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 押物品等證據在卷可佐,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拘提到案兩次,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經慈濟醫院加護病房發出病危通知, 懇請法院基於人道考量,准其提出相當之保釋金予以停止羈 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 告業經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 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經查本件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旋因查明其所陳屬實,已於 109年2月19日當庭釋放,改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較低度強制 處分責令其於同年3月3日準時到庭候審,有原審法院109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及限制出境、出海函 稿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14之1頁、第117頁)在卷可稽, 本件因抗告人業已釋放,則其對原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即 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